河南华民电力设计有限公司

中建材浚鑫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华民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0民终26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材浚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申港镇镇澄路**。
法定代表人:孙建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琨,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民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嵩山路以西、友爱路以******房div>
法定代表人:陆大军,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万,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禹州市中建材永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禹。住所地:禹州市鸿畅镇垌沟村>
法定代表人:潘振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建材浚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浚鑫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华民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禹州市中建材永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1081民初2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建材浚鑫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琨,原审被告河南华民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材浚鑫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禹州人民法院(2020)豫1081民初2116号民事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判决不得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禹州法院(2020)豫1081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下称14号裁定书)中存在的程序违法事实不做审查处理,在庭审后组织现场勘验也没有通知上诉人与第三人参加,程序严重违法。二、上诉人提供的审计报告足以证实已经完成出资义务,一审判决对此不予采纳,没有作出解释说明,仅仅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难以令人信服。三、禹州法院一方面对上诉人的出资义务采取司法限制措施,一方面又以上诉人不出资为由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存在滥用司法权的矛盾。综上,一审判决存在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判决依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河南华民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辩称,一、禹州法院(2020)豫1081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在“经审理查明”部分进行了详细阐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现场勘验程序合法。二、审计报告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种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应以验资、银行函件及工商注册登记为准。三、根据规定,只要存在注册资金未缴纳的事实,就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与是否对股权采取司法限制措施不存在关系。四、被答辩人并未履行注册资金的出资义务,应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五、禹州市中建材永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低于法律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注册资金不应低于7100万元,作为股东的被答辩人应在7100万元限额内承担责任。六、被答辩人实际并未缴纳注册资金,且认缴数额与法律规定的最低资本金相差悬殊巨大,被答辩人不缴纳注册资金、低于法律规定认缴注册资金与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条规定,属于资本显著不足,不但要追加被答辩人为被执行人,而且还应否认禹州市中建材永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的法人资格。七、被答辩人违反法律规定认缴注册资金属于逃避风险的行为,禹州市中建材永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及其原法定代表人孙杰存在逃避执行的行为。
中建材浚鑫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不得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民电力公司诉永辉光伏公司、浚鑫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9年8月5日作出(2019)豫1081民初3259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华民电力公司与永辉光伏公司于2016年7月签订的《禹州永辉50MWP光伏电站送出输变电工程EPC合同》;二、中建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民电力公司接入系统报告编制费、勘察设计费、工程进度款2370000元及利息112575元,共计2482575元(自2018年2月1日起的利息以23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华民电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永辉光伏公司不服该判决,并上诉,2019年12月18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0民终30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2月30日,华民电力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3月6日,原审法院向永辉光伏发电公司发出(2020)豫1081执758号报告财产令,责令永辉光伏发电公司收到报告财产令后三日内,向原审法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3月9日,原审法院向永辉光伏公司送达(2020)豫1081执758号执行通知书,但永辉光伏公司未按报告财产令及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3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20)豫1081执758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永辉光伏公司银行存款280万元;或提取、扣留其有关单位、个人处的款项28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3月10日、6月16日,执行人员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查询:永辉光伏公司在银行、不动产、网络资金、证券、车辆、民政、工商总局、保险相关部门无可供执行财产。4月17日,原审法院作出(2020)豫1081执异14号执行裁定认定:被告华民电力公司在申请执行永辉光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永辉光伏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履行(2019)豫1081民初325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浚鑫科技公司作为永辉光伏公司的股东,其认缴的400万元注册资本金未缴纳,故追加浚鑫科技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浚鑫科技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民电力公司履行债务280万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审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4月23日,浚鑫科技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7月23日,执行人员到永辉光伏发电公司项目部进行了现场勘验,经查:永辉光伏发电公司位于鸿畅镇垌沟村的项目部共有9间简易房,均未安装门锁,屋内无任何东西,简易房已快坍塌,无人值守,项目部旁边简易门上写有河南龙源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另查明,2015年2月15日,第三人永辉光伏公司在禹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营业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45年2月14日,住所地在禹,住所地在禹州市鸿畅镇垌沟村太阳能电站项目开发、建设、运营及管理,太阳能电站业务咨询服务。2020年1月3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孙杰变更为潘振华,潘振华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该公司是由河南省永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告浚鑫科技有限公司两个法人股东投资设立,2018年度报告显示:河南省永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00万元,原告浚鑫科技有限公司认缴出资4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15年2月15日,认缴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实缴出资额均为0,实缴出资时间为2045年2月15日。2019年度报告显示:河南省永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00万元,原告浚鑫科技有限公司认缴出资4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45年12月31日,认缴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实缴出资额均为0,实缴出资时间为2045年12月31日。
原审法院在执行赵峰军申请执行永辉光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豫1081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在银行、工商、不动产、车管所等相关部门无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的股东浚鑫科技公司、河南省永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至今仍未按其认缴出资额向永辉光伏公司实际出资。2019年11月8日,申请执行人向原审法院提交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中建材浚鑫科技公司、河南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2019年11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9)执异38号执行裁定:一、追加被申请人中建材浚鑫科技公司、河南省永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二、中建材浚鑫科技有限公司出资比例为80%,认缴出资为400万元,在出资比例范围内承担债务连带责任。河南省永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资比例为20%,认缴出资为100万元,在出资比例范围内承担债务连带责任。11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9)豫1081执3563号结案通知书,认定:赵峰军与永辉光伏公司、浚鑫科技公司、河南省永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全部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被执行人即本案第三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告作为被执行人永辉光伏公司的股东,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足额缴纳出资,被告作为执行申请人申请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判令不得追加其作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中建材浚鑫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原告中建材浚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提交(2019)豫1081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原件一份及(2019)豫1081执3563号结案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上诉人在赵峰军执行案件中,上诉人作为被执行人即本案原审第三人的股东,已承担2957497元债务的客观事实。即使将上诉人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责任范围也只是认缴400万元出资与上述已经承担债务经核实后的差额。被上诉人质证意见:1、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2、对于注册的缴纳金额应当以现在情况的为准。3、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审计报告的第五页显示上诉人属于百分之百持股,另外百分之二十属于第三人代上诉人持有,被执行人实际为独资公司,另根据审计报告第五页记载,被执行人没有开立银行账户,不单无法缴纳注册资金,反而证明被执行人与上诉人的资产混同,其法人资格就应当否定,所以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上诉人出示转款凭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上诉人因赵峰军执行案件,基于与本案相同情形,已经承担该执行案件执行款2957497元及执行费29400元,即使本案上诉人应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其责任范围应当扣除上述上诉人已经履行的部分。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但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并且是在二审开庭之后提交,不应被采信,也不能证明为认缴的注册资本金。根据国务院对注册资本金的规定,被申请人的注册资本金应在7100万元,在上诉人提交的(2019)豫1081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记载的是上诉人以及另一股东河南省永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债务连带责任,在上诉人提交的审计报告显示的股东会会议,河南省永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20%股权是代上诉人持有,该20%股权对应的注册资金本100万元也应该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陈述的执行款无法区分是上诉人的认缴资本金还是河南省永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认缴资本金,退一万步讲,即使执行的是认缴注册资本金,上诉人承担的认缴注册资本金至少应当是500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当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的问题,在上诉人自己举证的(2019)豫1081执异38号执行裁定和(2019)豫1081执3563号结案通知中显示,上诉人在其他执行案件中已基于相同的原因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且已经主动向执行法院履行了全部执行款。此外,上诉人主张的通过向第三方代付土地租金、建设工程款、律师代理费等多种形式,向公司足额实缴出资的观点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因此判断以货币出资的股东是否足额出资的标准应当是已将货币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否则即为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综上,本案中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此外,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在(2019)豫1081执3563号执行案件中作为未缴纳出资的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已付款298689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即被追加的股东仅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对已经基于该理由承担责任的,不应再重复承担。因此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应当为4000000元减去已支付的2986897元后即1013103元。关于被上诉人主张河南省永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20%股权是代上诉人持有,该20%股权对应的注册资金本100万元也应该由上诉人承担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事实基础是相关股东出资信息在工商登记机关的登记,该登记具有对世性,股东应当为登记内容承担责任,而股东之间的内部协议并未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备案和公示,因此确定被追加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应当严格按照工商登记信息进行。
综上所述,中建材浚鑫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1081民初2116号民事判决为:中建材浚鑫科技有限公司在1013103元范围内对(2019)豫1081民初3259号民事判决中禹州市中建材永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对河南华民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中建材浚鑫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中建材浚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396元,由河南华民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18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中建材浚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396元,由河南华民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18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晓勇审判员颜森审判员郭林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萍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邮编:461000
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