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

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劳动争议案件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3民初9956号
 
原告:***,男,汉族,1952年3月5日出生,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被告: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魏克武,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炎,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治锡,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水电研究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采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炎、陈治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照原告1992年底给劳某某写信明确要求给予原告5万元安家费就一次性离职的要求,给予兑付5万元安家费;2、被告为原告多年上访造成的车票、食宿费给予赔偿;3、被告给予原告多年来身体损害及精神损失赔偿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下属单位地质勘查总队职工。1986年因患病在老家休养。1992年底被告无故停发工资。在生活无着落的情况下,原告给被告单位劳某某写信,提出若被告愿意支付原告5万元安家费后原告愿意一次性离职。1993年2月26日,被告劳某某回信同意原告的意见。1993年3月7日,原告向劳某某提交了离职申请,但被告只以1980年省劳动局对农村职工的离职标准向原告支付了14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欺骗,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水电研究院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承诺过5万元安家费的事实;原告的第二、三诉请为重复诉讼,且非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原告当年系主动申请离职,不存在所谓的赔偿。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全部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1993年2月26日被告劳某某的信件及1993年6月18日被告劳某某副科长周风楠的信件,被告提交(2007)碑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2007)西民二终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书、(2008)陕民申字第456号民事裁定书、(2016)陕0103民初2968号民事裁定书、(2016)陕01民终7938号民事裁定书、(2020)陕0103民初9003号民事裁定书、(2020)陕01民终15950号民事裁定书、原告1993年3月7日写的申请信等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于1973年8月进入水电设计院地质勘查总队工作。1993年,双方就原告离职事宜进行协商。1993年2月26日,被告劳某某向原告邮寄信件一封,载明:“***同志:你好,来信收悉,你提出的有关你的安排问题经研究,同意你的一次性离职意见。望接信后将离职申请寄来。”1993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次性离职申请》,载明:“由于自己只有一只左眼,视力只有0.3,左腿也严重骨折过,无法继续在生产第一线工作。长期病休在家,单位又停发工资。后勤工作也长期无法安排。想搞适合于自己的小经营以维持生活。又因在职而在办执照等问题上受到限制。故自己提出一次性离职申请,希望领导给予批准。”1993年6月18日,被告单位劳某某周风楠向原告邮寄信件,载明经研究,同意向原告补发1-4月工资。2021年5月12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不字(2021)第0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7年,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恢复其公职,并享受职工待遇,本院作出(2007)碑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西民二终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称其仍为被告职工之理由缺少事实依据,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仍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陕民申字第45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的再审申请。2016年,***以被告单位(1993)045号文件错误,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单位赔偿损失,补缴社会保险。本院为此作出了(2016)陕0103民初296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被告单位(1993)045号文件为被告的内部文件,是否错误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1民终793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上诉、维持本院原裁定。2020年,原告再次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1993)045号文件,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退休金及上访费用。本院作出(2020)陕0103民初900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构成重复起诉,驳回其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1民终159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称其于1992年底给被告单位劳某某写信明确要求被告给予原告5万元安家费就一次性离职的要求,但被告只以1980年省劳动局对农村职工的离职标准向原告支付了14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就此主张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依法不予认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告陈述,其1993年就已知晓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其“安家费”,原告于2021年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曾经就赔偿损失两次起诉,本院依法做出了(2016)0103民初2968号和(2020)陕0103民初9003号两份民事裁定书,分别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后该两份民事裁定书分别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已经生效。原告再次主张赔偿多年上访的车票、食宿费,构成重复诉讼,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案不予处理。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原告主张身体损害及精神损失赔偿5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红 玉
 
 
二O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温    彤
书   记  员     卢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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