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金海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北海供电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民申41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北海供电局。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北部湾路27号(北海供电局大院)。

法定代表人:蔡少翔,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覃,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庞世秀,女,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长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法定代表人:欧钊辉,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北海市路港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北海大道国际金融大厦C座4楼。

法定代表人:许辉,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政府。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曾玲,该区区长。

一审被告:广西金海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工业园区科发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徐洛明,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北海金海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北部湾东路27号供电局变电大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徐洛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北海供电局(以下简称北海供电局)与***、庞世秀、广西长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业公司)、一审被告北海市路港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政府、一审被告广西金海电力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北海金海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5民终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海供电局申请再审称:1、法院在本案中认定再审申请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的“经营者”错误。2、长业公司是本案涉案线路和高压电能的产权人和经营者。3、案发地区应为“交通困难地区”。4、死者自身行为存在过错。综上,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5民终320号民事判决及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2016)桂0512民初359号民事判决,并对本案进行再审。2、请求判令北海供电局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涉案的高压线电压为10kv,属于上述法律条文中规定的“高压”范畴。本案受害人谢林不是因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触电身亡,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造成受害人谢林被电击死亡的危险源是输电线路上的高压电流,不是输电线路本身。申请人北海供电局通过事发地供电设施向长业公司输送高压电流,申请人负责电能的销售,从中获取经济利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的“经营者”,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本案事发地并非车辆、农用机械不能到达的地区,不属于交通困难地区。谢林触电死亡的高压线触电点线路对地面距离不符合国家关于非居民区对地面垂直距离是5.5米的规定。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谢林选择在上方有高压线的蓄水堤坝处钓鱼、抛甩鱼竿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一定过失。一审法院根据北海供电局、长业公司、谢林的过错程度,判决北海供电局承担45%、长业公司承担20%、谢林承担35%的事故责任,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北海供电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北海供电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罗建勇

审 判 员 戚桂文

审 判 员 植勇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郝欣欣

书 记 员 欧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