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齐齐哈尔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齐齐哈尔正信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204民初465号
原告:齐齐哈尔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军校街10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230203414031704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齐哈尔市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被告:齐齐哈尔正信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中东小区4号楼1-2层17号。
法定代表人:高飞,该公司经理。
原告齐齐哈尔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计院)与被告***、齐齐哈尔正信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设计院诉称:2013年1月,原告建筑设计院与被告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以向工程审批部门办理合作项目恢复工程为由,向原告公司借走1、编号为齐土籍(2002)字第01003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编号为00002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编号为23020220030930010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三个证件的原件,并且骗取原告建筑设计院给被告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出具了授权书和变更声明各一份。事后,原告建筑设计院向被告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要求收回上述证件原件时,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声称5个证件丢失了。2016年3月11日,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建筑设计院出具了证件丢失的《承诺书》和《挂失说明》各一份,原告建筑设计院信以为真。但2017年***却持以上证件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以上述证件为证据,要求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及本案原告建筑设计院偿还借款。至此,原告建筑设计院才知道二被告串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公司以下证件:1、编号为齐土籍(2002)字第01003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编号为00002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编号为23020220030930010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4、原告公司出具给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的授权书、变更声明各一份;二、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向本院提供的书面答辩称:2013年1月,原告建筑设计院与被告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关于开发建设南苑开发区综合办公楼项目”的《项目合作协议书》,该项目于2014年7月正式启动。2015年初,被告公司因“南苑开发区综合办公楼”建设项目需要资金,找到被告***商量融资事宜。当时为了向***证实项目的真实性,将原告建筑设计院提供给被告公司用于办理行政审批手续所使用的土地证、规划证、施工许可证、授权书、变更声明交给***。当时***需要将这些手续拿给不在场的出资合伙人看,为了项目融资尽快落实,被告公司将这些手续一并交给***,几天后,被告公司与**棚签订了融资合同,但之后并没有实际履行,此事在被告公司与***因其他经济纠纷案件在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过程中,已经证实了这份融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事后,被告公司向***索要过这些手续,当时***公司正在搬家,物品凌乱还没有整理好。一时间将手续丢失,答应找到以后归还。被告公司给原告建筑设计院出具了“承诺书”和“挂失说明”,是为了证实这些手续确实找不到了,并非与***故意串通损害原告建筑设计院的权益。这些手续至原告建筑设计院起诉时,还没有归还。综上,被告与***之间不存在故意串通的理由,更没有想要损害原告建筑设计院的合法权益,所以被告公司认为,应立即将五份原件归还原告建筑设计院,并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500.00元。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原告建筑设计院与被告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对建筑设计院原有的三层楼房框架进行完善至竣工,新建15000平方米以上面积的楼房。原告建筑设计院以自有的除去原有约3330平方米楼房等占用面积后剩余土地作为投入。后原告建筑设计院向被告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以置换形式将座落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南苑经济开发区,地号为12-(6)-3-9,面积9482.7平方米的土地开发建筑权授予齐齐哈尔嘉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由该公司组织规划、设计、招标、洽谈工程承包、签订施工合同及与开发建设相关的一切事宜由该公司全权处理”。2013年12月3日,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业务员***自原告建筑设计院将原告公司所有的编号为齐土籍(2002)字第01003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编号为000002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借出。2015年2月11日,原告建筑设计院出具变更声明一份,内容为“因乙方(齐齐哈尔正信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申报办理工程手续时所用名称为齐齐哈尔嘉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故甲乙双方在2013年1月24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中乙方名称更名为齐齐哈尔嘉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原协议内容不变,特此声明”。2016年3月11日,齐齐哈尔正信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嘉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嘉祥老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建筑设计院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2013年12月3日,我公司业务员***从贵司借出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齐土籍(2002)字第0100385号,编号000002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于办理此地籍上相关工程的复工手续,现设计院要收回上述证件,我公司发现上述二个证件已丢失。我公司和法定代表人承诺在此期间绝对未用以上二个证件进行担保抵押融资,如出现因上述证件产生的任何经济法律责任及纠纷,由我公司和法定代表人负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与齐齐哈尔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经济法律连带责任。特此承诺。”上述三公司在该承诺书上加盖了公章并由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2017年,被告***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高飞、建筑设计院、齐齐哈尔嘉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13,600,000.00元及利息6,880,0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上述三份证件及两份文书的原件作为证据,2017年6月19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2民初4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高飞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驳回了***对建筑设计院及齐齐哈尔嘉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建筑设计院与被告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之间因存在合同关系,在为实现合同目的的过程中,原告建筑设计院将该公司所有的相关证件出借给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用于办理协议中的行政审批手续,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在使用完毕后应将上述证件返还原告建筑设计院。原告建筑设计院出具给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的授权书及变更声明,虽然属双方履行协议过程中,原告建筑设计院出具给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的协议相关文件,但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在答辩中同意返还上述文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正信嘉祥房地产公司未经原告建筑设计院同意将上述证件擅自交给被告***,***持有上述文件,没有法律依据,应负共同返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齐哈尔正信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下列文件返还原告齐齐哈尔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1、编号为齐土籍(2002)字第01003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编号为000002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编号为23020220030930010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4、原告齐齐哈尔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无出具日期《授权书》一份;
5、原告齐齐哈尔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的《变更声明》一份。
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正信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