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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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3民初9956号
原告:***,男,汉族,1952年3月5日出生,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被告: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魏克武,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炎,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治锡,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水利电力研究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采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水利电力研究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炎、陈治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照原告1992年底给劳人科写信明确要求给予原告5万元安家费就一次性离职的要求,给予兑付5万元安家费;2、被告为原告多年上访造成的车票、食宿费给予赔偿;3、给予申请人多年来身体损害及精神损失赔偿5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下属单位地质勘查总队职工。1986年因患交感性眼炎,有双目失明危险,在老家陇县休养。1992年底被告无故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在生活无着落的情况下,原告给给高劳人科写信,提出原告愿意在一次性支付5万元安家费后离职。1993年2月26日,单位劳人科回了信,同意了原告的意见。1993年3月7日,原告向劳人科交了离职申请。但最终是异常骗局,被告以1980年省劳动局对加在农村职工的离职标准,只给了原告1400元。为此,原告
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水利电力研究院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且无证据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承诺过5万元安家费的事实,原告的第二、三项为重复诉讼,且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原告当年系主动申请离职,不存在所谓的赔偿。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原告提交1993年2月26日落款为“劳人科”的信件和1993年6月18日落款为周风楠的信件,被告提交(2007)碑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2007)西民二终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书、(2008)陕民申字第456号裁定书,(2016)陕0103民初2968号裁定书、(2016)陕01民终7938号裁定书,(2020)陕0103民初9003号裁定书、(2020)陕01民终15950号裁定书。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另查明,运通公司为交通医院的下属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为西安市碑林区大学南路276号省XX楼XX层XX室。原告为交通医院购买一批停车场蓝牙卡。2014年12月2日,交通医院保安队队长李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华业蓝牙卡五张,旧说明书一本。”2015年6月10日,原告为交通医院出具收据,收款事由备注“停车场用蓝牙卡,45×50个=2250元。”2015年11月9日,李某某再次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蓝牙卡二十个(款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交通医院对其住院楼停车场管理系统安装改造工程进行招标,原告根据交通医院发布的招标文件进行投标,双方形成招标投标关系。原告与交通医院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陕西省交通医院住院楼停车场管理系统安装改造工程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运通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收取原告3000元保证金并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运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收取原告该款的性质,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综合判断认定运通公司所收取的3000元系原告就交通医院住院楼停车场管理系统安装改造工程所交纳的保证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中,原告与交通医院在2014年9月15日签订《陕西省交通医院住院楼停车场管理系统安装改造工程合同书》,交通医院的子公司运通公司应当于2014年9月20日退还原告交纳的3000元保证金,但该公司一直未退还,故运通公司应当退还原告该保证金,并自2014年9月2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运通公司虽为交通医院的子公司,但系独立法人单位,原告主张交通医院退还该保证金,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场器材费即蓝牙卡费用,根据交通医院提交的证据显示,双方于2015年6月10日以每张45元的价格进行结算,尚有20张蓝牙卡未付款,故被告交通医院应当支付原告停车场蓝牙卡费用900元(20×45元)。原告主张蓝牙卡的价格为每张200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双方未有约定,应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4月20日起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运通停车场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陕西省华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
二、被告陕西省交通医院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省华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停车场蓝牙卡费用900元及延迟付款利息(以9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21年4月20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陕西省华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元,由被告陕西省交通医院承担300元,被告西安市运通停车场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1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分别支付原告300元和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红 玉
二O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温 彤
书 记 员 卢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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