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

***与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陕0103民初2968号
原告:***,男,1952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东大街57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炎,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1973年8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1986年因伤致残在家休养,1992年被告在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停发原告工资。原告给被告劳人科写信征求意见,愿意在单位支付五万元安家费的情况下一次性离职。劳人科回信同意了原告的意见,原告因此递交离职申请。随后,原告所在的被告地质勘察总队以(1993)015号文件向被告报告原告离职情况,但该文件错误地援引了陕西省劳动局陕劳薪发[80]301号文件“国家劳动总局一九八零年四月十二日关于家在农村职工离职问题的答复”,而原告实为城镇户口。被告对地质勘察总队的文件未尽审慎义务直接作出水设院发(1993)045号文件,继续错误援引陕西省劳动局陕劳薪发[80]301号文件,同意原告的离职申请,但对于五万元安家费的问题没有给予答复。原告称其因水设院发(1993)045号文件被离职后,个人档案无处托管,养老统筹无处缴纳,户籍无处接收,被告因上述文件错误对原告产生了一系列负面影响,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赔偿因文件错误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50000元;2、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1998年到2007年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下发水设院发(1993)045号文件同意原告离职,该文件系被告公司的内部文件,其是否错误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以该文件错误为由起诉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社会保险费的补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诉讼费1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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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曼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