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

***与天水市麦积区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水市麦积区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书苑路。
法定代表人:李随安,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陕西省碑林区东大街57号。
法定代表人:李友成,该院院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575号。
法定代表人:苏海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天水市麦积区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民终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送达二审判决,该判决显示判决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与送达时间相差46天。而在送达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于2016年4月1日施行。由于判决送达时间过长,存在二审法院规避适用解释(二)的可能。故二审判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二)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专利纠纷规定)与解释(二)相关条款对比,在关系到专利侵权与否的对比上有很大不同。解释(二)第八条不再将权利要求,特别是独立权利要求作为直接对比判定侵权与否的唯一标准,不再采用全部技术特征。两者的不同关系到本案的正确判决。(三)二审判决违反了”公开宣告判决”法定程序,且判决时间与寄出时间相差一个半月,有违常规。(四)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先是在行政调解中百般推诿,拒不提供现有技术相关证据,也不答复天水市知识产权局《关于麦积区渭河城区段防洪及环境治理工程专利案件有关问题的答辩通知》。在一审过程中,被申请人以2006年敦煌党河治理工程为现有技术,并提供了相关图纸,但经再审申请人调查其不属于现有技术。在二审过程中,被申请人以北大河生态综合治理工程为现有技术,但该工程晚于涉案工程,且未公开设计内容,不属于现有技术。再审申请人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被申请人停止侵权行为,拆除侵权设施;判令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首先,再审申请人以二审判决时间与送达时间间隔时间较长为由,主张二审判决存在规避适用解释(二)的可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有关”公开宣判”的规定。上述主张仅为其主观推测,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由于二审判决时间在解释(二)施行之前,且解释(二)与专利纠纷规定并无冲突,也并非如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不再将权利要求,特别是独立权利要求作为直接对比判定侵权与否的唯一标准,不再采用全部技术特征”。因此,再审申请人有关二审判决未适用解释(二),法律适用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故被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据是否构成现有技术,对本案结论并无影响。因此,再审申请人有关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艳芳
审判员钱小红
代理审判员杜微科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海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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