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1025民初674号
 
原告:周全秀,女,1948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镇安县(XX乡XX村XX组)。
原告:***,女,1951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镇安县(XX乡XX村XX组)。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顺,陕西省镇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3月29日生,布依族,居民,西安市莲湖区人,现住咸阳市。
被告: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魏克武,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虎,男,1974年3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西咸新区,系勘察分院综合科车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帆,男,1986年9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内,系勘察分院综合科副科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负责人:梁建平,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周全秀、***诉被告***、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勘测设计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伤者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顺、被告***、被告勘测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虎、王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过程中,伤者周某某死亡,周全秀、***作为周某某近亲属以原告身份参与诉讼,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全秀、***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顺、被告***、被告勘测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全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租赁殡棺花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97839.9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8日18时30分许,XX号XX道由东向西行驶至K1718+500M附近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周某某、陕AXXXXX号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某被送往镇安县医院救治,住院83天后回家休养。该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承担全部责任,周某某不承担责任。周某某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重型颅脑损伤构成二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为12000元人民币,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护理期最长可按20年计算)。***驾驶车辆系勘测设计院所有,在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诉讼过程中,周某某于2021年6月12日死亡,周全秀、***遂以周某某近亲属身份作为原告参与诉讼,请求支持上述主张。
被告***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他是勘测设计院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他给勘测设计院正常出车过程中,他有驾驶资格,且驾驶的车辆是经过年检的合法车辆。事故发生后他积极配合周某某老人的救治和赔偿,勘测设计院垫付了医疗费36406.21元,人民财险垫付了18000元,都是经由他给周某某办理的住院手续,周某某出院时医院退费5463.17元周某某及家人拿着。另外他个人垫付了1000元营养费和300元理某某。对周某某的过世他深深自责也表示哀悼,经过交警队协调,勘测设计院垫付了35000元丧葬费,也是经由他具体办理的。原告出具的赔偿清单他不认可,尤其赔偿项目和标准中不合理的地方他不认可,希望法院依法公正处理,该他赔偿的他一定会赔偿。
被告勘测设计院辩称,***是通过第三方公司劳务派遣到他单位的任职司机,***驾驶的肇事车辆系他单位所有,在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他单位垫付医疗费36406.21元、丧葬费35000元。周某某老人已经过世,具体赔偿事宜他单位要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人民财险辩称,他公司对事故认定书及伤者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他公司仅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另外他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8日18时30分许,XX号XX道由东向西行驶至K1718+500M附近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周某某、陕AXXXXX号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某被送往镇安县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多发性大脑挫裂伤,脑水肿,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裂伤,颧弓骨折;上颌窦骨折,鼻骨骨折,在该院住院83天。勘测设计院垫付了36406.21元医疗费和35000元丧葬费,人民财险垫付了18000元医疗费,***垫付了1000元营养费和300元理某某。
***驾驶车辆陕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勘测设计院所有,在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2020年12月8日,该起事故经镇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611025120200000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周某某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经镇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3月10日作出陕公正司鉴[2021]临鉴字第314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周某某重型颅脑损伤构成二级伤残;2.周某某后续治疗费预计为12000元人民币;3.周某某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护理期最长可按20年计算)。案件审理过程中,周某某于2021年6月12日死亡。经镇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21]病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某某系因2020年11月8日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其死亡与2020年11月8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另查明,周某某生于1957年XX月XX日,户籍地为陕西省镇安县XX镇XX村XX组,于2021年6月12日死亡。周全秀、***均为周某某的近亲属,现作为原告参与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租赁殡棺花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97839.9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外购药增值税发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镇安县永乐街道办事处太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鉴定费收据、陕中正车鉴所[2020]车鉴字第2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陕公正司鉴[2021]临鉴字第314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陕中金司鉴中心[2021]病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收条、转账凭证、被告***提交的的驾驶证、行驶证、收条及本案法庭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与死者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承担全部责任,周某某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结果均无异议,因此,该事故认定书即为有效证据,本院以此确定双方各自民事责任。因***系勘测设计院雇请的司机,其驾驶的车辆系勘测设计院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由接受劳务方勘测设计院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勘测设计院所有的陕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所受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由勘测设计院承担赔偿责任。依照《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规定,结合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56446.91元,其中5111.70元外购药虽无处方印证,但根据购药时间、地点、药物性质并结合周某某伤情,系真实医疗费花费,应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2097元纸尿裤、护理垫费用,虽系周某某的实际支出,但该项目不属于医疗支出范畴,不应在医疗费项下评价。结合镇安县医院门诊、住院收费票据、外购药票据及住院病案,核定原告医疗费总额为54349.91元;二、护理费:护理期原告主张自事故发生计算至死亡,要求计算214天,结合周某某伤情及事故发生至死亡一直卧床、生活不能自理的实际,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合理,应予认定。护理人数原告主张2人,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结合周某某病案及鉴定意见,并无相关除外情形的记载,因此护理人数按1人确定。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每天200元,依据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22739.70元(38785元÷365天×214天)。另外,纸尿裤、护理垫费用2097元,结合原告长期卧床不起的事实,是护理原告过程中产生的必要、合理性开支,应一并算入护理费用。护理费用合计为24836.7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14天、每天40元,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认定83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未超过上述标准,对每天40元的主张予以照准,认定3320元(40元/天×83天);四、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及鉴定意见,医嘱单亦无相关记载,不予支持;五、丧葬费:原告主张41057元(82114元÷12个月×6个月),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予以认定;六、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结合死者周某某年龄认定605888元(37868元/年×16年),原告主张年限为17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七、租赁殡棺花费:应属丧葬费范畴,不应重复主张,不予认定;八、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结合周某某出院和往返镇安、西安做鉴定的实际,应予认定;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该事故造成周某某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了极大伤害,原告主张合理,予以支持;十、鉴定费:3200元,系原告做鉴定的实际花费,予以认定。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82851.61元,由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8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8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0000元。不足部分84851.61元,由勘测设计院负担。勘测设计院垫付的医疗费36406.21元和丧葬费35000元,人民财险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在本案执行时予以扣减,***垫付的营养费1000元和理某某300元,在本案执行时由原告返还。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周全秀、***损失698000元(已经垫付的18000元医疗费在本案执行时予以扣减);
二、被告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全秀、***损失84851.61元(已经垫付的36406.21元医疗费和35000元丧葬费,在本案执行时予以扣减);
三、原告周全秀、***在本案执行时向被告***返还1300元;
四、驳回原告周全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389元,由原告周全秀、***负担831元,由被告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负担55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舒小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刘莉莉
                                书 记 员  汪定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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