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元民一初字第65号
原告普妍,女,1990年12月11日生,彝族,农民,住红河州元阳县攀枝花乡保山寨村委会保山寨村。
委托代理人普明开(系普妍之父),男,1967年5月5日生,彝族,农民,住红河州元阳县攀枝花乡保山寨村委会保山寨村。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4年2月20日生,哈尼族,农民,住红河州绿春县大兴镇大寨村委会大寨村民小组143号。
委托代理人***(系被告*****),男,1961年9月2日生,汉族,公务员,住红河州蒙自市林业局,现住红河州蒙自市双河小区丰泽街4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红河州水利水电勘察设计研究院。
住所地:红河州蒙自市文澜镇龙井。
法定代表人:***,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云南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普妍与被告***、云南省红河州水利水电勘察设计研究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普妍及委托代理人普明开,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云南省红河州水利水电勘察设计研究院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妍诉称,1999年1月16日下午15时10分,原告在元阳县攀枝花乡保山寨村晋思线K302+800米弯道处,被被告***驾驶的吉普小客车撞倒,致使原告左腿严重受伤,大量出血,断骨、抽筋,内出血,当场不省人事。在原告住院期间,亲眼见到自己因车祸导致筋骨受损,并挑去了几根手指长的筋,严重毁容。原告出院后,经交警队调解,被告方仅赔偿了原告8000元。因该车祸,给原告留下严重后遗症,由于车祸使原告长年踮着脚尖走路,导致原告身体不灵活,使不上力,人痴傻呆,连咽喉处的声带也被拖下去,原告吃东西、咽口水都很痛苦。原告进入青春期后,月事不正常,精神恍惚,遇事容易产生极端想法,思想跟不上同年人,现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毁容费及后遗症治疗费1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200000元,共计400000元。
被告***辩称,首先,1999年1月6日被告***G15030号吉普车行至晋思线K302+800米处,与原告普妍发生了交通事故是事实。该事故经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普妍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所在单位云南省红河州水利水电勘察设计研究院与普妍家属达成和解,由云南省红河州水利水电勘察设计研究院对普妍进行了一次性经济赔偿,因此,被告所在单位已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其次,此事故发生至今已有16年之久,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第三,此事故发生在被告履行职务过程中,如果需要对被告进行赔偿,亦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省红河州水利水电勘察设计研究院辩称,首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1999年1月6日,并经交警队调解达成了协议,被告履行了相应义务,现原告又重新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1999年1月6日,原告至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导致产生后遗症,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云南省红河州水利水电勘察设计研究院是否履行了赔偿义务及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普妍对其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是否负举证责任?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普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元阳县攀枝花乡保山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普妍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元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三)元阳县残疾人联合会填发的《残疾人证》,用以证明原告残疾等级为二级残疾。
对原告普妍提供的证据,被告云南省红河州水利水电勘察设计研究院质证认为,对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便其证据并非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不能作为本案赔偿依据。
对原告普妍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云南省红河州水利水电勘察设计研究院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云南省红河州水利水电勘察设计研究院诉讼主体资格;(二)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云南省红河州水利水电勘察设计研究院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及***(******)被解聘后与其失去联系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普妍及被告***对被告云南省红河州水利水电勘察设计研究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一)对侯红梅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普妍于2013年10月起诉的被告名称,与被告云南省红河州水利水电勘察设计研究院单位名称不相符,对其起诉不予认可及1999年1月1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已调解结案的事实;(二)元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1999年1月6日***交通事故档案已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进行销毁的事实;(三)2014年10月16日对普明开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1、普妍受伤后治疗经过;2、经元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普妍父亲普明开与云南省红河州水利水电勘察设计研究院达成调解协议及云南省红河州水利水电勘察设计研究院按协议内容进行履行;3、调解协议内容未明确具体赔偿范围的事实;(四)红河州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绿春县公安局大兴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曾用名为***及***基本情况;(五)2014年12月23日对普明开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针对本案具体案件情况,对原告进行举证指导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普妍及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云南省红河州水利水电勘察设计研究院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一)、(二)、(四)、(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但对普妍构成二级伤残的事实无相应证据证明。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质证,本院认为,一、原告普妍提供的证据,对第(一)、(二)组证据,被告云南省红河州水利水电勘察设计研究院、***对证据无异议,其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其证据具有真实性,但该证据属原告普妍享受国家和地方有关残疾人各项优惠政策的合法证件,不属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故其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赔偿依据。二、对被告云南省红河州水利水电勘察设计研究院提供的证据,原告普妍及被告***均无异议,其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三、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对第(一)、(二)、(四)、(五)组证据,原告普妍、被告云南省红河州水利水电勘察设计研究院及被告***均无异议,其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能证明:1、普妍受伤后治疗经过;2、经元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主持调解,云南省红河州水利水电勘察设计研究院与普妍的父亲普明开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及云南省红河州水利水电勘察设计研究院已按协议履行的事实;2、调解协议内容未明确赔偿范围的事实。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999年1月1日被告云南省红河州水利水电勘察设计研究院聘用被告***(******)到云南省红河州水利水电勘察设计研究院从事车辆驾驶工作。1999年1月6日被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G15030号新凯HXK2020吉普小客车从元阳驶往绿春方向。15时10分,车辆行至晋思线K302+800米弯道时,与原告普妍相撞,并致原告普妍受伤。1999年1月15日元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普妍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普妍被送往元阳县民族医院、开远五九医院进行治疗。后经元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普妍父亲普明开与被告云南省红河州水利水电勘察设计研究院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云南省红河州水利水电勘察设计研究院赔偿原告普妍8000元(不含已付医疗费),被告云南省红河州水利水电勘察设计研究院已按照协议的内容,向原告普妍支付了赔偿款8000元。1999年2月1日被告云南省红河州水利水电勘察设计研究院解聘了被告***。2014年12月20日原告普妍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云南省红河州水利水电勘察设计研究院连带赔偿毁容费及后遗症治疗费150000元、残疾赔偿金2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共计400000元。
本院认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父亲普明开作为原告普妍法定监护人,与被告云南省红河州水利水电勘察设计研究院在元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原告普妍及被告云南省红河州水利水电勘察设计研究院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原告普妍在其年满十八周岁以后没有因监护人所签订协议侵犯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提出异议,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普妍对其要求赔偿毁容费、后遗症治疗费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普妍负有举证不力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普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原告普妍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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