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

***与咸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咸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陕0402行初61号
原告:***,男,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住咸阳市渭城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2032。
被告:咸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咸阳市,统一和会信用代码:11610400016013455W。
法定代表人:申海民,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平,该局房地产开发管理科主任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虎,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咸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10400779927458D。
法定代表人:李晓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该中心资金归集科副科长。
第三人: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435201709J。
法定代表人:魏克武,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世礼,该院勘察分院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润平,该院勘察分院财务科长。
上列当事人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第三人下属咸阳分院原职工。咸阳分院位于咸阳市渭城区金旭璐,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纳于咸阳市。但多年来原告多次到单位领取公积金,单位均告知由于信息变化,被告一直不予退还。原告亦多次到管理中心使用身份证查询但无原告缴费信息。2017年原告以信访形式申诉到水利厅,第三人均以书面答复称给原告缴纳过公积金,但因多种原因不予领取,让原告等待。原告等待几十年,无奈诉讼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咸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还1992年前单位代个人交于该中心的住房公积金;2、要求被告咸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当年收费的原始单据;3、要求第三人当庭出具当年缴费的原始单据;4、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被告咸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本被告是咸阳市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而咸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并非我局下属单位,二者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咸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成立于1992年,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收缴,此前全市未收缴过公积金,本被告前身也均未参与该项业务,即两被告履行的职责不同。但原告在本被告和法庭已经释明的情况下依然坚持列本被告参加诉讼,显然其提起诉讼具有主观上的任意性。另原告起诉诉讼请求数额不明确,且有通过诉讼获取证据之嫌。综上,原告诉讼对象错误,应予驳回。
被告咸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辩称,经在该中心业务系统查询: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勘察分院单位内(单位账户0100766),存在姓名为“梁某中”的缴存职工,(个人账号0000062674、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9185),其账户余额为130.96元。
本被告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于2019年8月7日由中心2名工作人员赴第三人处调查核实情况,经查:中心业务系统内缴存职工“梁某中”与本案原告系同一人,身份证号码未曾修改。因此提出意见:由第三人出具修改个人信息情况说明;1992年前咸阳市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中心配合原告原单位到缴费所在银行查询原始缴费单据;原告在修改个人住房公积金信息后,持身份证、退休手续等到本被告处办理公积金提取业务。
第三人辩称,原告的公积金账户余额,本单位曾已通知其领取;原告在向原单位的相关申诉中,已被明确告知, 其公积金为1992年5月至1992年12月所缴纳的公积金及利息;本单位可以提供当年的缴费凭证。
原告当庭出示答复2份,证明曾缴存过公积金。
被告咸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关于明确市委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设置的通知》(咸编办发[2019]4号),证明公积金中心为市直属事业单位。
被告咸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2019年8月9日第三人向其出具的证明一份,2、原告***的公积金账户明细一份。
第三人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1992年5月-1993年2月的离、退、养人员工资发放表(无1992年9月份);2、1992年5月-1992年12月的咸阳市公积金汇缴书。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第三人勘察分院职工。1992年5月-12月份,第三人为本案原告***向原咸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但在设立其个人账户时,原告姓名被书写为“梁某中”,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9185”。截止2019年6月30日,原告***公积金账户余额为130.96元。审理中,被告咸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当庭表示同意支付原告账面实时结算的公积金余额。
另,1992年2月17日,咸阳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成立,下设办公室和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8月1日,咸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政府文件设立,对城区房改资金实行统管。2002年8月成立咸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领导小组,并于2004年1月由咸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发文对咸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进行调整,撤销咸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设立本案被告咸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第十条规定,设区的市应当按照精简、效能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第二十四条规定,职工退休的,可以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因此,当事人主张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首先应具备被告适格,即被告是法定的公积金管理运作单位;其次,职工所在单位已经为其缴存了住房公积金。故一,依据上述条例规定,本案被告咸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咸阳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为独立的市直属事业单位。而原告所诉被告咸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咸阳市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理中,本院就此多次向原告进行释明,但原告以其系法人单位坚持诉讼并要求本院作出裁判,显然其提起诉讼主观上具有任意性,应予改正。二、被告咸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职责承继于原咸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原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系在我国住房制度改革过程中于1992年设立,根据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原单位自1992年5月起开始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其中为原告缴存至1992年12月,此事实,根据原告证据,其在信访过程中,第三人也曾给予明确答复。因此,原告现以1992年前的住房公积金为标的主张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宁
人民陪审员     郭俊民
人民陪审员     郭巧玲
 
二0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邵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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