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能电力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南京俱进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江苏海能电力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16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成,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功,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俱进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和燕路417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民,男,195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海能电力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电建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袁冬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双,江苏金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波,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俱进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俱进公司)、被上诉人江苏海能电力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3民初5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明确辞职的原因是其已在海能公司连续工作十年以上,应当直接与海能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连续十年在外地工作,无法照顾家庭和老人,***多次向公司领导表述了上述请求,但是公司未给予答复。2.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是三年。***主张的加班费,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支持***的诉请。俱进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直接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加班费,明显对***不公平。3.***主张两被上诉人给予经济赔偿金的诉请具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俱进公司答辩称:2018年5月,海能公司告知俱进公司,***近期未上班,让俱进公司通知***到岗上班。俱进公司以快递方式通知***到岗上班。后海能公司又致函俱进公司,将***按退工处理。因***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俱进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通知***,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综上,***的各项诉请均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海能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俱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俱进公司、海能公司支付***加班费146344.8元(435.55元/日×2×2日×42周×2年)。3.俱进公司、海能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5820元(9582元/月×10月)。4.俱进公司、海能公司支付未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5402元(9582元/月×11月)。5.本案诉讼费用由俱进公司、海能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月进入海能公司的母公司海宁公司工作。自2010年1月开始,***与俱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海能公司从事电力施工辅助工作。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最后两期劳动合同都约定***加班费计算基数为同期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考勤记录显示,海能公司每月考勤周期为上个月11日至本月10日。***2017年5月11日至2018年1月10日期间,共计上班222天(含法定节日国庆加班1天)。其中2017年5月11日至6月30日上班48天,双休日加班12天。***最后一天上班是2018年5月16日。海能公司催告***回单位上班无果,作出退工处理。俱进公司后于2018年7月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20日受理了***仲裁申请,申请事项同本案诉请。该委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终结审理决定。***后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中,***陈述:2018年5月明确表示辞职了,没有讲辞职原因。当时其提出想到南京来上班,请领导协调,但是领导不同意。
一审中,海能公司提交2018年1月11日至5月10日期间的考勤表,显示***2018年1月11日至5月10日期间上班80天。***对考勤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海能公司提交2017年全年工资表。显示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超时加班工资、奖金、节假日加班构成,其中超时加班工资一栏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期间共计10860元,节日加班一栏仅有2017年10月261元。俱进公司为***缴纳社保至2018年7月。***陈述:工资表是俱进公司在仲裁时提交,工资是每个月打入银行卡的,但没有看到过工资表,对工资表中应发、实发数额、五险一金的代扣项目认可,对其他项目不认可。俱进公司对工资表的真实性认可,并指出工资表上超时加班一栏包括了双休日加班,一般没有延时加班。
对于上述争议事实及***各项诉请,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判决解除***与俱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最后一天上班为2018年5月16日,***认可此前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予以采信。但是否解除劳动合同应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法院仅对相关事实予以查明,***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不予处理。
2、加班费用146344.8元(435.55元/日×2×2日×42周×2年)。根据海能公司对时效的抗辩,***仅可主张2017年5月17日至2018年5月16日期间的加班费。关于加班费计算基数,***、俱进公司劳动合同已经约定为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加班时间,海能公司提交的2018年考勤系统完整,虽然***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上述期间加班的证据,故对海能公司提交的考勤表真实性认可。结合已查明的其他月份考勤,***2017年5月11日至2018年5月10日期间共计上班222天+80天=302天。酌定上述期间双休日加班天数为302天-250天-1天国庆加班=51天。其中2017年5月11日至6月30日双休日加班费共计12天。结合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海能公司共计应支付上述期间加班费:1770元÷21.75天×2×12天+1890元÷21.75天×2×(51天-12天)=8731元。海能公司已发放***同期超时加班费10860元,高出***主张的数额。***无证据证明2018年5月10日之后存在加班。综上,***无权再主张加班费。
3、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5402元(9582元/月×11月)。***、俱进公司是劳务派遣关系,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4、经济补偿金95820元。***主张的离职理由不符合支付补偿金的法定条件,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免予收取。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俱进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95820元;2.俱进公司应否支付***加班费146344.8元;3.俱进公司应否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5402元;4.***要求海能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的主张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劳动合同书》约定,***因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失职、不胜任工作岗位、不符合录用条件、自动离职等情形而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俱进公司将解除本合同。一审中,***述称,其2018年5月明确表示辞职了。***最后一日上班为2018年5月16日,其后***未再上班工作。据此,一审法院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认为,是否解除劳动合同应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法院仅对相关事实予以查明,***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由于***于2018年5月明确表示辞职并不再上班,故一审法院驳回***要求俱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582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主张俱进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9582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与俱进公司于2016年1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用工单位因工作需要安排***延长工作时间或在节假日加班的,依法给予***补休或支付加班工资,加班工资计发基数为1770元。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书》约定,加班工资计发基数为1890元。从海能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工资表内容来看,俱进公司已经向***支付了加班工资,且数额并无不妥,故一审法院对***要求俱进公司支付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认为俱进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加班费不公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称,其主张加班费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一审中,海能公司辩称,如果***主张加班费只能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加班费。该抗辩系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并非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抗辩。故***该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主张俱进公司应支付其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5402元。根据查明的事实,自2010年1月开始,***与俱进公司签订了多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多份劳动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后所签,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多份劳动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现***主张俱进公司应支付其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但***并无证据证明俱进公司与其签订上述多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之情形,亦未提供俱进公司拒绝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充分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亦按照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履行了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故***要求俱进公司支付其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5402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4,本院认为,本案中,系俱进公司与***签订多份劳动合同,海能公司并非多份劳动合同的当事人。由于俱进公司已经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支付了劳动报酬,故***要求海能公司承担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虽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本院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院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欣
审判员 吴 勇
审判员 蔡晓文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查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