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

***与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陕01民终79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业。
委托代理人***,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东大街57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炎,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水电设计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3民初29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诉称,其于1973年8月进入水电设计院工作,1986年因伤致残在家休养,1992年水电设计院在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停发其工资。其给水电设计院劳人科写信征求意见,愿意在单位支付五万元安家费的情况下一次性离职。劳人科回信同意其意见,其因此递交离职申请。随后,其所在的水电设计院地质勘察总队以(1993)015号文件向水电设计院报告其离职情况,但该文件错误地援引了陕西省劳动局陕劳薪发[80]301号文件“国家劳动总局一九八零年四月十二日关于家在农村职工离职问题的答复”,而其实为城镇户口。水电设计院对地质勘察总队的文件未尽审慎义务直接作出水设院发(1993)045号文件,继续错误援引陕西省劳动局陕劳薪发[80]301号文件,同意其离职申请,但对于五万元安家费的问题没有给予答复。其称因水设院发(1993)045号文件被离职后,个人档案无处托管,养老统筹无处缴纳,户籍无处接收,水电设计院因上述文件错误对其产生了一系列负面影响,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现请求判令:1、要求水电设计院赔偿因文件错误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25000元;2、要求水电设计院为其补缴1998年至2007年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下发水设院发(1993)045号文件同意***离职,该文件系水电设计院的内部文件,其是否错误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以该文件错误为由起诉水电设计院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社会保险费的补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法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诉讼费10元,退回原告***。
原审裁定送达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水设院(93)045号文件系公司内部文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错误的,保险费补缴也应由人民法院处理。同时,其一审提出的经济赔偿请求,是其诉讼的主要请求,一审法院在本院认识部分只字未提。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水电设计院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另外,上诉人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且上诉人超过退休年龄,本案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故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水电设计院作出的同意上诉人***离职的水设院(1993)045号文件,系单位内部文件,因该文件引起的权利义务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关于养老、医保的补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因此社会保险的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娟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