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江明水利水电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兰州江明水利水电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永登山沟种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121民初1276号
原告:兰州**水利水电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所在地:兰州市城关区张苏滩800号高科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巨某,该公司执行理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某,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登山沟种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所在地:永登县大同镇跌马沟村十二社。
法定代表人:***,该合作社理事长。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3年3月23日,住永登县。
原告兰州**水利水电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永登山沟种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水利水电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挖掘机一台、装载机一台、皮卡车一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2日。原告从甘肃鑫山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山重建机“STRON”液压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J5GD1004)交二被告用于农业项目开发建设。2015年7月14日,原告从内蒙古庆公地集团顶账所得柳工50CN装载机一台(车辆识别代码ZL50CNL1121639)、长城皮卡车一辆(车牌号蒙M28581),亦交由被告使用。2016年4月,被告***擅自将上述挖掘机、装载机出租给他人使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以欠薪农民工不让开为由拒不返还。
二被告共同辩称:*某某告和巨某、方某某一起成立了兰州**阳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原告起诉的机械是给兰州**阳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干活,所以原告起诉二被告主体不合适。该公司欠了当地农民的工资,是当地老百姓不让拉走,并非被告不让拉。除***以外的合伙人巨某和方某某都是兰州人,如果他们走了,农民工会跟***要钱,所以被告也同意农民工将机械扣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巨某、方某某、***三人协议在被告永登山沟种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的场地上成立**阳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公司开发建设过程中,原告将其于2014年9月22日从甘肃鑫山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山重建机“STRON”液压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J5GD1004)、2015年7月14日、从内蒙古庆公地集团顶账所得柳工50CN装载机一台(车辆识别代码ZL50CNL1121639)、长城皮卡车一辆(车牌号蒙M28581)运至该公司场地使用。后**阳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停止经营,原、被告争议的挖掘机一台、装载机一台、皮卡车一辆停放在该公司场地内,被告*某某以**阳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经营中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同意原告将机械及车辆交给原告。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对所争议的挖掘机、装载机、皮卡车享有所有权,被告辩称挖掘机是原告向**阳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入股,但该公司合伙人是巨某,而非兰州**水利水电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且被告亦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承认装载机、皮卡车系原告所有,同时亦承认挖掘机、装载机、皮卡车在**阳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院内,系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告不同意将上述财产交给原告,该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挖掘机一台、装载机一台、皮卡车一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登山沟种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返还原告兰州**水利水电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山重建机“STRON”液压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J5GD1004)、柳工50CN装载机一台(车辆识别代码ZL50CNL1121639)、长城皮卡车一辆(车牌号蒙M28581),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