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天怡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北京无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天津瑞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01民终72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无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光里117号楼1-6内9层913室。
法定代表人:孙大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领,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瑞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节能环保工业区宝强道1号办公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白云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天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园梓苑路13号一号楼B单元7层。
法定代表人:宋静,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无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瑞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天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5号民初47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北京无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8)津0115民初4769号民事裁定书,指定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认定天津天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诉讼主体不适格,系适用法律错误。名称变更并不影响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天津瑞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可以直接向被上诉人天津瑞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津瑞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并没有仲裁条款,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津天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之间的仲裁条款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起诉,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天津瑞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并非仲裁条款的一方当事人,不能适用仲裁条款。3.本案有两名被上诉人,一审法院不能以被上诉人与其中一名被上诉人的仲裁条款而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起诉。4.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未组织开庭审理,即作出裁定,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天津瑞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事实和理由:1.天津瑞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既无合同关系也无其他法律关系,上诉人一审起诉天津瑞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是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而不是审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司法解释,因此,上诉人主张适用法律错误。
天津天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作答辩。
北京无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天津瑞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给付设计费339135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天津瑞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增补设计费169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3.判令被告天津天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信息和天津天怡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名称变更信息,2016年8月15日经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天津天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变更为天津天怡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并于2017年1月24日对天津天怡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进行了核准。天津天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天津天怡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在起诉前明知天津天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已经变更为天津天怡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其应当向天津天怡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天津天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本案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被告天津瑞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天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原告与被告天津天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设计项目合作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天津瑞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因此,本案的受理应当以原告与被告天津天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设计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的约定为依据。原告与被告天津天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设计项目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约定,……4、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均可在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解决。……该仲裁条款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2018年7月31日,天津天怡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本案的受理提出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裁定:驳回北京无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与天津天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之间签有仲裁协议,该协议只对签订协议的双方具有约束力,对其他诉讼主体没有约束力,因此,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天津瑞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天津天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理。关于原审法院认为主体变更导致天津天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的问题,北京无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依据《设计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的主体名称提起诉讼,有明确的被告,至于是否是适格的被告,需经实体审理后才能做出判断。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5民初476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盛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杨霞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