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华网电力设计有限公司

重庆华网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2927民初119号
原告:重庆华网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52044968W,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陈家坪朝田村218号帝豪名都四楼C-6、8、9、10。
法定代表人:徐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冯茂权,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现住乌什县。
被告:*********,男,1981年6月5日出生,现住乌什县。
被告:阿克苏地区大宇货物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9015959403839,地址阿克苏市解放南路南城派出所对面。
法定代表人:陈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90192969032XA,地址阿克苏市迎宾路62号。
法定代表人:田劲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阿不都热西提·依布拉依木,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什支公司查勘员。
原告重庆华网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华网电力公司)与被告******、*********、阿克苏地区大宇货物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宇货物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地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华网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茂权、被告******、*********、地区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都热西提·依布拉依木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宇货物运输公司法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华网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的损失32991元,其中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按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的70%即21693.70元,合计赔偿23693.7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1日13时20分许,原告公司的驾驶员张博驾驶公司车辆×××小汽车由西向东沿省道306线行驶至59公里20米处时,与同方向的被告******驾驶的×××号轻型货车强行左转时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为被告******负主要责任,张博负次要责任。×××号轻型货车属被告大宇货物运输公司所有,在被告地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我方多次找被告协商,但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方车辆损失23693.70元。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属实,当时保险公司到现场看完后说维修费在6000至8000元,但现在原告诉讼请求30000多元,与保险公司说的相差太大,我不能承担。
被告*********辩称,当时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到现场定损,说维修费用在6000元至8000元,但是现在原告的诉讼请求30000多元,还有原告的诉状上写多次找我们要求理赔,但是原告方没有找过我们,是我们找了好几次原告的驾驶员,每次说自己处理维修。另外,交警大队处理后,当时说原告是主要责任,我方是次要责任,该车的前车主现在监狱服刑,无法查清相关的事项,到挂靠公司也没有给我出具相关证明,所以原告的损失由原告和保险公司自己承担,我不承担赔偿。
被告大宇货物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地区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查了被告的车辆信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当时我们对交强险部分按要求理赔2000元,但是原告车辆的驾驶员不要,无法给他们理赔,后我公司将理赔款2000元交给被告*********。另外,原告的车辆不是我公司定损。综上,我们已经按保险合同履行完毕赔偿义务,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重庆华网电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乌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驾驶员张博负次要责任。被告******、*********均不认可,认为当时被告车辆在车左转时原告车从后面追尾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车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另外交警大队当时没有向我们出具维文的事故认定书,交警口头翻译时我们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地区保险公司对证据没有意见。2、保险公司定损单,证明车辆维修的各项费用,总计是28199元。被告******不认可证据,理由是当时原告的车是左前方被碰撞,其他地方没有损失,定损的价格过高。被告*********不认可证据,理由是当时车碰撞的不严重,另外配件单上40多项,与实际损失相差太大。被告地区保险公司认为损失计算过高,且其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3、维修发票4张,共计32991元,已由原告支付。被告******对证据没有意见。被告*********不认可证据,认为对同一损失反复出具票据,一个损失应该出具一份票据,且日期不符。被告地区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意见,但认为日期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相符。
被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的驾驶证,证明其具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原告重庆华网电力公司、被告*********、被告地区保险公司对证据认可。
被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号轻型货车的行驶证,持有人系被告大宇货物运输公司。原告重庆华网电力公司、被告******、被告地区保险公司对证据认可。2、借条,证明被告*********当时以贷款方式购买、×××号轻型货车。原告重庆华网电力公司、被告地区保险公司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证据无意见。
被告大宇货物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地区保险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1日13时2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号轻型货车,沿省道3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06线(阿克苏-乌什-八盘水磨)59公里20米处转弯时,与后方同方向由西向东行驶的张博驾驶的车牌号为×××小型客车碰撞,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乌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负主要责任;张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小型客车的投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对车辆进行了定损,支出修理费32991元。被告*********于2016年7月2日从原车主处购买×××号轻型货车,并于当日交付使用,该车挂靠在被告大宇货物运输公司运营,在被告地区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地区保险公司将保险理赔款2000元给付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华网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作为×××小型客车的车主,张博系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公司支付了车辆修理费,其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被告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争议,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他人遭受损失的,应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理应承担原告车辆的损失赔偿责任。被告******、*********庭审中提出对事故责任认定不认可,认为事故认定书是汉文的,交警口头翻译时称其负次要责任,但事故认定书上有被告******的签名,由于事故责任的认定不在本院审理的范围内,故被告******辩称负次要责任的意见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的证据材料,故本院不以采纳。被告******驾驶的×××号轻型货车车主是被告*********,该车挂靠在被告大宇货物运输公司运营,被告*********、大宇货物运输公司对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号轻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给付责任。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已将理赔款2000元给付被告*********,故保险公司不再承担理赔责任,由被告*********将保险理赔款给付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将保险理赔款2000元给付原告重庆华网电力设计有限公司。
二、被告******赔偿原告重庆华网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21693.70元【即(32991元-2000元)×70%】。被告*********、阿克苏地区大宇货物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紫兰

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谢志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