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齐齐哈尔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嘉祥老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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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2民终25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齐哈尔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东市场小区46-3号楼1-3层1号。
法定代表人:刘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传峰,黑龙江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嘉祥老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沙小区19号楼1层10号。
法定代表人:王丽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齐齐哈尔正信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中东小区4号楼1-2层17号。
原法定代表人:高飞,该公司总经理。
破产管理人团队代表人:张智宏,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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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齐齐哈尔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研究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嘉祥老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年护理公司)、原审第三人齐齐哈尔正信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嘉祥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21)黑0204民初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研究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21)黑0204民初57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以案涉项目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尚未物权登记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首先,案涉项目工程虽然有尚未完工的部分,但项目工程的主体已完工且已封顶,未完工的部分只是水、电、外网等一些配套工程,这些工程不影响主体工程面积的确认和主体分割。其次,案涉项目工程虽然尚未竣工验收,但其总面积双方没有争议,在2021年4月21日的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表述约1.7万平方米。故,一审法院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对项目工程的总面积没有争议,应以当事人均认可的总面积进行确认,并进行分割。第三,因上诉人主张的是对所有权比例的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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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故无论是否竣工验收、是否具有使用功能、是否进行物权登记,项目工程的主体都是不变的、主体轴线是不变的,该轴线不因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和物权登记而发生任何变化。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以轴线为分界点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自的所有权进行确认,完全具有可操作性、可确认性,不侵害各自的权益。第四,在2021年4月21日的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在回答法庭询问时明确表示“(案涉项目工程)在建过程中,已经对分割比例进行了标注,砌了分割墙”,同时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在庭审中对如何进行分割的方式、方法,谁占主楼谁占厢楼,从哪一轴到哪一轴等等分割的具体操作均表述一致,无任何争议。双方的该表述充分说明了案涉项目工程在事实上是可以分割的,双方争议的所有权可以进行确认。第五,物权登记只是对外公示的一种法律效力,是否物权登记均不影响物权的真正所有权人、不影响物权的客观存在。有的物权需要登记而有的物权无需登记,不能仅仅以物权登记来认定物权的存在、来衡量所有权是否能够确认。一些物权(如有的动产)虽没有登记,但该物权却客观真实存在。故,一审仅以未进行物权登记为由就认定物权不存在,显然错误,于法无据。尤为重要的是:被上诉人的代理人高飞也同意与上诉人进行调解、同意对案涉项目工程进行分割、进行所有权确认,只是有第三人的参与导致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无法实现。因而,案涉项目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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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封顶,主体工程已经完工,其面积和轴线已经确定不变,相关配套工程是否完善丝毫不影响总面积的认定,竣工验收的手续以及物权登记只是工程的对外公示或展示,不影响工程本身的所有权确认,一审法院完全可以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争议的分割方式作出所有权确认的裁决。但一审却仅仅以未竣工验收、未物权登记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恳请二审法院给予纠正。二、一审查明的事实有误。一审判决在“审理查明”部分(判决书第15页)表述了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让与担保”,该表述就等同于一审法院对“让与担保”的事实已经查明、认可“让与担保”的真实性。但,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转让案涉项目工程的权利义务是一种“让与担保”,一审在“审理查明”部分进行论述显属错误。首先,对被上诉人提出的“让与担保”上诉人是有异议的,上诉人对此不知情,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表示未告知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单方的举证不足以认定“让与担保”的真实性。其次,根据被上诉人代理人在一审法庭上的自述,能够说明被上诉人和第三人之间系关联企业,所以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所举证的有关“让与担保”的协议、股东会决议等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被上诉人和第三人为了本案需要,随时可以制作完成,完全排除不了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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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第三,被上诉人的股东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第三人是否将案涉项目工程抵押给被上诉人的股东,双方间是否签订了“让与担保”协议,是否进行了股东会表决等一系列问题,均属于被上诉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他们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即上诉人。且,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转让”的原因不影响“转让”本身对外所产生的法律效力。更何况,被上诉人作为案涉项目工程的另一方已经与上诉人实际履行了“转让”的标的及相关的合同权利义务。故,被上诉人主张“本案中的‘转让’不是真正的转让,而是一种让与担保性质”显然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第四,假设被上诉人举证的“让与担保协议”和有关“让与担保”的股东会决议真实存在,但根据上诉人的举证,被上诉人既然明知“转让”的实质是“让与担保”,为什么在2018年3月22日仍与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二》?第三人既然明知与被上诉人间属于“让与担保”,为什么其法定代表人会在2018年4月18日的法院调查笔录中自认被上诉人承继了《项目合作协议书》,承继了案涉项目工程?这显然解释不通,自相矛盾。因而,由此足以看出“让与担保”是被上诉人和第三人为本案杜撰出来的,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第五,在一审庭审后,上诉人发现了新的证据即在第三人于2016年3月11日将案涉项目工程转让给被上诉人之前,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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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飞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哲及顾问刘长君于2016年2月25日进行了会商,并签署了《会商纪要》。主要内容是“终止并解除2013年1月24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通过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高飞的引荐,由被上诉人投资壹仟万完成剩余工程,并与上诉人重新签订项目合作协议。”该会商纪要发生在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让与担保协议书》及有关股东会决议之前,有力驳斥了“让与担保”的真实性。一审在收到上诉人提交的该新证据后,并没有对该证据进行审理,没有再次开庭质证,而是直接判决。如果一审法院认为该新证据与本案的焦点问题没有关联,又为何在审理查明部分来表述“让与担保”?一审判决一旦生效就等同于通过生效判决查明事实的形式认定了“让与担保”是真实有效的。这显然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恳请二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进一步查明。第六,被上诉人是2014年9月成立的,成立之初王丽梅就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无需任何人、任何企业进行任命或授权。而,一审判决在第15页却查明“双方签订让与担保协议(2016年3月11日)后,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授权王丽梅担任嘉祥老年护理公司法定代表人,代持100%股份,保管印鉴。”显然是错误的,王丽梅早在2014年9月就是嘉祥老年护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一直未进行变更,为何在2016年3月11日还需正信嘉样房地产公司的授权?一审法院仅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一张所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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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及印鉴授权书”就在“审理查明”部分给予表述认定,显属错误,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第七,本案是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在审理查明部分利用大篇幅来表述的“让与担保”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论“让与担保”的事实是否真实存在,均对抗不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第三人已将案涉项目工程及其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承继后已经与上诉人之间实际履行了合作义务,案涉项目工程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共有财产。故,一审在事实查明部分显属错误,混淆了案件事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错误,裁判理由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为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上诉至二审法院,请公正裁决。
老年护理公司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没有新的补充意见。
第三人述称,第一,案涉资产分割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完,该财产就进入了破产程序,争议的财产已有申请破产人提供给破产法院进入到破产财产中,因此产权不清,在破产申请前产权也不确定,因此我们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对于让与担保的合同也没有实现,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让与担保相关的事实在龙沙法院的审判过程中,护理院的代理人主张是王丽梅代持股份而没有主张让与担保的事实,所以我们认为让与担保的事实有待查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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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研究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合作开发的“南苑(办公)综合楼”设计图纸中第8—17轴之间的立体部分(建筑面积8380.66平方米)归原告所有,其余部分归被告所有;2.请求确认原、被告合作开发的“南苑(办公)综合楼”设计图纸中1号车间第3—10轴之间的立体部分(建筑面积949.44平方米)归原告所有,其余部分归被告所有;3.请求确认原、被告合作开发的“南苑(办公)综合楼”设计图纸中地下车库第A—L轴部分(建筑面积1504.73平方米)归原告所有,其余部分归被告所有;4.请求被告在2021年12月31日之前将原告原有的三层房屋及原告应享有的新建房屋的70%产权部分的房屋完成竣工验收、完善配套设施设备符合交付使用标准,并办理完产权登记手续后交付给原告;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建筑设计院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以出让方式取得了一块工业用地,土地面积9482.70平方米,土地号为12-(6)-3-9。原告在该土地上自建了一处三层房屋框架,占地面积为1110.00平方米。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合作项目为对原告自建的三层房屋框架进行完善至竣工,并新建15000平方米以上面积的楼房;合作条件是:原告以自有的坐落于龙沙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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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3-9号面积为9482.70平方米的土地(扣除原有三层楼房已占有的土地1110平方米和消防车道占地面积后的剩余土地)作为合作出资,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负责出资办理原有三层楼房和新建楼房的规划审批等各项手续,并负责出资建设施工原有三层房屋框架及新建房屋至全部竣工验收,并完善建筑配套设施达到使用标准交付为止,以上所需费用(包括税费)均由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承担。合作利益分配标准为:原有三层房屋框架建成后还归原告所有,新建的15000平方米以上房屋中原告享有建筑面积30%的所有权,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享有建筑面积70%的所有权。建设工期为:正信嘉祥应在6个月内办理完相关房屋建设手续并施工,在一年零六个月完成原有三层房屋和新建房屋的竣工验收,否则视为违约。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证交给第三人,第三人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的工程名称为:齐齐哈尔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综合办公楼工程。工程建设手续审批后,第三人投入资金进行施工,后因资金紧张,2016年3月11日第三人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股东共计为2人,高飞和王丽梅),同意将其与原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中所享有的全部合同权利、承担的合同义务转给被告嘉祥老年护理公司承接,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同意对嘉祥老年护理公司承接前和承接后《项目合作协议书》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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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嘉祥老年护理公司也做出股东会决议(股东共计2人,王丽梅和刘准),同意承接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在2013年1月24日与原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中所享有的全部合同权利,承担全部合同义务,对承接前《项目合作协议书》的履行由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内容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内容完全一致。同日,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在项目合作期间,原告出地,被告出资,各自承担风险,互不承担连带责任。在2016年3月11日之前与原告合作主体为第三人,在此之后,在被告建设期间,应被告要求,均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手续为准。原告与被告项目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投入了一小部分资金恢复项目建设,后因施工方扬州裕元建设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在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及第三人索要工程款纠纷,案涉项目工程再次停工。2017年9月13日原告、第三人与扬州裕元建设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在齐市中级法院审理案件中曾草签过一份续建协议书,内容为:扬州裕元建设公司继续垫资完成项目工程,在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二个月内,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在所得份额范围内,优先偿还扬州裕元建设公司工程款4800万元,但该协议未生效。2018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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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祥老年护理公司应在2018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案涉工程项目,并交付使用,取得产权证,双方分配比例不变,原告不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如果被告不能按期完工,则原告享有新建房屋建筑面积70%所有权,被告享有新建房屋建筑面积30%所有权,原告有权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另查,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3月设立,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法定代表人为高飞,原有股东三人,为高飞、王丽梅、王依,2016年1月6日高飞将其持有的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王丽梅,王依将其持有的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王丽梅,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高飞和王丽梅,王丽梅持有90%的股权,高飞持有10%的股权。2016年3月11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让与担保协议书》,协议书写明: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累计向嘉祥老年护理公司借款本金3783万元,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向嘉祥老年护理公司提供资产担保额度为3783万元,担保资产为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所有的其与原告合作建设的本案涉案工程项目的70%所有权,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将该项目70%所有权让与担保给嘉祥老年护理公司,担保期限至本金还清为止,让与担保方式为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主体名称变更到嘉祥老年护理公司名下,协议内容不变。在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足额清偿借款或项目变现还清借款后,嘉祥老年护理公司将项目主体名称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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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回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名下,资产余值归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所有。双方签订让与担保协议后,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授权王丽梅担任嘉祥老年护理公司法定代表人,代持100%的股份,保管印鉴。但原告并不知晓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让与担保一事。2016年3月14日,王丽梅又将其持有的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80%股权转让给高飞,这样高飞占有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90%的股权,王丽梅占有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10%的股权。再查,嘉祥老年护理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法定代表人为王丽梅,经营范围为老年人护理服务,原有股东为高飞、杜亚娟、王丽梅、刘准,2016年1月21日高飞将其持有的嘉祥老年护理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王丽梅,杜亚娟将其持有的嘉祥老年护理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王丽梅,这样王丽梅占有嘉祥老年护理公司95%的股权,刘准占有嘉祥老年护理公司5%的股权。2016年3月14日,刘准将其持有的嘉祥老年护理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梁佟。2019年6月25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谷柏志和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破产重整案件,指定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担任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管理人。2020年11月10日王丽梅以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财务负责人的身份将公司的财务账、凭证及相关材料全部交给管理人,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将本案涉案工程项目作为破产资产上报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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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项目工程在未完工的情况下,能否确认建筑物所有权并分割所有权?本院认为,原告无论是与第三人还是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虽然是对建筑物所有权分割比例的约定,但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具有绝对效力,不允许当事人任意设置,在物尚不存在或物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不可能存在物权。本案中涉案项目工程尚处于在建状态中,工程还没有竣工验收,更没有取得不动产权证,所以涉案工程项目尚没有取得物权,当事人对涉案工程项目所有权分配比例的约定也只是合同上的约定,需要依靠合同的继续履行在完成项目工程并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后才能实现合同约定的建筑物所有权比配比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50.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一份2016年2月25日会商纪要,证明由于正信嘉祥公司无能力继续履行协议,双方均认可终止并解除2013年1月24日的合作协议书,在高飞的引荐下由被上诉人老年护理公司继续投资100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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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完成剩余工程并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重新签订协议,在此基础上正信嘉祥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向上诉人提交了公司全体股东表决通过的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解除与上诉人的合作,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由被上诉人承继,同时被上诉人也向上诉人提交了全体股东表决通过的股东会决议,同意承继正信嘉祥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会商纪要也有利说明了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所称的双方之间让与担保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同时也反驳了一审判决在审理查明部分查明该事实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会商纪要所述内容均无异议。原审第三人质证称,对于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首先这个会议的内容和破产申报财产以及正信嘉祥的财务账上的记载是不一致的,我们破产管理人审查资产,委托审计评估的依据是破产申报人正信嘉祥的法定代表人高飞以及王丽梅向破产管理人提供的账簿凭证以及相关材料,这些材料与会商纪要所记载的内容不一致,因此我们只能以破产申请人提供的财务会计凭证材料为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会商纪要可以证明建筑研究院公司与正信嘉祥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欲解除2013年1月24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由老年护理公司继续投资完成剩余工程,并将与老年护理公司重新签订合作协议,但因第三人表述该会商纪要与向破产管理人提交的相关材料不符,故不能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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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商纪要中的约定是否已实际履行。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房产项目尚未竣工验收,未进行不动产物权登记,在该房产未取得不动产物权之前存在多种不确定性因素,现有情况法院暂不宜确定其权属,但当事人之间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中对所有权比例分割的约定是有效的,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只是在案涉房产物权未设立的前提下要求分割缺乏法律依据。
本案中,老年护理公司法人为王丽梅,正信嘉祥公司原法人为高飞,王丽梅为股东,在正信嘉祥公司破产重整过程中王丽梅作为该公司财务负责人提交了财务账簿及相关材料,老年护理公司提交证明表示高飞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上可以证实老年护理公司与正信嘉祥公司为关联公司,故双方签订的让与担保协议书在建筑研究院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其真实性。通过建筑研究院公司提交的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股东会决议、会商纪要等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实老年护理公司与正信嘉祥公司向建筑研究院公司传达的意思表示均为针对案涉项目签订协议书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并未明确真正的意思表示实为让与担保,让与担保赖以存在的基础借贷关系亦不能证明真实存在,故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让与担保真实有效,即使让与担保协议真实有效,也为老年护理公司与正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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祥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以此对抗建筑研究院公司。关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事实部分,其中对让与担保一事的表述只是针对让与担保协议签订内容的客观陈述,且注明原告并不知晓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让与担保一事,并未明确认定让与担保的真实性,也没有确认该让与担保有效,故原审判决在该部分的表述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建筑研究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齐齐哈尔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敖 镝
审判员 刘 璐
审判员 马冰莹
二〇二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