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江明水利水电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甘肃弘业洮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西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1民初56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弘业洮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广河县齐家镇黄家湾村。
法定代表人:王静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平,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南,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西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韩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胜,北京金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斌,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甘肃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284号。
法定代表人:马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某某(该公司副处长),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28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法务),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第三人:兰州江明水利水电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苏滩800号高科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巨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男,195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第三人:甘肃龙泰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一条山镇705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195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甘肃弘业洮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公司)与被告西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公司)、第三人甘肃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勘测公司)、兰州江明水利水电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明设计公司)、甘肃龙泰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监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4)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西北公司不服,上诉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甘民终201号民事裁定,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南、田国平,被告西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胜、周继斌,第三人水利水电勘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某某、刘某某,第三人江明设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巨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第三人龙泰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院已审理终结。
弘业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因承建工程质量问题需要的维修费用18000000元(维修费用增加13621425元),并立即支付原告,由原告依法完成维修;2.判令被告承担延期竣工违约金及损失76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延期竣工违约金及损失1760000元。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洮河齐家坪水电站枢纽工程为甘肃省重点水利工程。2009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动力渠道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时间进场施工,但由于开工准备不足、人员等原因,导致开工后未正常施工。合同期内,被告组织施工不力,不断延误工期,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竣工,直至2011年3月才竣工,工期延误352天。依据合同约定及被告承诺,被告应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及损失1760000元。2.被告承揽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水电站无法正常发电,自2013年6月14日完全停止发电至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原告发现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遂多次书面通知被告到现场查看质量问题并确定维修方案后立即维修,被告虽经查看并确认了质量问题,但未实际履行维修责任。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如不解决,随时可能引发重大安全事故,且由于工程质量问题,水电站无法给当地6个村庄的15000亩农田进行灌溉,农民集体到原告公司和省州县上访,随时可能引发严重的社会不稳定因素。2013年5月、6月、9月、12月,原告多次致函被告,要求立即维修工程质量问题,但被告拖延至今。综上,被告严重违约致使工期延误,且施工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又拒绝维修,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西北公司辩称,一、西北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经工程验收质量等级为合格,其工程客观上不存在质量问题。2011年3月18日,由监理、弘业公司、质监、西北水电共同对本案案涉工程施工质量进行了评定,评定等级为合格,并共同确认《工程项目施工质量评定表》,据此,案涉工程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同年8月16日,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水电局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齐家坪水电站工程出具了《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综合评定工程质量合格。然而,弘业公司为达到拒付西北公司438万元工程款的恶意目的,以所谓“质量问题”诉至法院才产生本案。另,2016年3月,弘业公司以“质量问题”将西北公司举报至国家质监总局、水利部。之后,国家质监总局、水利部针对弘业公司举报,责令临夏州水务水电局组成问题查实工作组对涉案工程进行综合查证。2016年7月,临夏州水利水电局做出了《临夏州水务水电局对甘肃弘业洮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反映问题查实情况的报告》(下称《查实报告》)。该报告是政府行政监管部门基于弘业公司的举报完成的核查工作报告,反映了涉案工程的客观情况,报告的查实结论为:工程总体质量达到合格标准,电站自试运行以来,运行基本正常。据上,西北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经单位工程验收质量等级为合格,其工程客观上不存在质量问题。涉案工程现状与西北公司无关,西北公司不应当向弘业公司承担任何质量责任。二、弘业公司存在擅自使用案涉工程的行为,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弘业公司与西北公司签订的《甘肃洮河齐家坪水电站动力渠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渉工程系土建工程,并不属于水电站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也不属于主体结构工程。故,弘业公司在擅自使用案涉工程进行满水发电三年多的时间,远远超出双方约定的二年保修期,其诉请西北公司承担案涉工程的质量责任的主张,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三、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无司法鉴定资格,其出具的《检查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定案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原一审法院存在超范围委托,对案涉全部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行为,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2013年3月2日弘业公司起诉的工程质量问题只有两处,其一为约167米公路护坡工程及通往齐家镇的马家湾桥西侧公路护坡,其二为马家坡山体护坡。工程交付后,弘业公司与西北公司有关质量问题的往来函件均围绕这两处质量问题,弘业公司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也是围绕这两处质量问题展开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诉请争议范围已经在诉状中明确,不存在争议范围不能确定或双方当事人均请求对全部事实进行鉴定的情形,原一审法院即便认为有鉴定的必要,也应依法对有争议的事实委托鉴定即可,不应当擅自扩大鉴定范围,该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及“不告不理”的基本诉讼原则。2、《检查报告》没有对西北公司施工是否符合设计要求作出鉴定意见。本案案涉工程的招投标文件约定,西北公司的施工需符合工程设计要求即可,原一审法院也把“被告施工工程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标准”作为委托鉴定的主要事项。然而,《检查报告》对西北公司的施工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并未作出任何分析,也未形成最终的鉴定意见或结论。故,该《检查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3、《检查报告》对案渉工程在弘业公司投入使用四年后的现状进行质量鉴定,但对存在的质量问题的成因未做分析,也未形成鉴定意见或结论,属于严重的事实不清。众所周知,本案案涉工程在弘业公司投入使用四年之久,其即便出现质量问题,其成因较为复杂,或为地质水文、或为自然灾害、也可能是当事人使用维护不当及人为破坏等因素。然而,《检查报告》并没有对案涉工程现状质量问题的成因做任何分析说明,未作出鉴定意见。4、《检查报告》质量检测范围超出了西北公司的施工范围。西北公司施工标段仅为K0+904.6~K2+176.05段的渠道及边坡浆砌石、厢涵及渡槽,施工长度为1271.99米。而施工中每块板长6米,则共212块板,即西北公司施工为1~212号板。213~219号板已超出西北公司施工范围。所属第39页图纸中也明确标出216#板的桩号为K2+206,已经超出西北公司施工的K2+176.05段,《检查报告》第56页混凝土强度检测结果表七仅用超出西北公司施工范围的部位(渠道219#板)缺陷数据作为鉴定结论,与事实严重不符。另,《检查报告》第13页1.3.3渠道重要部位混凝土缺损情况检测范围描述的工程K0+120.73~K0+506.43段枢纽工程渠道重要部位混凝土板存在破损现象,第15、16页2.1、2.2、2.3、2.4所检测的泄冲闸局部工程均非西北公司施工范围。综上,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检查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四、四川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制作的《整治报告》、《投资预算》两份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据上,《检查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渉工程施工存在质量责任的定案依据,故《整治报告》、《投资预算》也没有了成立的基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原一审法院擅自更换造价鉴定机构未通知西北公司,损害了西北公司的诉请权利。原一审法院在第二次委托的鉴定机构三峡大学(湖北)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已经做出齐家坪水电站整个渠道工程(包含甘肃工程局、中铁十五局、西北公司、弘业公司)整修费用共计868万元的情况下,擅自推翻该结论,又委托四川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西北公司施工中所谓不能使用的部位(不包括渡槽、交通桥、箱涵、边坡)做出1815万天价的维修费用及整治方案。原一审法院随意更换鉴定机构及有选择性的采信有利于弘业公司利益的鉴定报告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和程序,属于典型的“暗箱操作”,选择性执法,存在不可告人的目的。故,《整治报告》、《投资预算》鉴定程序违法,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经对比,整治设计方案远高于原设计标准,工程项目及工程量严重超出原招投标设计范围,属于项目重建,而非项目维修,整治设计方案强加给西北公司《施工合同》之外诸多项目内容,意图将原来的“土屋”重建成“金屋”。因此,四川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整治报告》、《投资预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五、同理,因建研院《检查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渉工程施工存在质量责任的定案依据,故《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成因报告》”)也没有了成立的基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六、弘业公司诉请西北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违反合同约定,已过保修期,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案涉工程在西北公司于2011年3月18日交付弘业公司后不久,弘业公司即进行了满水发电运行使用,至今使用期限早已远远超过土建工程二年的保修期(自2011年3月18日起算至2013年3月17日止),西北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质量责任,弘业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七、关于误工损失的答辩理由,详见西北公司《反诉状》。综上所述,弘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水利水电勘测公司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勘察单位被追加为本案第三人的依据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分别于2007年9月16日、2009年8月5日签订的两份工程勘察合同。2007年9月16日签订的工程勘察合同,答辩人已于2009年10月27日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2009年8月5日签订的工程勘察合同,答辩人也于2012年5月31日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自合同履行完毕至2017年11月6日,长达5年多时间,被答辩人从未就工程质量向答辩人提出过任何请求或任何诉讼。二、被答辩人无权就工程质量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月1日实行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从原被告各方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看出,被答辩人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早已于2011年10月,便擅自将本案所涉的工程投入使用。因此,被答辩人无权就工程质量向勘察单位主张权利,法院也不应支持。三、答辩人的可研、初设阶段的前期勘察工作查明了涉案电站的工程地质条件,勘察成果完全满足现行规范精度及设计深度要求,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四、答辩人提出“需对渠道做防渗现浇衬砌处理”的建议措施符合涉案工程建设实际情况。综上,认为:齐家坪水电站勘察工作和勘察成果,完全遵循国家相关法律规法规的规定,符合规程规范精度和深度要求,满足涉案工程岩土治理和施工的需要。答辩人的勘察成果已经通过了政府相关部门核准、批复,并经施工揭露验证完全正确,提出“需对渠道做防渗现浇衬砌处理”的建议措施符合涉案工程实际条件。因此,答辩人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及其回复函不可信。因此,答辩人不存在过错,不应被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江明设计公司辩称,一、原告无权就工程质量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月1日实行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从原被告各方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看出,原告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早已于2011年10月,便擅自将本案所涉的齐家坪电站工程投入使用。因此,原告无权就工程质量向设计单位主张权利,法院也不应支持。二、原告与被告关于本工程建设工程质量与合同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第三人。1.我公司具有水电设计资质(目前为省内唯一的水电乙级设计公司)。2.2007年10月,甘肃弘业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洮河齐家坪水电站全阶段的设计合同。3.由我公司编制的《洮河齐家坪水电站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经甘肃省工程咨询中心组织专家进行评估论证后,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甘发改能源[2008]1436号”文予以核准。《洮河齐家坪水电站初步设计报告》经临夏回族自治州水利电力局、临夏回族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专家审查后,由州水电局、州发展和改革委以“临州水电发[2009]334号”文予以批复。设计成果符合国家及行业规程规范要求。施工图设计遵循了以上核准和批复成果。截止2011年底,我公司已提交了全部施工图设计成果,本电站已于2011年并网发电。因此,本工程设计是合法的,设计成果不存在技术问题,没有技术鉴定的必要性。原告与被告关于本工程建设工程质量与合同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第三人。
第三人龙泰监理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具备水利部批准的水利工程施工监理资质,派驻现场的总监和监理工程师均具有相应资格。我公司现为水利工程施工监理甲级资质,齐家坪水电站工程为4等工程,按照监理业务承揽规定,具备丙级资质即具备3等及以下工程的施工监理业务范围;另外我公司先后派驻现场的总监理工程师徐某某、王某某均具有水利部核准的总监理工程师资格,派驻现场的何玉琛、侯慧敏、王之君、冯敏宗等工程师均具有水利监理工程师资格。故我公司具备承担该工程监理任务的资格,派驻现场的监理工程师具备监理该工程的能力。二、我公司在被确定为中标监理单位后,按照《监理规范》和监理合同的有关要求,认证履行了监理义务和监理职责。具体表现为:及时派驻了总监和监理工程师,及时报送了《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在工程建立过程中,先后组织监理例会69次(会议纪要361~430);下发各类监理通知247次(监理资料);上报各类监理报告68份次(监理资料清单:240~307);往来转发各类文件49份(监理资料308~357);工程建成后向业主移交过程监理的各类资料共四卷31套(69盒)。故我公司认为:在监理过程中,我公司认证履行了监理的责任和义务,无监理失职情况。三、关于工程监理过程的质量管理,我公司先后27次在工地监理会议中强调过工程的质量要求,并对过程中所发现的施工质量问题、质量缺陷、施工单位管理问题先后19次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及时进行了纠正、处理、处罚、告知,并将处理意见及时书面上报了业主单位。具体证据为:(1)在监理过程中,先后在27次监理例会中均强调过关于工程质量的要求。(2)我公司的现场监理部先后为西北水电工程公司现场项目部下发各类监理通知共80份,其中共19份监理通知,重点强调了关于现场所发现的质量问题,并提出过整改处理要求。其中:在第24、32、34、37、116号监理通知中,均发现存在护坡浆砌石质量问题并给予了返工和罚款处理。在监理通知第44、52、65、102、105、119、136号、发现存在渠道基础处理不合格、混凝土浇筑质量问题、混凝土养护不及时、同时通报了存在未经报验自行浇筑、监理制止不予理睬等问题。在监理通知65、73、102、105、107、136号发现了现场施工技术人员和项目部负责人不到位的情况,同时出现过劳务队对现场监理工程师的指令置若罔问,强行施工的情形。(3)我公司就西北水电工程公司现场施工中所存在的质量问题也曾召开过专题会议。(纪要38号)。施工期间,我部先后监理【2010】整改001号、监理【2010】整改003号、监理【2010】整改004号和监理【2010】停工006号通知中,采取过强制返工、停工整改、罚款处理、要求施工单位加强管理等措施,并告知其对存在的问题和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施工单位负责。上述问题均以书面形式通知了施工单位,我部也向业主现场管理指挥部进行了汇报,且在我部的总监巡查记录和监理日志中均有记录。故我公司认为:我们对施工过程中发现的施工质量问题及时进行过管理、并予以了纠正,同时对存在的隐患和可能的后果,及时告知过责任方,所以我公司不存在监理责任。四、另外,按照水利部下发的《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规范》总则中的1.0.8条“监理机构的审核、核查、检验、确认与批准等监理行为,不免除或减轻责任方应承担的责任”。综上,我公司恳请法院认定,我公司不承担关于本案诉及的工程质量责任。
西北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构件积压、保管等损失和实际费用3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工期延误系反诉被告征地、拆迁滞后、未移交施工场地及村民阻工、涉案工程图纸不到位、材料供应不及时、施工过程中频繁调整而使工程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等原因所致,主要责任在反诉被告。故反诉被告应赔偿反诉原告因工期延长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弘业公司针对西北公司提出的反诉辩称,工期延误的责任在反诉原告,且反诉原告未提供停工、窝工而遭受损失的证据和计算依据。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7年9月16日,弘业公司与水利水电勘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弘业公司委托水利水电勘测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可行性研究及初步勘察。勘察费为50万元包干价。随后,水利水电勘测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初步勘察。
2007年11月,水利水电勘测公司作出了《甘肃洮河广河县齐家坪水电站工程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可行性研究阶段)。
2008年1月,江明设计公司就涉案工程作出了《洮河齐家坪水电站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代初步设计)。
2008年3月,水利水电勘测公司作出了《甘肃洮河广河县齐家坪水电站工程初步设计阶段工程地质勘察报告》(送审稿)。
2008年9月1日,弘业公司与龙泰监理公司签订了《监理合同》,弘业公司委托龙泰监理公司对甘肃洮河齐家坪水电站(涉案工程)按照双方约定进行建设监理,监理报酬为100万元。施工中,龙泰监理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监理。
2008年11月,江明设计公司就涉案工程的设计进行了投标。
2008年11月,西北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投标,制作了《投标文件》。
2008年12月30日,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了甘发改能源【2008】1436号《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洮河齐家坪水电站项目核准的批复》。
2009年3月,江明设计公司作出了《甘肃洮河齐家坪水电站初步设计报告》。
2009年10月27日,临夏回族自治州水利电力局与临夏回族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向广河县水务电力局下发了临州水电发【2009】334号《关于广河县洮河齐家坪水电站初步设计报告的批复》,对《关于上报广河县齐家坪水电站工程初步设计的报告》进行了审查。
2009年1月18日,弘业公司(发包人)与西北公司(承包人)签订《甘肃洮河齐家坪水电站动力渠道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甘肃洮河齐家坪水电站动力渠道土建工程。工程地点;甘肃省临夏州广河县齐家镇。工程内容:动力渠道Ⅰ型明渠桩号0+121.02~0+500.00段、Ⅱ型明渠桩号0+904.06~2+258.20段、标段内的渠系建筑物。工程承包范围:动力渠道Ⅰ型明渠桩号0+121.02~0+500.00段、Ⅱ型明渠桩号0+904.06~2+258.20段的土石方工程、混凝土工程、砌体工程、标段内的渠系建筑物,为完成主体工程所必需的所有临时工程。开工日期:2009年2月1日,竣工日期:2010年3月31日。合同工期为总有效天数424天。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国家质量验收合格标准。合同价款:本工程为单价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5715356.56元。”双方另签订《协议书补充条款》及《工程质量保修书》,在《协议书补充条款》第14条中约定:“双方约定,工程施工中因用地、施工图耽误、地方因素干扰等原因造成的施工影响(30天之内),可以顺延工期,不允许费用索赔。”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双方约定的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土建工程为2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3.供热及供冷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4.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2年。质量保修责任:……在国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内,承包人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约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质量保修金的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5%,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本工程师范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为785767.83元。”除以上合同内容外,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1年2月,水利水电勘测公司作出了《甘肃洮河广河县齐家坪水电站工程竣工工程地质报告》。
上述合同签订后,西北公司进场施工。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变更等因素而致工期延长。2011年3月工程完工,经弘业公司与甘肃龙泰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及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水电局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质量鉴定机构)评定,已完工程单位工程施工质量合格。之后,涉案工程交付弘业公司投入使用至今。
本案在第一次审理时,弘业公司申请对西北公司已施工工程质量及修复方案、费用进行鉴定。根据弘业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就鉴定事项进行了鉴定。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就西北公司已施工建设的齐家坪水电站K0+904.06~K2+176.05段、全长1271.99米引水渠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并出具了《检查报告》,鉴定意见为:1.损伤状况。(1)引水渠工程损伤情况:该工程部分渠道坡面局部开裂、严重翘曲、变形,1#~4#、7#~13#左侧渠道坡面严重错台,该工程部分渠道坡面及渠道底面混凝土板存在破损现象,局部破损部位钢筋外露。(2)申请方指定的挡墙及护坡工程损伤情况:该浆砌石护坡多处开裂破损,局部挡土墙垮塌,最大垮塌长度约8米,部分渠道护坡顶面与浆砌石根部脱开。2.引水渠工程质量(K0+904.06~K2+176.05段南侧)。(1)混凝土强度:所抽检的渠道坡面板中有2块板混凝土强度推定值不满足设计混凝土强度等级C20的要求,其余26块板均满足要求;所抽检的渠道底面混凝土强度推定值不满足设计混凝土强度等级C20的要求。(2)混凝土外观质量:所抽检的28块渠道坡面表面平整度有21块满足规范要求,其余7块不满足要求;所抽检的渠道上口宽及底宽有6个测点满足规范要求,其余16个测点不满足要求;该渠道重要部位混凝土存在缺损。该工程渠道坡面及渠道底面混凝土表面局部存在不同程度的蜂窝、麻面、孔洞、错台、裂缝等质量缺陷;所抽检的混凝土板截面尺寸有16个测点不满足规范要求,其余9个测点满足规范要求;该工程K0+904.06~K2+176.05段南侧渠道坡面及渠道底面均为单排配筋,所抽检的混凝土板钢筋保护层厚度均不满足规范要求;该工程渠道坡面及渠道底面伸缩缝宽度为4.0㎜~26.0㎜,伸缩缝缝宽基本均匀,部分坡面局部未设置伸缩缝,部位伸缩缝不饱满;该工程仅个别渠道坡面设置排水孔,排水基本通畅。3.申请费指定的挡墙及护坡工程质量(1#~29#板及190#~212#板)。该工程部分浆砌石护坡砂浆座浆饱满,部分区段浆砌石采用卵石与块石混砌;该工程浆砌石护坡伸缩缝基本均匀,填充材料基本饱满;排水孔设置符合设计要求;所检测部分的地基土以素土、砂夹石、土夹石为主;地基土的含水率为6.4%~26.8%;地基土压实系数均不满足规范要求。
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就上述鉴定收取鉴定费175000元。
针对西北公司已施工建设的齐家坪水电站K0+904.06~K2+176.05段工程中出现的问题,四川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整治工程设计报告》及《投资预算》,渠道整治设计项目主要包括:1.渠道边坡及底板:考虑本段渠道破坏后的安全性,本次整治设计方案以《检测报告》为依据,拆除渠道底板及该段渠道左侧边坡混凝土面板,其结构尺寸均采用原设计,只对渠道底板以下50㎝基础进行挖除换填为低标号C15砼垫层,同时加大左侧边坡面板底脚趾板尺寸;2.对渠道边坡面板裂缝进行处理。该引水渠道整改工程总投资为18159200元,其中建筑工程14988600元、临时工程58100元、独立费用2247700元、基本预备费864700元。
四川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就上述鉴定事项收取鉴定费469500元。
在本次审理过程中,弘业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造成质量问题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因涉案工程的特殊性,本院技术处依法委托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本院征询各方当事人对选取的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是否有异议,各方均答无异议。(2018年6月11日《质证笔录》第二页)。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了大工【2018】GC鉴字第JD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
西北局部分施工项目(KO+904.06~K2+176.05段)施工范围内混凝土坡面板贯穿性裂缝、坡面板错台、坡面板起鼓、底板裂缝、起鼓和渠道起始位置边坡底板掀起、破损原因是:
a、施工时未按设计要求铺设钢筋,改变了混凝土板承载特性;b、进水闸至Ⅰ标段引水渠起始段位置未设计和施工消能措施;c、Ⅰ标段引水渠未按规范要求设计排水孔。
以上为西北局施工项目出现的重要工程质量问题的综合因素,每一项对工程出现的渠道混土板起鼓、错台、开裂、分缝扩张等结构性破损有不同的影响。这涉及到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管。根据委托方提供的鉴定资料。
设计:设计图上未见渠首消力池设置,对渠坡面板设置排水管未见相关要求文件;
施工:据鉴定材料档案移交清册1册(【2018】GC122~ZL020)判断,在进水闸处应设消力池,但施工中未做消力池项目,渠坡面板上做少量排水管,但未按规范要求安装。在铺设钢筋施工中未考虑位置的重要性;
监理:对上述问题未见要求整改意见;
勘察:对工程地质特征只给出N214砂质泥岩类岩土遇水泥化特征,但未进一步详细说明这一泥化特征对工程的危害及工程上采取什么措施等;并且未及时向业主提交《竣工工程地质报告》。
西北局施工项目出现的单项工程质量原因鉴定意见:
1.西北局部分施工项目(KO+904.06~K2+176.05段)施工范围内所抽检的渠道坡面板中有2块板混凝土强度推定值不符合设置混凝土强度等级C20的要求;所抽检的渠道底面混凝土强度推定值不符合设计混凝士强度等级C20要求其原因是由于施工不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和监管不到位造成的。
2.西北局部分施工项目(KO+904.06~K2+176.05段)施工范围内所抽检的混凝土板截面尺寸有16个测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原因是由于施工不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和监管不到位造成的。
3.西北局部分施工项目(KO+904.06~K2+176.05段)施工范围内所检测的混凝士板钢筋保护层厚度均不符合规范要求是由于施工不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和监管不到位造成的。
4.西北局部分施工项目(KO+904.06~K2+176.05段)施工范围内坡面局部未设置伸缩缝部分伸缩缝不饱满是由于施工不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和监管不到位造成的。
5.西北局部分施工项目(KO+904.06~K2+176.05段)施工范围内该工程仅个别渠道坡面设置排水孔的原因是由于设计和施工未按规范要求设置排水孔及监管不到位所致的。
6.西北局部分施工项目(KO+904.06~K2+176.05段)施工范围内申请方指定的挡墙及护坡地基回填土压实系数不符合规范要求是由于施工不符合规范和未按规范要求设置排水孔所致及监管不到位造成的。
7.西北局部分施工项目(KO+904.06~K2+176.05段)施工范围内申请方指定范围内的浆砌石护坡多处开裂破损是由于施工不符合规范要求且监理监管不到位导致局部挡土墙垮塌是由于设计未设置排水孔,施工不符合规范要求,周围环境改变,且监管不到位导致的。
8.西北局部分施工项目(KO+904.06~K2+176.05段)施工范围内引水渠存在混凝土外观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为:
(1)西北局部分施工项目(K0+904.06~K2+176.05段)施工范围内混凝土坡面板起砂是长期使用过程中混疑土与水接触的面因温度变化冻融引起水渠冻害,混凝土表层起砂。
(2)西北局部分施工项目(K0+904.06~K2+176.05段)施工范围混士坡面板非贯穿性裂缝为收缩、施工未按规范要求且监管不到位所致的。
(3)西北局部分施工项目(KO+904.06~K2+176.05段)施工范围内混凝士坡面板表面混凝土脱落的原因是在长期使用过程中,外部环境和水渠流水的作用下使得施工薄弱处出现酥脆最后出现脱落。
(4)西北局部分施工项目(KO+904.06~K2+176.05段)施工范围内混凝土边坡坡面板离析及破损现象出现的原因是由于施工不符合规范要求及监管不到位导致的。
(5)西北局部分施工项目(KO+904.06~K2+176.05段)施工范围内混凝士边坡坡面板胀模和底板多余混凝土产生的原因是由于施工不符合规范要求和监管不到位造成的。
大工【2018】GC鉴字第JD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后,弘业公司递交了《申请书》,申请事项:“请求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出具的大工【2018】GC鉴字第JD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补充说明或补充鉴定,明确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成因各方具体的因果关系参与比例”。
2019年7月8日,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针对《申请书》作出了《关于回复函》:“引水渠建造是一个系统的工程,地勘、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都是要积极参与,积极配合;如此庞大的工程并非是一个单位能单独完成工作。引水渠建造之前地质勘察单位对工程所在地的地质、水文、周围环境等进行一系列的调查,并出具相关的地质勘察报告。地质勘察报告中对该地区建造引水渠可能会出现的问题及相关的解决方案一一进行列举,为建设单位(甲方)做出最后决策提供依据。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时应参考地质勘察报告的要求和当地实际情况;充分考虑环境、地质及相关规范等要求,结合设计师的经验对工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都要在设计图纸中给出解决方案。施工时则应按设计及规范要求进行施工,施工时监理单位应全程参与监督其施工质量,按规范要求对施工单位施工进行检查和验收。地勘和设计部门也会参与施工的基槽验收、交底等环节中,在施工时发现工程问题的时候应由各方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并会同各个参建单位提出解决方案,减少业主损失。针对于涉案工程,报告中已经明确的指明案涉工程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其原因也并非是单方面造成的。因此,无法明确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成因各方具体的因果关系参与度比例。”
龙泰监理公司对大工【2018】GC鉴字第JD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其严格履行了监理的责任,并补充提交了鉴定鉴材。本院对补充提交的鉴定鉴材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后邮寄至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
2019年10月21日,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关于委托方提供材料的回复函》: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的质量问题均是未整改或整改不到位就进行了下一道工序的施工,这是不符合规范要求,同时也说明监理监管不到位。通过委托方提供的材料可知,监理单位最后对施工单位施工质量予以认可,说明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并未进行全面监管和检测,进一步说明监理监管不到位。
本案在发回重审审理过程中,西北公司对四川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作出的“整改工程静态总投资为18159200元”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式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故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责令四川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作出鉴定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询,并要求四川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各方提出的异议逐项作出书面答复。
2020年3月,四川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异议作出了《甘肃省洮河齐家坪水电站引水渠道整治工程设计及投资预算(西北公司K0+904.06~K2+176.05)鉴定异议回复及调整说明》(以下简称《调整说明》),调整后西北公司按原设计标准修复静态总投资为262.10万元;西北公司整治修复工程总预算静态总投资为526.01万元。
该《调整说明》本院向各方当事人依法送达并质证,三方第三人均认为该《调整说明》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弘业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四川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不具备合法工程造价资格,并且该《调整说明》的结论与第一次做出的结论数额相差较大,请求对《整治工程设计及投资预算》重新鉴定。
以上事实有《甘肃洮河广河县齐家坪水电站工程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洮河齐家坪水电站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甘肃洮河广河县齐家坪水电站工程初步设计阶段工程地质勘察报告》、《监理合同》、《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洮河齐家坪水电站项目核准的批复》、《甘肃洮河齐家坪水电站发电厂房土建及金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补充条款》、《甘肃洮河齐家坪水电站初步设计报告》、《关于广河县洮河齐家坪水电站初步设计报告的批复》、《甘肃洮河广河县齐家坪水电站工程竣工工程地质报告》、《检查报告》、《整治工程设计报告》及《投资预算》、大工【2018】GC鉴字第JD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回复函》、《关于委托方提供材料的回复函》、《调整说明》及各方开庭笔录、质证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造成涉案工程出现质量的原因;2.本案各主体应否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承担责任比例如何划分;3.四川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的《整治工程设计及投资预算》能否采信;4.弘业公司主张延期竣工违约金与损失及西北公司反诉主张窝工等损失的请求能否成立。
一、造成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
引水渠建造是一个系统的工程,地勘、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都是要积极参与,积极配合;如此庞大的工程并非是一个单位能单独完成工作。引水渠建造之前地质勘察单位对工程所在地的地质、水文、周围环境等进行一系列的调查,并出具相关的地质勘察报告。地质勘察报告中对该地区建造引水渠可能会出现的问题及相关的解决方案一一进行列举,为建设单位(甲方)做出最后决策提供依据。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时应参考地质勘察报告的要求和当地实际情况;充分考虑环境、地质及相关规范等要求,结合设计师的经验对工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都要在设计图纸中给出解决方案。施工时则应按设计及规范要求进行施工,施工时监理单位应全程参与监督其施工质量,按规范要求对施工单位施工进行检查和验收。地勘和设计部门也会参与施工的基槽验收、交底等环节中,在施工时发现工程问题的时候应由各方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并会同各个参建单位提出解决方案,减少业主损失。
根据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大工【2018】GC鉴字第JD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成因报告分析:1.设计:设计图上未见渠首消力池设置,对渠坡面板设置排水管未见相关要求文件;2.勘察:对工程地质特征只给出N214砂质泥岩类岩土遇水泥化特征,但未进一步详细说明这一泥化特征对工程的危害及工程上采取什么措施等;并且未及时向业主提交《竣工工程地质报告》;3.施工:据鉴定材料档案移交清册1册(【2018】GC122~ZL020)判断,在进水闸处应设消力池,但施工中未做消力池项目,渠坡面板上做少量排水管,但未按规范要求安装。在铺设钢筋施工中未考虑位置的重要性,并且在出现质量问题的部分有未按照设计和规范施工的情况;4.监理:对上述问题未见要求整改意见,对监管不到位。故涉案工程渠道混土板起鼓、错台、开裂、分缝扩张等结构性破损等问题并非是单方面造成。造成涉案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各方均有一定的过错。
二、本案各主体应否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责任比例如何划分的问题
基于对涉案工程出现渠道混土板起鼓、错台、开裂、分缝扩张等结构性破损等问题的原因分析,各主体责任如下:
第一责任人:施工单位。西北公司在施工时未按设计和规范要求进行施工,如:1.施工范围内所抽检的渠道坡面板中有2块板混凝土强度推定值不符合设置混凝土强度等级C20的要求;所抽检的渠道底面混凝土强度推定值不符合设计混凝士强度等级C20要求其原因是由于施工不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2.施工范围内所抽检的混凝土板截面尺寸有16个测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原因是由于施工不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3.施工范围内所检测的混凝士板钢筋保护层厚度均不符合规范要求是由于施工不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4.施工范围内坡面局部未设置伸缩缝部分伸缩缝不饱满是由于施工不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5.施工范围内该工程仅个别渠道坡面设置排水孔的原因是由于设计和施工未按规范要求设置排水孔;6.施工范围内申请方指定的挡墙及护坡地基回填土压实系数不符合规范要求是由于施工不符合规范和未按规范要求设置排水孔所致;7.施工范围内申请方指定范围内的浆砌石护坡多处开裂破损是由于施工不符合规范要求且监理监管不到位导致局部挡土墙垮塌。鉴于以上的过错程度,西北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
第二责任人:建设单位。建设方弘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应按照相关规范督促工程各参与单位落实质量责任;在工程投入使用后有合理使用,正常维护,防止损失扩大的责任和义务。涉案工程于2011年3月交付后,弘业公司一直在使用涉案工程发电。出现质量问题初期未及时维护和维修,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对造成工程现状有一定的责任,应自行承担25%的责任。
第三责任人:监理单位。监理单位龙泰监理公司未按《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履行监理职责,未进行全面监管和检测,监管不严,未及时发现、解决施工中存在的问题,是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之一,应承担5%的责任。但弘业公司未主张监理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故该赔偿责任的份额应自行承担。
设计和勘测方:涉案工程中设计和勘测虽有一定的瑕疵,但不足以导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并且涉案《洮河齐家坪水电站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经甘肃省工程咨询中心组织专家进行评估论证后,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甘发改能源[2008]1436号”文予以核准。《洮河齐家坪水电站初步设计报告》经临夏回族自治州水利电力局、临夏回族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专家审查后,由州水电局、州发展和改革委以“临州水电发[2009]334号”文予以批复,故在此不承担责任。
三、《整治工程设计及投资预算》采信的问题
弘业公司认为四川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不具备工程造价资资质,其作出的《整治工程设计及投资预算》不应采信,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四川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是在第一次审理的过程中,本院委托选取的鉴定机构。在选取该机构时本院的技术部门对其资质进行了严格的审查,并且在第一次审理时,弘业公司并未对资质问题提出异议。故其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不予准许。
在本次审理过程中,四川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针对各方异议,补充作出了《甘肃省洮河齐家坪水电站引水渠道整治工程设计及投资预算(西北公司K0+120.73~K0+506.43鉴定异议回复及调整说明》,调整后西北公司按原设计标准修复静态总投资为262.10万元;西北公司整治修复工程总预算静态总投资为526.01万元。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不简单的是修复至原设计状态,而是根据现有的状态进行整治修复,从而保证涉案工程正常使用。故应采用“整治修复工程总预算静态总投资为526.01万元”更为恰当。
四、关于弘业公司主张延期竣工违约金与损失及西北公司反诉主张窝工等损失的问题
经查,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因工程变更而致工期延长等因素,涉案工程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竣工,非双方恶意违约所致。且在涉案工程验收时,弘业公司与西北公司均未提出延期竣工损失或窝工损失的问题,表明双方对因客观因素致使涉案工程工期延长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弘业公司与西北公司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弘业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西北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甘肃弘业洮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整改费3682070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弘业洮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西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97648元;保全费5000元;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收取鉴定费175000元;四川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收取鉴定费469500元;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收取鉴定费396000元,以上共计1143148元,由西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5767元;甘肃弘业洮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37381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被告西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浩
审 判 员  张秉德
人民陪审员  马林军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刘艺涵
书 记 员  耿瑞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