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再1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辽宁东贝尔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东齐路2号。
法定代表人:吴海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从文,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思雨,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骅飞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孙文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英俐,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辽宁东贝尔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贝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骅飞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骅飞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辽01民终12829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2020)辽民申558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东贝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从文、马思雨,被申请人骅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英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贝尔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91民初3753号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终12829号民事判决;2.判令骅飞公司支付东贝尔公司设计费50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骅飞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电力设计合同不同于普通的承揽合同,设计费的确定主要是依据设计成果所确定的工程施工总投资来确定。本案中,东贝尔公司与骅飞公司签订《电力设计合同》前,东贝尔公司便应骅飞公司的要求进行了现场勘察,并根据骅飞公司的需求进行了初步的框架设计,《电力设计合同》签订后,东贝尔公司持骅飞公司出具的《客户工程授权委托书》从供电公司处领取供电公司根据骅飞公司的申请确定的《高压客户供电方案》,进行了具体的设计工作,骅飞公司的设计任务、设计内容、设计范围等已被《高压客户供电方案》确定,相应的东贝尔公司设计的工作量也已确定,根据《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确定的收费标准计算的设计费也被确定。二、东贝尔公司已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相应的设计工作,并且在完成设计工作后应骅飞公司的要求进行了数次设计变更。1.东贝尔公司与骅飞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明确约定,收到定金作为设计人开工的标志,东贝尔公司按照供电方案确定的工作任务,在指定的时限内完成了设计任务,并将设计图交给骅飞公司审定,骅飞公司审定后认为按照其之前向供电公司申请的《高压客户供电方案》进行设计造价过高,几次变更设计方案,这至少说明东贝尔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设计任务,由于骅飞公司的原因导致东贝尔公司又额外地完成了设计变更任务,设计人的工作量增加了,骅飞公司应另行支付变更设计费,东贝尔公司可以按照《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确定的收费标准及东贝尔公司完成的设计任务进行结算设计费。骅飞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东贝尔公司终止合同,因此,骅飞公司理应遵守《客户工程授权委托书》中所作出的承诺,诚实地完整地履行合同。2.东贝尔公司已经实际完成了所有的设计工作,设计成果属于东贝尔公司投入的人力、物力和智力成果的转化,且该设计成果是根据骅飞公司的要求专门为骅飞公司所设计,是专属性极强的特定智力成果,骅飞公司即使终止合同的履行,该设计成果也无法在别处使用,骅飞公司理当给付对价。
骅飞公司辩称,1.骅飞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合同至2017年8月14日东贝尔公司起诉,骅飞公司一直向东贝尔公司索要设计成果,东贝尔公司拒不提供,骅飞公司无任何违约之处。2.东贝尔在双方约定设计期15天后,没有按约定向骅飞公司支付设计成果,其在庭审中自述于2015年2月完成设计成果,至2017年8月14日起诉时也未向骅飞公司交付。3.东贝尔公司起诉后,骅飞公司在答辩中表明,鉴于东贝尔公司严重违约,双方合同终止。4.东贝尔公司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设计成果的交付,无权依据公平原则请求骅飞公司支付对价。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15日内至起诉之日,东贝尔公司未向骅飞公司出示或者交付设计成果,也未按行业惯例向沈阳市供电公司进行备案,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骅飞公司为生产需要,急需该设计成果,东贝尔公司的违约行为给骅飞公司造成的损失,是无法通过继续履行或者其他补救措施来弥补的。
东贝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骅飞公司给付东贝尔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设计费5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骅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8日,东贝尔公司、骅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约定发包人为骅飞公司,设计人为东贝尔公司,工程名称为10KV骅飞管业有限公司箱式变电站新建工程。设计阶段为施工图设计。费用及结算方式约定:“按规定收取费用的电气工程设计合同生效后,发包人应付给设计人定金。电气工程设计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勘察、设计费。合同生效后,发包人支付2万元作为设计费定金。”合同签订后次日,骅飞公司向东贝尔公司支付了定金2万元。
另查明,东贝尔公司、骅飞公司将客户工程授权委托书交给沈阳供电公司,该委托书上载明:设计时限为15天。东贝尔公司接受骅飞公司的委托后,到沈阳市供电公司取得骅飞公司的供电方案,以此作为设计依据。
一审庭审中,东贝尔公司称在设计完成后曾找骅飞公司要求其支付设计费40余万元,骅飞公司认为造价过高,为节省开支,先后变更设计方案,最后因双方对设计费的金额达不成一致,骅飞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了设计。对此,骅飞公司认为双方对设计费始终没达成一致意见,东贝尔公司也未实际交付设计成果。此外,东贝尔公司自认设计成果在设计完成后正常应当交付沈阳市供电公司进行备案,因骅飞公司未交设计费,故东贝尔公司并未向供电公司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东贝尔公司、骅飞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关于东贝尔公司要求骅飞公司支付设计费50万元的问题,首先,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设计费的金额,根据双方的陈述,签订合同后也并未达成共识。可见,此设计合同中的主要条款即设计费金额始终未形成一致意见。其次,东贝尔公司称已经按合同要求完成了全部设计任务,但东贝尔公司并未向骅飞公司出示或交付该成果,骅飞公司不清楚东贝尔公司是否完成了设计任务。东贝尔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因骅飞公司未付设计费的缘故也未按行业惯例向沈阳市供电公司进行备案。综上,东贝尔公司、骅飞公司虽然签订了设计合同,骅飞公司交付了定金,但双方就合同主要条款即设计费并未达成合意。此外,东贝尔公司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设计任务,故东贝尔公司要求骅飞公司支付设计费50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辽宁东贝尔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辽宁东贝尔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东贝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骅飞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东贝尔公司向骅飞公司主张设计费50万元,则东贝尔公司应对其已完成并交付设计成果以及骅飞公司尚欠设计费用的数额为50万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东贝尔公司提供的合同不足以证明设计费的具体数额,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已完成并交付了设计成果,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东贝尔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东贝尔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辽宁东贝尔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东贝尔公司主张其已按照骅飞公司的要求完成了设计工作,骅飞公司应向其支付设计费用50万元的问题。东贝尔公司与骅飞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约定东贝尔公司为骅飞公司设计施工图,骅飞公司向东贝尔公司支付2万元作为设计费定金,收到定金作为东贝尔公司开工的标志,另根据骅飞公司为东贝尔公司出具的《客户工程授权委托书》载明,设计时限为15天。本案中,骅飞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向东贝尔公司支付定金2万元,因此根据双方上述约定,东贝尔公司应于2014年7月4日向骅飞公司交付设计成果,再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东贝尔公司应交付设计成果的时间为2014年7月4日,本院予以确认。骅飞公司主张东贝尔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并交付设计成果,故不应当支付设计费。东贝尔公司称第一版设计成果交付的时间是2014年7月2日,但东贝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骅飞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对东贝尔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东贝尔公司一审庭审中称全部设计任务完成的时间为2015年2月并主张系由于骅飞公司存在设计变更导致逾期交付设计成果,并提供了高压客户供电方案及定线图作为证据证明,但高压客户供电方案载明的批复时间均早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的时间,且定线图系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所出具,东贝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定线图系骅飞公司向其提供,故对东贝尔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东贝尔公司主张因骅飞公司未支付设计费用,所以未向骅飞公司最终实际交付设计成果,但根据双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约定,工程预算完成后结清剩余工程设计费,虽然东贝尔公司提供的预算书载明的时间为2014年7月3日,但该预算书系东贝尔公司单方制作,且东贝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约定的期限向骅飞公司交付了预算书,故对东贝尔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东贝尔公司要求骅飞公司向其支付设计费用5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9)辽01民终1282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冠杰
审判员 石 兴
审判员 安一凌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陆政贤
书记员胡志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