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京0108执异1188号
异议人(被害人):中冶赛迪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兴一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勾立争,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阳,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向前,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五庭。
被执行人:***,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本院在执行民五庭与***刑事退赔一案[执行依据:(2014)海刑初字第1759号刑事判决;执行案号:(2017)京0108执2980号]中,中冶赛迪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冶公司述称,请求法院将执行案件进展情况向异议人予以告知;请求法院依法调查北京天富荣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富荣公司)控制的***非法获益的赃款转化后的财产,并予以追缴;请求法院追缴天富荣公司尚未到案的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事实和理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的终审判决中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身为国有企业的经理,负有对包括国有资产在内的公司资产的经营管理职责,应严格按照忠实义务要求,遵守竞业禁止规定,但其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业务转为自己控制的个人公司经营,获取非法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依法应予惩处”并依据《关于北京天富荣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马来西亚四家公司合同获利、执行情况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非法获益金额为12087269.6元。通过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中院的判决,证明***犯罪行为系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天富荣公司具体实施,非法获益的款项亦转化为公司的经营收入,已被认定为涉案赃款。在案件办理中,法院仅在天富荣公司汇丰银行、招商银行账户款项433118.87元冻结在案,判决生效后返还给了异议人。其余款项已被***、天富荣公司转移或转化成其他财产形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产处置工作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对已被认定为赃款的被执行人实际控制的天富荣公司尚未到案的非法获益款项及其转化财产应进行调查并予以追缴。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就被告人***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175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犯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零八万七千二百六十九元零六分,发还被害单位北京太富力传动机器有限责任公司(冻结在案的北京天富荣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汇丰银行、招商银行的账户上的款项,折抵上述款项)。***不服一审判决,向一中院提起上诉。一中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京01刑终65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中,刑事被害人中冶公司提出异议,一是请求执行实施部门将执行案件的进展情况告知被害人。中冶公司的上述请求应当直接向执行实施法官提出,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二是请求调查天富荣公司的财产状况,并追缴天富荣公司尚未到案的赃款赃物及其收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根据上述规定,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应予认定而未认定的,可以提出异议。但本案异议人中冶公司虽提出异议要求继续追缴,但未明确具体追缴的财物。天富荣公司并非本案被执行人,执行实施部门查询案外人名下的财产情况不符合执行程序中的相关法律规定。故中冶公司提出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冶赛迪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朱卉灵
审 判 员 潘亮洁
审 判 员 李 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崔佳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