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齐齐哈尔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嘉祥老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204民初570号
原告:齐齐哈尔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东市场小区46-3号楼1-3层1号。
法定代表人:刘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传峰,黑龙江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嘉祥老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沙小区19号楼1层10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齐齐哈尔正信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中东小区4号楼1-2层17号。
破产管理人团队代表人:张智宏,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学一、张智宏,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齐齐哈尔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下文简称建筑设计院)与被告齐齐哈尔嘉祥老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嘉祥老年护理公司)、第三人齐齐哈尔正信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建筑物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0月28日诉至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因本院正在审理齐齐哈尔正信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一案,故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1年4月21日和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任传峰,被告嘉祥老年护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第三人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破产管理人团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学一、张智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原、被告合作开发的“南苑(办公)综合楼”设计图纸中第8—17轴之间的立体部分(建筑面积8380.66平方米)归原告所有,其余部分归被告所有;二、请求确认原、被告合作开发的“南苑(办公)综合楼”设计图纸中1号车间第3—10轴之间的立体部分(建筑面积949.44平方米)归原告所有,其余部分归被告所有;三、请求确认原、被告合作开发的“南苑(办公)综合楼”设计图纸中地下车库第A—L轴部分(建筑面积1504.73平方米)归原告所有,其余部分归被告所有;四、请求被告在2021年12月31日之前将原告原有的三层房屋及原告应享有的新建房屋的70%产权部分的房屋完成竣工验收、完善配套设施设备符合交付使用标准,并办理完产权登记手续后交付给原告;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对原告原有的三层楼房进行完善至竣工,并新建15000平方米以上面积的楼房,原告以自有的坐落于龙沙区(6)-3-9号面积为9482.70平方米的土地(扣除原有三层楼房已占有的土地1110平方米)作为合作出资,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负责办理原有三层楼房和新建楼房的规划审批等各项手续,负责建设施工至竣工验收,并完善建筑配套设施达到使用标准交付为止。以上所需费用(包括税费)均由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承担,新建15000平方米以上房屋原告享有30%的产权,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享有70%的产权。建设工期为: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应在6个月内办理完相关房屋建设手续并施工,在一年零六个月完成原有三层楼房和新建楼房的竣工验收,否则视为违约。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了相应的土地,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开始办理相关房屋建设手续并开工建设,但在施工过程中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因资金短缺没有按期完工。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主动找到被告嘉祥老年护理公司将其与原告的合作项目全部转让给嘉祥老年护理公司,并将转让一事通知了原告,原告与嘉祥老年护理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重新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协议书》,与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内容一致。但嘉祥老年护理公司接手合作项目后,只实际施工一段时间就又停工,经原告多次催促,原、被告于2018年3月22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2月31日之前将合作项目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取得产权证交付使用后,原、被告双方分配比例不变,即原告享有新建房屋30%产权,被告享有新建房屋70%产权,如果被告在2018年12月31日之前仍不能将合作项目全部竣工,并验收交付使用,则原告享有新建房屋的70%产权,被告享有新建房屋的30%产权,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可时至今日双方的合作项目还没有竣工,被告已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享有新建房屋的70%产权,被告享有新建房屋的30%产权。
被告辩称:一、原告陈述的基本属实,但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将合作项目转让给嘉祥老年护理公司不是真实的项目转让关系,实际上是借款担保关系。因为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在与原告的合作项目以及公司另外的两处开发项目中需要融资,所以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向王某某借款3783万元,为担保还款,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才将与原告的合作项目转让给嘉祥老年护理公司,因为王某某是嘉祥老年护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股权转让和项目转让实际是为融资担保,嘉祥老年护理公司没有实际支付转让款,所以涉案的房屋权利还应归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所有。二、2017年3月6日涉案房屋的实际施工人某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因没有得到工程款将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嘉祥老年护理公司以及原告建筑设计院起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组织调解的过程中,建筑设计院、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某公司签订了一份《续建协议书》,说明原告认可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是真正涉案房屋权利人这一事实。三、本案涉案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不动产物权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案涉房屋的面积未经测绘,工程是否确定能通过竣工验收,是否存在行政机关不予办理权属证书的违法行为等都存在不确定性,因此现在通过司法程序进行房屋权属的确认和分割是不合适的。四、原告与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该予以调整。原告与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之间真正的法律关系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原告转让土地使用权,获得的收益是新建房屋的30%产权。《补充协议二》中虽然约定了违约条款,如果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或嘉祥老年护理公司违约,原告可获得新建房屋70%的产权,这种约定明显过高,明显高于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审理逾期交付房屋的一般原则,原告所要求的违约损失应为同地段同等面积的房屋租金损失,也就是几百万元的违约金,所以请求法院对违约条款进行调整。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一、该案涉及的合作项目开发主体仍为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这一点由2013年1月24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及2016年3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可以证实,所以本案合作开发项目的主体仍为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因此合作建设项目的财产权仍归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二、原告与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合作项目至今尚未竣工、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仍未履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我们作为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资产管理人在接受破产案件后,已决定解除该协议,并通知原告申报债权。即使我们没有通知原告,现在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的破产程序已经超过2个月,原告也应视为知道破产案件,原告没有申报债权,视为合作协议解除;三、涉案财产在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申报的破产财产范围内,原告应该作为债权人申报债权而不是作为原告主张本案的涉案权利。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和第三人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和第三人均系经依法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均系独立企业法人,均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
证据二、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2018)黑0204民初46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欲证实本案案涉的合作项目工程所占有、使用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归原告独立使用;项目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书,以及工程的招投标备案等均记载原告为该项目工程的建设单位,项目工程属于原告名下的在建工程,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
证据三、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2013年1月24日,原告为在自己的土地上建设“办公综合楼”,与第三人进行了合作,双方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根据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享有新建楼房建筑面积30%的所有权,第三人享有70%的所有权,第三人应在六个月内办理完相关手续并施工;在一年零六个月的期间内(按有效施工期算)完工并交付使用,如果超过两年仍没有完工,第三人自动退出,项目工程全部归原告所有。
证据四、第三人和被告的工商登记档案各一份、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各一份、2016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在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第三人的股东为高某、王某某,被告的股东为王某某、刘某。由于第三人的资金问题未能按期交付合作项目工程,逾期达19.5个月,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第三人与被告一起共同找到原告,并告知原告“被告有能力接续该项目工程,并能实际投资1000万元,”同时向原告交付了第三人和被告的全体股东一致表决同意合作项目工程转让的股东会决议,第三人将项目工程的所有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2016年3月11日被告与原告重新签定了《项目合作协议书》,其内容与2013年1月24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完全相同,所以第三人自2016年3月11日起,已自愿撤出与原告的合作关系,对案涉的项目工程已不再享有任何所有权。
证据五、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6年3月11日、2018年3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二》的约定,被告如果在2018年12月31日之前,仍不能将项目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取得产权证交付使用,原、被告双方分配比例则变更为:原告享有新建楼房建筑面积70%所有权,被告享有30%所有权,并按原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执行,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该证据直接驳斥了被告主张的案涉项目工程名为转让实为“让与担保”的法律关系,因为如果真是“让与担保”的话,被告无权签订该补充协议,更无权将案涉项目工程的所有权分配比例进行重新约定,
证据六、项目工程的平面图复印件三张,欲证实原告诉请中主张的划分界限,有着充分的客观依据,并不违背双方的比例约定。
证据七、(2017)黑02民初50号案件中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第三人承认本案的被告确实承继了第三人与原告的合作,承认自身丧失了案涉项目工程的全部权利并由被告承继。该证据有力地反驳了被告及第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第三人将案涉项目工程转让给被告的目的是让与担保,不是真正的转让”是不属实的,是虚假陈述。
证据八、还款保证书复印件一份、建筑设计院办公楼用砖明细复印件一份、催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实际履行了《项目合作协议书》,对涉案项目工程进行投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履行过程中实际用砖的明细和还款保证书,且在被告逾期缴纳税金时原告也是将催款通知书直接送达给被告,被告业已签收,而不是送达给第三人。
经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认为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是因为拖欠嘉祥老年护理公司三千多万元债务,才转让的涉案合作工程项目,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有让与担保合同,所以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还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权利人。第三人认为本案涉案工程是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的破产资产,项目合作协议没有履行完毕,应该解除合同。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辩解观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嘉祥老年护理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二份、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二份、法定代表人及印鉴授权书复印件一份、原告与嘉祥老年护理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让与担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向王某某等人借款3783万元,因到期无法偿还,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将与原告合作开发建设的南苑综合办公楼项目,以让与担保方式转让给嘉祥老年护理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权也一并转让给王某某代持,同时做出了股东会决议及授权书,因此嘉祥老年护理公司与原告重新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并继续投资建设涉案工程。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与嘉祥老年护理公司约定,在清偿完债务后,嘉祥老年护理公司将合作项目主体名称变更回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名下。
经质证,原告对二份项目合作协议书、被告及第三人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的有关将项目工程由被告进行承继,第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在2016年3月11日,高某既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被告的股东之一,无权做出该内容的印鉴授权书,且双方签订的该份授权不排除是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被告公司内部对印鉴的如何管理对外不发生任何法律约束力,只对内部有效。对2016年3月11日被告和第三人所作出的有关让与担保内容的股东会决议及让与担保协议书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对这三份材料原告不知情,在上次庭审中被告也明确承认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协商内容未通知原告,因而其内部所作出的决议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也不排除是二人恶意串通,为了满足本案需要临时制作完成的,让与担保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
证据二、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复印件一份、扬州裕元建筑公司和原、被告及第三人,四方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告和第三人及某公司签订的《续建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和第三人及某公司签订的《续建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某公司企业注销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造成涉案合作项目工程延期都是某公司的责任,与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无关。原告和第三人及某公司于2017年9月13日签订的《续建协议书》一份,能证实原告明知涉案合作项目工程实际权利人还是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某公司与嘉祥老年护理公司、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签订的《续建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某公司垫资施工并于2018年12月31日前竣工,但某公司签订协议后没有按约定履行,所以才造成了工程延误工期,至今未完工。而某公司隐瞒了其在2015年2月11日决议解散并注销的事实,向齐市中级人民法院隐瞒公司已注销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7年9月13日原告作为丙方虽然在《续建协议书》的落款处及协议的每一页下方有刘某某的签字,但刘某某并没有取得原告的委托授权,所以刘某某的签字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或被告与施工方如何签订施工协议与原告无关。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
第三人为证实自己的陈述观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法院(2019)黑0204破1号之一决定书复印件,欲证明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为法院指定的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管理人,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齐齐哈尔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管理人送达王某某的通知复印件、王某某向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说明复印件、正信嘉祥南苑工地账本交接清单复印件,欲证明管理人与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办理财务交接时,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股东王某某将南苑工程的账本一并交予管理人,说明在财务办交接前,南苑项目工程(涉案工程)的账务管理是由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王某某负责的。
证据三、资产明细表(二)、资产明细表(三)、资产接管证明书(南苑经济开发区建设工程),欲证明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资产明细表中明确包含南苑养老项目的建筑及施工材料,管理人据此与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办理关于南苑工程的资产接管,以上说明在办理资产交接前,南苑项目的建筑和施工材料(涉案工程)为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所有。
证据四、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在第三次债权人会议上提交的重整计划草案第14-15页、高某在第三次债权人会议上宣读重整计划草案的视频、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准备在第四次债权人会议上提交的重整计划草案第14页,欲证明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在其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中明确表明南苑综合楼项目(涉案工程)是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重整的核心资产。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四认为与本案的所有权确认纠纷无任何关联性,自2016年3月11日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后,将案涉项目工程转让给被告了,并由被告实际承继及履行,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就已经不再享有涉案项目工程的任何所有权利益,管理人用其接手破产案件中所接触的材料来证实案涉项目工程为破产资产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有可能损害他人的财产权益。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这两份资产明细表都是2015年年底之前做出的,2015年年底之前涉案项目工程是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投资的,2016年开始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就没有投资,王某某投入了一少部分;重整计划草案中关于涉案项目工程是按照70%的投资权益编制的重整草案计划。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建筑设计院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以出让方式取得了一块工业用地,土地面积9482.70平方米,土地号为12-(6)-3-9。原告在该土地上自建了一处三层房屋框架,占地面积为1110.00平方米。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合作项目为对原告自建的三层房屋框架进行完善至竣工,并新建15000平方米以上面积的楼房;合作条件是:原告以自有的坐落于龙沙区(6)-3-9号面积为9482.70平方米的土地(扣除原有三层楼房已占有的土地1110平方米和消防车道占地面积后的剩余土地)作为合作出资,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负责出资办理原有三层楼房和新建楼房的规划审批等各项手续,并负责出资建设施工原有三层房屋框架及新建房屋至全部竣工验收,并完善建筑配套设施达到使用标准交付为止,以上所需费用(包括税费)均由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承担。合作利益分配标准为:原有三层房屋框架建成后还归原告所有,新建的15000平方米以上房屋中原告享有建筑面积30%的所有权,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享有建筑面积70%的所有权。建设工期为:正信嘉祥应在6个月内办理完相关房屋建设手续并施工,在一年零六个月完成原有三层房屋和新建房屋的竣工验收,否则视为违约。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证交给第三人,第三人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的工程名称为:齐齐哈尔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综合办公楼工程。工程建设手续审批后,第三人投入资金进行施工,后因资金紧张,2016年3月11日第三人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股东共计为2人,高某和王某某),同意将其与原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中所享有的全部合同权利、承担的合同义务转给被告嘉祥老年护理公司承接,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同意对嘉祥老年护理公司承接前和承接后《项目合作协议书》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嘉祥老年护理公司也做出股东会决议(股东共计2人,王某某和刘某),同意承接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在2013年1月24日与原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中所享有的全部合同权利,承担全部合同义务,对承接前《项目合作协议书》的履行由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内容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内容完全一致。同日,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在项目合作期间,原告出地,被告出资,各自承担风险,互不承担连带责任。在2016年3月11日之前与原告合作主体为第三人,在此之后,在被告建设期间,应被告要求,均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手续为准。原告与被告项目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投入了一小部分资金恢复项目建设,后因施工方某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在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及第三人索要工程款纠纷,案涉项目工程再次停工。2017年9月13日原告、第三人与某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在齐市中级法院审理案件中曾草签过一份续建协议书,内容为:某公司继续垫资完成项目工程,在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二个月内,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在所得份额范围内,优先偿还某公司工程款4800万元,但该协议未生效。2018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二》,约定嘉祥老年护理公司应在2018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案涉工程项目,并交付使用,取得产权证,双方分配比例不变,原告不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如果被告不能按期完工,则原告享有新建房屋建筑面积70%所有权,被告享有新建房屋建筑面积30%所有权,原告有权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
另查,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3月设立,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法定代表人为高某,原有股东三人,为高某、王某某、王某,2016年1月6日高某将其持有的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王某某,王某将其持有的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王某某,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高某和王某某,王某某持有90%的股权,高某持有10%的股权。2016年3月11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让与担保协议书》,协议书写明: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累计向嘉祥老年护理公司借款本金3783万元,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向嘉祥老年护理公司提供资产担保额度为3783万元,担保资产为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所有的其与原告合作建设的本案涉案工程项目的70%所有权,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将该项目70%所有权让与担保给嘉祥老年护理公司,担保期限至本金还清为止,让与担保方式为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主体名称变更到嘉祥老年护理公司名下,协议内容不变。在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足额清偿借款或项目变现还清借款后,嘉祥老年护理公司将项目主体名称变更回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名下,资产余值归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所有。双方签订让与担保协议后,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授权王某某担任嘉祥老年护理公司法定代表人,代持100%的股份,保管印鉴。但原告并不知晓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让与担保一事。2016年3月14日,王某某又将其持有的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80%股权转让给高某,这样高某占有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90%的股权,王某某占有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10%的股权。
再查,嘉祥老年护理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经营范围为老年人护理服务,原有股东为高某、杜某某、王某某、刘某,2016年1月21日高某将其持有的嘉祥老年护理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王某某,杜某某将其持有的嘉祥老年护理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王某某,这样王某某占有嘉祥老年护理公司95%的股权,刘某占有嘉祥老年护理公司5%的股权。2016年3月14日,刘某将其持有的嘉祥老年护理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梁佟。
2019年6月25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谷某某和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破产重整案件,指定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担任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管理人。2020年11月10日王某某以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财务负责人的身份将公司的财务账、凭证及相关材料全部交给管理人,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将本案涉案工程项目做为破产资产上报管理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涉案项目工程在未完工的情况下,能否确认建筑物所有权并分割所有权?本院认为,原告无论是与第三人还是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虽然是对建筑物所有权分割比例的约定,但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具有绝对效力,不允许当事人任意设置,在物尚不存在或物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不可能存在物权。本案中涉案项目工程尚处于在建状态中,工程还没有竣工验收,更没有取得不动产权证,所以涉案工程项目尚没有取得物权,当事人对涉案工程项目所有权分配比例的约定也只是合同上的约定,需要依靠合同的继续履行在完成项目工程并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后才能实现合同约定的建筑物所有权比配比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杰
审判员 傅治钧
审判员 王丽环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玉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