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7516号
原告:中冶赛迪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兴一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勾立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迪,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诺艾尔中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鼓楼南大街67号(00179)1幢等2幢(1幢3层3113)。
法定代表人:宋美英。
被告:衡水道昂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榕花北大街1898号。
法定代表人:谷文君。
原告中冶赛迪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与被告北京诺艾尔中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艾尔公司)、被告衡水道昂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诺艾尔公司、被告道昂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中冶公司货款595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以59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9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7日,诺艾尔公司受道昂公司的委托与中冶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供货合同,约定诺艾尔公司从中冶公司处购买设备,同时约定了设备价款、交付方式、货款支付时间等内容。同年5月20日中冶公司与诺艾尔公司、道昂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由诺艾尔公司代道昂公司向中冶公司付款,若诺艾尔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则道昂公司承担继续付款的义务。中冶公司与道昂公司签订的《附加协议》第5条亦对上述付款责任的承担做了约定。中冶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安排发货,并按照合同约定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根据《工矿产品供货合同》第三条之约定,支付尾款条件早已成就,二被告应当按照《工矿产品供货合同》之约定支付货款。现中冶公司至今尚有595000元尾款未收到,故诉至法院。
被告诺艾尔公司、被告道昂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中冶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诺艾尔公司、被告道昂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对中冶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冶公司提交2013年4月16日北京太富力传动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富力公司)(供方)与道昂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供货合同》一份,载明:1.需方向供方采购料车卷场机等货物共计价值1995000元;2.质保期为设备正常运行十二个月或发货之日起十八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3.交货地点为需方国内指定港口;4.结算方式及期限:30%预付款,发货前付合同总额40%的提货款,其余货款(合同金额的30%)在质保期满且设备无质量异议后三个月内,由需方一次性支付给供方。附加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该合同后附技术协议两份。
中冶公司提交2013年5月7日太富力公司(供方)与诺艾尔公司(需方)签订合同编号为IRAN-GL-006《工矿产品供货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内容同与道昂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
2013年5月20日,道昂公司(甲方,委托人)、诺艾尔公司(乙方,受托人)、太富力公司(丙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一、甲方认可2013年乙方代理甲方与丙方签订的IRAN-GL-006号《工矿产品供货合同》,保证全面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买方义务。二、三方同意乙方将其在上述《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买方检验货物品质、接收货物的义务转移给甲方承担,由甲方与丙方直接办理相关手续,货款支付由乙方支付给丙方,如乙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由甲方继续履行其义务。三、本协议为上述《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本协议未尽事宜,按照上述《工业品买卖合同》办理。本协议如与上述《工业品买卖合同》存在不相一致之处,以本协议为准。
中冶公司提交太富力公司(乙方)与道昂公司(甲方)签订的《附加协议》一份,载明:甲乙双方在相互了解、信任的前提下订立了卷扬机购销合同。双方在坚信诚意下进一步合作的友好氛围中订立除合同之外的信誉约定。双方慎重考虑后盖章,法人或受法人委托人签字。1.甲乙双方签定正式购销合同后,本协议自动生效。2.最终履行依据依双方签定的购销合同内容为准。3、甲方出口到伊朗的设备在集港之前,乙方按甲方的要求与甲方指定的外贸公司签定一份与合同内容(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合同)相同的购销合同。外贸公司按照甲方与乙方签定的合同金额分期分批付款,乙方在发货前将开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给外贸公司。外贸公司的付款视同于甲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同时,外贸公司接收乙方合同约定的供货设备,等同于乙方履行了与甲方及外贸公司签订合同的约定供货义务。4.其余事项全按衡水道昂工业有限公司与乙方原签订的购销合同执行。5.合同约定的供货设备集港交付后剩余的货款(合同金额的30%),若外贸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相应义务,则由甲方全权负责,继续履行付款及其它义务。若由此而产生的任何法律纠纷,由甲方全权负责。该协议尾部加盖道昂公司合同专用章,法人处有黎胜宽签字。
中冶公司提交2013年道昂公司(甲方)与太富力公司(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变更了技术协议中供货清单中数量。
中冶公司提交道昂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向其发送的《联络函》一份(复印件),显示:“在贵公司定购的伊朗高炉设备,原计划定于2013年12月3日送达天津港,因其它原因,船舶不能在原计划日期靠港,固推迟至2013年12月8-10日送达天津港,具体送货她址稍后我公司会以传真形成发至贵公司。给贵公司带来的不便请谅解”。
中冶公司提交2014年道昂伊朗项目部向其发送的传真一份,显示:“由于我公司伊朗高炉项目急需贵公司派人员到现场技术指导,预计12月10日到伊朗,请贵公司速将相关人员的护照寄到我公司……”
2014年3月17日,太富力公司向诺艾尔公司开具北京增值税发票两张,价税合计1995000元。
为证明道昂公司已收到中冶公司向其供应的货物,中冶公司提交卷扬机伊朗点火照片5张,与道昂公司黎胜宽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一份,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中冶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微信备注为“黎胜宽道昂”催要货款。
2019年12月19日,北京太富力传动机器有限责任公司因公司合并或分立申请注销登记,合并后公司为中冶公司。
案件审理的过程中,中冶公司称诺艾尔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向其支付预付款600000元、于2013年10月31日向其支付了提货款800000元。2013年11月28日,中冶公司应诺艾尔公司要求进行发货。关于利息,根据合同的约定,质保期满付款。质保期的计算方式是发货之日起18个月,中冶公司发货的时间是2013年11月29日,2015年5月29日质保期间届满,故应于2015年5月29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涉案货物,中冶公司一共签订过两个买卖合同。第一个合同是与道昂公司签订的,就同样的货物中冶公司在2013年5月7日与诺艾尔公司也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因为涉案设备要出口到伊朗,道昂公司没有出口资质,故道昂公司给中冶公司联系了诺艾尔公司作为出口公司,诺艾尔公司与中冶公司又签订了一份一模一样的合同。2013年5月20日,三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货款首先由诺艾尔公司支付,如诺艾尔公司支付不了,由道昂公司履行支付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诺艾尔公司、道昂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冶公司与道昂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供货合同》、《附加协议》,中冶公司、诺艾尔公司、道昂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中冶公司依约供货,诺艾尔公司应依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货款,现诺艾尔公司尚欠货款595000元未付,道昂公司亦应当按照《协议书》及《附加协议》的约定与诺艾尔公司共同支付剩余货款,故对于中冶公司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5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中冶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冶公司提交的诺艾尔公司发送的联络函记载,涉案设备到港的时间应为2013年12月10日,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酌定以该时间为质保期的计算起点,计算十八个月,因此以59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北京诺艾尔中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衡水道昂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冶赛迪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货款595000元;
二、北京诺艾尔中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衡水道昂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冶赛迪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利息(以59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中冶赛迪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7元、公告费560元,由北京诺艾尔中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衡水道昂工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科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娇
书 记 员 戴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