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5民终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长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北海大道78号顺天泰大厦2栋1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0543819026。
法定代表人:欧钊辉,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北海供电局。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北部湾路27号(北海供电局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199309434H。
法定代表人:梁志武,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为忠,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荫毅,男,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庞世秀,女,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玲,女,北海市铁山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北海市路港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北海大道国际金融大厦C座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796846430W。
法定代表人:许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胜,广西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凯丽,广西汉远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审被告: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政府。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曾玲,该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锋,广西汇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桂娟,女,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广西金海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工业园区科发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1993323001。
法定代表人:徐洛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积奎,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翠凤,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海金海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北部湾东路27号供电局变电大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773894640T。
法定代表人:徐洛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能盛,广西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颖,广西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长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业公司)、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北海供电局(以下简称北海供电局)因与被上诉人谢荫毅、庞世秀及原审被告北海市路港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港公司)、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港区政府)、广西金海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金海公司)、北海金海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海金海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2016)桂0512民初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桂0512民初3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谢荫毅、庞世秀对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2.改判由谢荫毅、庞世秀、北海供电局、广西金海公司、北海金海公司对谢荫毅、庞世秀的经济损失承担过错赔偿责任;3.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谢荫毅、庞世秀及北海供电局、路港公司、港区政府、广西金海公司、北海金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对谢某1触电死亡的责任分责不公。(一)长业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依法不承担责任。结合本案谢某1触电死亡的线路位置和引发谢某1触电原因分析,该供电线路的设计、施工、架设、验收、供电、线路维护、警示标志设置、检查、监督等责任均不属于长业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长业公司不是谢某1触电死亡位置的供电线路(邓远胜专变)的产权人,原审法院以长业公司与北海供电局的《供用电合同(临时用电)》中的有关供电线路的维护、管理约定的条款来认定该位置的线路为长业公司所有是认定事实不清。长业公司在未承接建设项目之前,该供电线路已经存在,电杆上有邓远胜专变的产权标牌,长业公司从没有和邓远胜或北海供电局购买过或被赠送过标有邓远胜专变的1、2、3号杆的线路产权,也不是长业公司出资建设的。(二)原审法院不追加邓远胜为被告是错误的,邓远胜与谢某1触电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长业公司与广西金海公司、北海金海公司设计、施工合同的线路位置是4、5号杆,且合同约定要用绝缘线施工。北海金海公司应当知道高压线路的架设应符合国家安全规定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电力部《关于颁发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SDJ4-79的通知》第九章第78条中作了明确规定:高压导线与地面或水面的最小距离在居民区为6.5米,非居民区为5.5米,交通困难地区为4.5米。谢荫毅、庞世秀起诉主张的”线路对地距离仅5.12米”有足够证据证明,输电线路不符合国家安全设计规程的标准。北海金海公司设计图纸中设计线路为使用JKLGYJ-70/1OKV(JK是架空;L是铝;G是钢的意思;YJ是交联聚乙烯绝缘;即绝缘材料是交联聚乙烯;70是铝的截面积;10KV是电压等级),按照设计图纸要求,使用绝缘线布设,但在实际施工中,广西金海公司部分使用绝缘线布设,部分使用裸铝线施工,事故地点使用裸铝线施工,违反合同规定,留下事故隐患。广西金海公司与北海金海公司为关联公司,此责任应由广西金海公司和北海金海公司共同承担。(四)北海供电局应对不合格的1、2、3号杆的线路产生的触电事故承担责任,北海供电局是该供电线路的所有人,也是该供电线路的验收单位,其没有按设计图纸要求验收,疏于管理没有发现施工单位私自使用裸铝线施工的违反规定的情况,留下事故隐患。二、原审判决谢某1只承担30%责任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其应承担主要责任或5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谢某1的行为属于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谢某1作为一名成年人应该知道在高压电线路下的危险性,置自身安全于不顾,擅自进入电力设施保护区,在高压电线路下使用加长钓鱼杆钓鱼,存在违反电力法规的间接故意。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意外事故引发谢某1触电死亡,并不是电杆断裂倒下或电线老化断裂导致谢某1触电,没有侵权的主体,谢某1也不是被侵权人,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长业公司和北海供电局,构成共同侵权是适用法律错误。四、关于本案损失的计算问题。(一)谢荫毅、庞世秀及谢某1其户籍均为农村户籍,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定谢荫毅、庞世秀的经济损失适用城镇标准是错误的。(二)鉴于谢某1在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结果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五、路港公司已于2016年10月15日向谢荫毅、庞世秀垫付了10万元人民币。此款谢荫毅、庞世秀应全额退回给路港公司或长业公司。综上所述,长业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谢荫毅、庞世秀对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海供电局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桂0512民初3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北海供电局无需对谢某1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谢荫毅、庞世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北海供电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经营者”错误。二、本案事发线路下方的河堤明显属于交通困难地区的范畴,从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该河堤并非”道路”车辆根本无法通行。所以本案事发线路的对地安全距离应该适用4.5米的规定。三、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9条的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本案的线路不属于应设置安全标志的规定,而在事发地段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义务应是长业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长业公司对北海供电局的上诉请求辩称,其没有和邓远胜或北海供电局购买1、2、3号杆的线路产权,北海供电局是该供电线路的所有人也是验收单位,应对触电事故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支持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北海供电局对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公共电路由北海供电局维护,事发电路的产权人是长业公司,应由长业公司对事发电路进行管理维护,电路不合格也也由业主找施工单位进行整改。请求二审支持北海供电局的上诉请求。
谢荫毅、庞世秀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辩称,长业公司和北海供电局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依据。谢荫毅、庞世秀认可一审判决的大部分事实,但认定谢荫毅、庞世秀承担35%的责任过重,二审如改判,应判决长业公司和北海供电局承担的责任增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西金海公司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述称,与事故发生地的设施和电杆没有任何关联,请驳回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北海金海公司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述称,本案4、5号杆相差1000米,与北海金海公司无任何关系,本案由金海电力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港区政府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述称,一审判决清楚,实体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路港公司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述称,路港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谢荫毅、庞世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业公司、路港公司、北海供电局、港区政府、广西金海公司、北海金海公司共同赔偿谢荫毅、庞世秀死亡赔偿金5283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78320元;2.判令长业公司、路港公司、北海供电局、港区政府、广西金海公司、北海金海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谢荫毅、庞世秀系受害人谢某1的父母。2016年9月24日12时许,受害人谢某1与女友吴凤美在原北暮盐场一工区二组蓄水塘堤坝上钓鱼时,金属钓鱼竿在甩钓时与长业公司专变分支即lOkV904北盐线邓远胜专变支线的01号(又称为#1)杆至1OKV904北盐线主线T接点之间高压线路接触,导致触电当场死亡。事发后,北海供电局于2016年9月25日向港区政府作出《关于兴港镇”9.24”的安全事故报告》,内容为”铁山港区政府:2016年9月24日15点53分,北海供电局供电服务热线95598接到铁山供电分局抄表员报告,反映彬池村委彬池村有人触电,请现场核实处理。16点20分铁山港供电分局2名抢修人员到达现场后,看到死者躺在lOkV904北盐线主线T接分支~广西长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专变分支线下方,经查询确认该分支线产权属于广西长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9月27日上午,铁山港区政府组织铁山港安监局、铁山港公安分局、兴港镇政府、铁山港供电分局等部门到现场勘测取证。现场测定触电点线路对地距离为5.12米(即”广西长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专变分支的第一基杆至lOkV904北盐线主线T接点之间线路的对地距离为5.12米”)。根据《GB-50061-2010-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第12.0.7条款规定:lOkV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在交通困难地区为4.5米,故触电点线路对地距离5.12米,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在事故调查期间,我局将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积极配合调查组进行调查。特此报告”。2016年9月27日,北海市铁山港区妇幼保健院出具受害人谢某1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原因署明”触电击”。2016年9月29日,案外人兴港镇政府向港区政府作出《关于”9.24”钓鱼触电死亡事故情况的调查报告》,内容为”铁山港区人民政府:9月24日中午12点左右,兴港镇谢家村委邓九垌村村民谢某1和女朋友吴凤美在原北暮盐场一工区二组蓄水塘堤坝上钓鱼时,谢某1不幸触电身亡。接报后,我镇高度重视,积极配合上级部门开展调查处理工作,安抚家属情绪,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一)基本情况2016年9月24日中午12点左右,我镇谢家村委邓九垌村村民谢某1和女朋友吴凤美在原北暮盐场一工区二组蓄水塘堤坝上(位于北暮盐场海关大楼施工工地北面)钓鱼时,因谢某1使用的金属钓鱼竿触碰10KV高压电线,造成谢某1遭电击身亡。(二)调查处理情况我镇在接到辖区有村民发生触电死亡事故报告后,于事故发生当天下午派出工作人员初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2016年9月27日上午,我镇再派出工作人员会同区安监局、区司法局、石头埠派出所、区供电分局等部门到现场勘测取证。事故原因是因当事人谢某1在1OKV高压线下钓鱼时,使用的金属鱼杆在甩钓时触碰到10KV高压线,导致触电死亡。经铁山港区供电分局工作人员现场核查测定发现,触电点位于广西长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专变(10KV高压线产权所有人)分支的第一基杆至1OKV904北盐绒主线T接点之间,高压线杆没有发生倾倒,高压线没有断线情况,触电点线路对地距离为5.12米。各部门现场调查后认定,该事故不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的,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三)下一步工作措施我镇将继续关注此事发展,积极安抚死者家属情绪,引导家属通过司法程序解决问题。同时,建议供电部门加大安全用电宣传教育和安全隐患排查,在有可能发生触电的地方设置提醒标志。”2016年10月13日,案外人兴港镇政府向被告路港公司致函《关于请求解决”9.24”钓鱼触电死亡事故死者安葬费的函》,”……我镇建议贵公司划拨安葬费壹拾万元整(¥100000)给死者家属以便尽快处理死者后事。”2016年10月15日,路港公司代长业公司垫付了10万元给谢荫毅、庞世秀。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25日组织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北海供电局员工等对现场进行勘验,事发地点位于lOkV904北盐线主线25号杆T接分支点至长业公司专变分支01号杆之间,距T接点约22.3米,线路的对地距离为5.19米。#1、#2、#3杆上分别标注有”10KV904北盐线邓远胜专变支线01号、02号、03号、北海供电局”等文字。事发地点为非居民区,原系北暮盐场一工区二组蓄水塘堤坝,堤坝上及旁边均有可容人、摩托车等通过的约2至3米宽的小路,堤坝附近约100米有可容汽车通过的道路,事发地点上方有北海供电局架设的10KV904北盐线主线横向通过。北海供电局通过邓远胜专变支线向长业公司输送用电。事发地周围未设立有”高压危险、禁止垂钓”等警示标识或其他安全警示标志。北海金海公司根据与长业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为长业公司设计并由广西金海公司施工的线路为04号、05号杆(详见一审法院制作的现场勘验图及被告北海金海公司设计制作的”线路走向平面示意图”)。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电力线路保护区:(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1-10千伏5米;35-110千伏10米;154-330千伏15米;500千伏20米”;根据《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表13.0.2规定,线路经过地区,居民区对地面垂直距离是6.5米,非居民区对地面垂直距离是5.5米,不能通航也不能浮运的河、湖(至冬季冰面)对地面垂直距离是5米,交通困难地区是4.5米。再查明,2013年3月14日,长业公司与北海金海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1份,工程名称为广西长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400KVA配电工程,工程内容为”组立12米电杆2基,架设架空绝缘导线JKLGYJ-7013*70米,安装400KVA变压器1台、低压落地计量柜1个、电容柜1个等”,2013年4月,北海金海公司为上述工程出具《广西长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配电工程电气施工图》载明,#1、#2、#3为12米原有杆。北海供电局与长业公司于2013年签订《供用电合同(临时用电)》1份,约定临时用电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并在合同3.1约定”供、受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从35KV北暮变电站lOkV904北盐线主线25号杆T接点处。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方。产权分界示意图见附件1”附件1产权分界示意图载明,长业公司与供电局权属所有的35KV北暮变电站10KV904北盐线25号杆T接点为产权分界点,经过该产权分界T接点的#1、#2、#3(即为产权分界示意图的#1、#3、#5)杆为长业公司的用电线路。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核实上述#1、#2、#3杆即为10KV904北盐线邓远胜专变支线01号、02号、03号杆。上述产权分界示意图并备注”粗线条为供电方设备”(即为北暮变电站10KV904北盐线25号杆线路)”细线条为用电方设备”(即#1、#3、#5杆连接线路)合同3.2约定”供、用电双方按产权归属各自负责其电力设施的维护、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并承担有关法律责任。但安装在用电方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方应妥善保护,并采取合适的措施防止外力和第三人破坏。”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但长业公司与北海供电局仍继续维持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至2016年12月报停用电,2017年3月注销用电。受害人谢某1出生于1993年7月7日,2014年8月28日,谢某1与北海诚德不锈钢集团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4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2016年8月28日,谢某1与北海诚德不锈钢集团签订《续订劳动合同协议》,续订合同期从2016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谢某1在该集团从事普工工作至事发死亡。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受害人谢某1是否因触碰高压线而触电导致死亡?2.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3.受害人谢某1是否有过错?4.关于谢荫毅、庞世秀遭受损失数额的认定。对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关于受害人谢某1是否因触碰高压线而触电导致死亡的问题,一方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北海市公安局石头埠边防派出所在事发后对现场目击证人即受害人谢某1的女朋友吴凤美所作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吴凤美作为第一现场目击者和感受者,其对受害人谢某1身亡的原因、经过、结果有着最清楚、最直接的了解和掌握,其在向公安机关陈述的笔录中对事故发生时情形的陈述清晰、全面、具体,不但与证人谢某2的陈述相吻合,且与案外人兴港镇政府的相关报告的内容相吻合,具有较强的可信度。结合案发地点、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照片、受害人谢某1在钓鱼时所处的位置、高压线离地面的垂直距离等客观因素,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谢某1存在因触电而身亡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北海市铁山港区妇幼保健院对受害人谢某1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在”死亡原因”栏载明”触电击”,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医院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其对受害人的死亡原因推断具有较强的参考价值。再次,北海供电局、案外人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人民政府在相关报告中均确认事故原因是因受害人谢某1在1OKV高压线下钓鱼时,使用的金属鱼杆在甩钓时触碰到10KV高压线,导致触电死亡,此外路港公司、港区政府亦对受害人系触电死亡无异议。综上,一审法院综合认定受害人谢某1系在原北暮盐场一工区二组蓄水塘堤坝上(位于北暮盐场海关大楼施工工地北面)即处于长业公司专变分支(又称lOkV904北盐线邓远胜专变支线)的01号(又称为#1)杆至1OKV904北盐线主线T接点之间钓鱼时,因谢某1使用的金属钓鱼竿在甩钓过程中触碰1OKV高压电线,造成谢某1遭电击身亡。受害人谢某1的死亡与触高压电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虽然广西金海公司、北海金海公司对受害人系触电死亡的结果有异议,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实质系一起因受害人违反电力安全规定,在高压线下钓鱼而引起的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涉案的高压线电压为10KV,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高压”范畴,故应适用该法条确定涉案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该条款内容为:”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受害人造成电击伤亡的危险源是输电线路上的高压电流,不是输电线路本身。根据北海供电局与长业公司于2013年签订《供用电合同(临时用电)》的约定,由北海供电局通过事发地供电设施向长业公司输送高压电流,北海供电局作为负责电能的销售、经营者,获取经济利益,故北海供电局为法律上的高压电经营者,应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除非能够证明损害是因为受害人的故意自伤、自残、自杀或不可抗力造成的,即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或减轻责任事由,方能免除责任或减轻责任。根据《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表13.0.2规定,线路经过地区,居民区对地面垂直距离是6.5米,非居民区对地面垂直距离是5.5米,不能通航也不能浮运的河、湖(至冬季冰面)对地面垂直距离是5米,交通困难地区是4.5米,事发后经相关部门现场测定触电点线路对地距离为5.12米,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致谢某1触电死亡的高压线触电点线路对地距离为5.19米,无论是5.12米或5.19米,其距离高度均不符合国家上述关于非居民区对地面垂直距离是5.5米规定。关于本案事发地北海供电局虽辩称为交通困难地区,但未能举证证实事发地系非居民区中车辆、农业机械难以到达的地区,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电力输送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北海供电局作为专业性供电部门,其安全注意义务远高于用电户和其他人,但事发地段也未设有安全警示标志,故北海供电局应对本案事故承担相应责任。长业公司与北海供电局签订合同,约定临时用电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并在合同3.1约定”供、受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从35KV北暮变电站lOkV904北盐线主线25号杆T接点处。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方。产权分界示意图见附件1”附件1产权分界示意图载明,长业公司与供电局权属所有的35KV北暮变电站10KV904北盐线25号杆T接点为产权分界点,经过该产权分界T接点的#1、#2、#3为长业公司的用电线路。合同3.2约定”供、用电双方按产权归属各自负责其电力设施的维护、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并承担有关法律责任。但安装在用电方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方应妥善保护,并采取合适的措施防止外力和第三人破坏。”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但长业公司与北海供电局仍继续维持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至2016年12月报停,2017年3月注销用电。临时用电期间,长业公司承担维护管理义务。长业公司是该段线路的实际使用人、受益人。长业公司作为广西长业公司专变分支即lOkV904北盐线邓远胜专变支线的01号(又称为#1)杆至1OKV904北盐线主线T接点的实际使用人、受益人,负有对该线路进行监管的责任和义务,其明知北海供电公司在蓄水堤坝上架设了高压电线,应当预见到在高压电线附近水域垂钓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其对于线路区间内的情况变化等未及时采取相应对策,未履行管护义务(如设置警示标志等),未能完全尽到提醒和告知的义务,亦应对受害人谢某1的死亡事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关于长业公司辩称事故高压线由北海金海公司和广西金海公司分别负责设计、施工、架设且不符合技术规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北海供电局是该供电线路的所有人亦应承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只是临时用电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未能举证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路港公司、港区政府、北海金海公司、广西金海公司并非谢某1触电死亡的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或实际使用人或受益人,且其对此事故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长业公司辩称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是港区经贸委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长业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邓远胜为被告的意见,因邓远胜与本案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受害人谢某1是否有过错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谢某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其钓鱼的蓄水堤坝上方有高压线,对高压线路会导致触电的后果应当清楚,并且应当预见在高压线下垂钓存在危险,但其在明知钓鱼现场距离高压线过近的情况下仍在高压线下抛甩钓竿钓鱼,客观上加大了危险发生的可能性,且未能尽到自身谨慎注意义务,对自己的死亡负有一定的过失,此外,谢某1的行为还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二)向导线抛掷物体”、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规定,故应当减轻北海供电局、长业公司的赔偿责任。
综上,受害人谢某1被高压电击死亡系由多个原因造成的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应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北海供电局、长业公司未在事发地设有安全警示标志,未能采取实际有效的措施来消除高压线的安全隐患,且一般人群并不知道高压线具体水平安全距离,故北海供电局、长业公司的前述过错与谢某1触电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事实,受害人谢某1、北海供电公司、长业公司的过错,各自过错对损害后果发生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由受害人谢某1、北海供电公司、长业公司各自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应为35%、45%、20%为宜。关于北海供电局、长业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北海供电局、长业公司对谢某1触电死亡并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该北海供电局、长业公司对此系单独过失。本案系多种原因间接结合导致谢某1触电死亡这一后果,缺少其中任一环节均不会导致该后果。故对谢荫毅、庞世秀请求由北海供电局、长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谢荫毅、庞世秀遭受损失数额的认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谢荫毅、庞世秀收到路港公司代长业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0万元后,虽未在本案主张丧葬费,因该费用亦系谢荫毅、庞世秀的经济损失,故一审法院在确认谢荫毅、庞世秀的经济损失时仍一并予以计算,并在确定赔偿义务主体长业公司的赔偿款时予以扣减。谢荫毅、庞世秀提交的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协议、工资单,足以证实受害人谢某1于事故发生前长期在诚德集团工作、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经济收入来源的事实,本案相关赔偿标准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对谢荫毅、庞世秀的经济损失,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予以计赔。经一审法院确认:1.丧葬费:4582元/月×6月=27492元;2.死亡赔偿金:26416元/年×20年=528320元,谢荫毅、庞世秀请求未超出法定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谢荫毅、庞世秀主张50000元,被告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谢某1因本次事故死亡,谢荫毅、庞世秀因本次事故确可导致精神痛苦,使其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故谢荫毅、庞世秀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依法有据,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谢荫毅、庞世秀请求被告赔偿50000元过高,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0元。综上,一审法院确定的因谢某1触电死亡而产生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死亡赔偿金528320元、丧葬费27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前述损失共计575812元:由北海供电局赔偿45%,即259115.4元;长业公司赔偿20%,即115162.4元;其余35%,由谢荫毅、庞世秀自行承担。关于长业公司提出路港公司已于2016年10月15日代其向谢荫毅、庞世秀支付了10万元、此款谢荫毅、庞世秀应全额退回给路港公司或长业公司的意见,因本案已确定长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该款项在长业公司应赔偿的款项中应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北海供电局赔偿谢荫毅、庞世秀因受害人谢某1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75812元的45%,即259115.4元;二、长业公司赔偿谢荫毅、庞世秀因受害人谢某1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75812元的20%,即115162.4元,扣减路港公司已于2016年10月15日代长业公司向谢荫毅、庞世秀垫付的10万元,尚需赔偿15162.4元;三、驳回谢荫毅、庞世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3元,由谢荫毅、庞世秀承担3354元,北海供电局承担4312元,长业公司承担1917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提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也无异议。长业公司认为一审遗漏查明以下事实:广西金海公司提供的20130426s-y071-02图纸上明确是新建导线JKLGYJ-70/1OKV,表明因线路是高压的,所以必须要用的绝缘线来施工设计,但现场情况是没有按照图纸建造,1、2、3号杆用的是裸线非新建加工导线,只有4、5号杆使用新建加工导线,按照新的规范,高压线路必须使用绝缘线,且设计图纸中表明1、2、3、4、5号杆是使用新建架空导线标记用JKLGYJ-70/1OKV绝缘线建设的,1、2、3号杆使用老线,4、5号杆是用新建的架空导线。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北海金海公司设计制作的《广西长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配电工程电气施工图》中《线路走向平面示意图》,连接25号杆及#1、#2、#3杆、两根新建杆之间的新建架空导线为JKLGYJ-70/1OKV,广西金海公司和北海金海公司仅设计并对#3杆以后的线路进行施工,#3杆之前的线路使用的是原来的老线路。上述事实与长业公司陈述的事实一致,故对长业公司提出遗漏查明事实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北海供电局作为供电方与长业公司作为用电方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临时用电)》3.3条约定:”电力设施的维护,是指对供用电双方产权范围内的电力设施按规定进行定期检测在自然损害或外力损坏影响电力设施正常和安全运行时进行的维修、更换等工作。用电方受电设施的日常管理,包括做好受电设施的安全防护工作,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受电设施发生触电损害事故和遭受外力破坏,配合供电方用电检查,为供电方抄表、收费提供方便等。7.5条还约定:”在电力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受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受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因受害者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受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北海供电局和长业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供电营业规则》第六条规定,”高压”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供电企业供电的额定电压:(1)低压供电:单相为220伏,三相为380伏;(2)高压供电;为10,35(63).110,220千伏。本案受害人谢某1因触碰10KV高压线导致死亡,符合高压输电线路和高压设施致人损害,属于高度危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审理,即行为人有无过错对确定民事责任没有影响,有证据证明损害结果发生因被侵权人故意或不可抗力或存在过失造成的,行为人可减免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
第一,经营者是向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它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与消费者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本案中,造成电击伤害的危险源,是输电线路上的高压电流,是北海供电局所经营的高压电能,而不是输电线路本身,北海供电局通过向长业公司输送高压电流,获取经济利益,故北海供电局应当是高压电流的经营者,其经营的高压电流导致受害人谢某1死亡的严重后果,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上诉主张长业公司是本案高压触电所界定的”经营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北海供电局还主张事发线路不能认定为”道路”,对地的安全距离应适用”交通困难地区是4.5米”的规定。本院认为,交通困难地区是指非居民区中,车辆、农业机械难以到达的地区。结合本案现场照片、现场勘查情况以及北海供电局的陈述,事故现场可供摩托车行驶,摩托车仍属于”车辆”范畴,故北海供电局的该项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高压电能输送是高度危险作业,北海供电局作为专业部门,应对线路管理及电流输送尽高度的注意安全义务。因此,一审判决北海供电局承担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1)不可抗力;(2)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3)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本案中,北海供电局与长业公司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临时用电)》约定,长业公司受电设施的日常管理,包括做好受电设施的安全防护工作,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受电设施发生触电损害事故和遭受外力破坏,在电力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受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该合同附件一《产权分界示意图》载明,35KV北暮变电站10KV904北盐线25号杆的产权归北海供电局,#1杆至5#杆及S9-400KV/10KV变压器的产权归长业公司。事故地点在#1杆至10KV904北盐线主线T接点之间,长业公司作为该线路的产权人以及高压电能的用电方,负有管理义务和高度注意安全义务,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履行提醒警示义务导致他人遭受电击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长业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是适格被告,并非事发地点的线路产权人,但没有提供证据推翻《供用电合同(临时用电)》内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长业公司主张因设计施工单位广西金海公司和北海金海公司设计施工的输电线路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合同约定,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该主张属于长业公司与广西金海公司、北海金海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与本案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审理。综上,一审判决长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
第三,故意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后果,仍希望或放任该损害后果发生;过失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后果。本案事故发生之时,受害人谢某1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身安全尽谨慎注意义务,其应当知道钓鱼的地方架设有高压线路,也应当预见到使用金属鱼竿钓鱼有可能触碰高压线路引发被电击的危险,对人身安全产生严重危害,但其仍在该处钓鱼并抛甩金属鱼竿,导致发生触电死亡的严重后果,谢某1对此存在过失,因此,北海供电局和长业公司可适当减轻赔偿责任。本案无证据表明谢某1存在追求或放任损害结果发生的事实且长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发地点属《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中规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故长业公司上诉主张谢某1擅入电力设施保护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供电营业规则的有关规定》,存在故意行为,应免除长业公司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不存在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的情形,故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根据北海供电局、长业公司及谢某1的过错程度,判决北海供电局承担45%、长业公司承担20%、谢某1承担35%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谢荫毅、庞世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谢某1在事故发生前在企业工作,其主要经济收入为非农收入,一审以《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案赔偿数额并综合考虑各方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长业公司主张以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要求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长业公司上诉主张应将路港公司于2016年10月15日代长业公司垫付给谢荫毅、庞世秀的10万元全额退回给路港公司或长业公司的意见,因该笔款项系路港公司代长业公司垫付的,故一审判决将上述10万元从长业公司应赔偿给谢荫毅、庞世秀的数额中扣除并无不当,长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因此,一审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确认各方的赔偿比例正确。
另,广西金海公司、北海金海公司、路港公司、港区政府与谢某1的死亡结果无因果关系,亦非法律规定的需承担本案事故责任的主体,故无需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长业公司和北海供电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83元,由上诉人广西长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791.5元,由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北海供电局负担479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惟甲
审 判 员 杨雪云
审 判 员 汪海敏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沈晓璐
书 记 员 周 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