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民申318号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女,193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辉,福建速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冶金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王庄街道珠宝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562167。
法定代表人:黄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冰冰,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帅,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福州市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杨桥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102003609540A。
负责人:黄某2,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莹,北京德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辉,北京德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福州市鼓楼区统建房屋征收工程处,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津泰新村**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6118182740。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愉,福建豪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福建省冶金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下称“冶金公司”)与福州市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下称“鼓楼区房管局”)、福州市鼓楼区统建房屋征收工程处(下称“征收工程处”)遗赠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2民初6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诉争位于鼓楼区××号××座××单元的房产系李某及李某1夫妻二人的遗产,是李某生前工作单位的房改房。李某于1979年5月病故,李某1于2018年10月去世。2018年该房产被列为鼓楼区人民政府征收范围。一、**是李某及李某1的养女,原审法院认定“李某和李某1无子女,又无法定继承人,由冶金公司担任遗嘱执行人”不能成立。李某和李某1夫妻两人无亲生子女,家中老人商定将**送给两夫妻,**自小和两夫妻共同生活。且**是李某的亲外甥女,作为养女,亲上加亲。在二老生病时,**夫妇对两位老人悉心照料,并以女儿的身份为其二人操办后事。冶金公司在明知**是李某1的养女,同时明知**与征收单位签订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隐瞒**,仅凭公证遗嘱向法院提起诉讼,误导法院作出错误判决。**及其丈夫的《干部履历表》等相关证据可以印证**与李某1夫妇已经成立事实收养关系,依法应享有法定继承权。二、原审法院认定“遗嘱人李某1以公证遗嘱形式表示将其所有财产作为党费交与党,可以认定其真实意思表示”,这一认定不能成立。在李某1的公证遗嘱中,并未明确写明将“房产”也作为党费上交。李某1立公证遗嘱的时间是1984年10月31日,上交党费的财产,应当是以公证遗嘱时的财产为准,当时李某1尚未取得该房产,故李某1立遗嘱时并无把房产作为党费上交的意思。且李某1在领到房产证后长达二十年时间都未将产权证交给冶金公司,也进一步证实李某1没有将房产作为党费上交的意思。三、被申请人恶意串通,规避申请人,恶意诉讼。冶金公司明知**以权利人身份同征收单位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却在诉讼中未将**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福州市鼓楼区统建房屋征收工程处明知本案与**关系重大,也未告知本人。原审法院在现有证据存疑的情况下,也未追加**为当事人。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的利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进行再审。
福建省冶金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其为李某1的养女,相反《干部履历表》、《工会会员登记表》、《干部职工登记表》表明了李某1为申请人的舅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应当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及户口登记,申请人均未提交证明力较强的上述证明。李某1在遗嘱中表示无直系亲属,也包括了李某1无养女。李某1所立遗嘱第三点“将所有存款、现金以及家具财产全部折价后作为最后一次党费交给党”。虽然李某1在立遗嘱时尚未所有诉争房产,但其表述字眼均能体现出其将所有财产上交党费的初心。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述情况不符合事实。申请人表示“**对二老尽心孝道”,但自1983年开始,冶金公司就已经作为李某1的监护人支付其在养老院的一切花销。在养老院期间,申请人没有对李某1进行看护和照料。申请人称“李某1病故,**夫妇为其操办后事”,但事实上李某1的丧葬费是由冶金公司支付。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鼓楼区房管局提交意见称,房管局依法对诉争房屋进行征收与补偿安置。产权人李某1老人无私捐赠的行为已被市委省委乃至中组部作为党员先锋模范案例予以宣传。鼓楼区房管局将依据法院有效判决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安置补偿。
征收工程处提交意见称,因李某1为孤寡老人,无其他法定继承人与答辩人联系征收相关事宜。在征收过程中,**(其干部履历表中体现李某1系其舅母)主动将诉争房屋腾空交征收工程处,并提供权属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后期事宜均由**代为签字确认。冶金公司向法院诉讼时,征收工程处已经将征收安置证据材料提交法院,不存在申请人所称“恶意串通”。征收工程处将依据法院有效判决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安置补偿。
经审理查明,再审申请人**其本人填写的《干部履历表》、《工会会员登记表》、《干部职工登记表》上,均称李某及李某1为其舅父、舅母。李某的《骨灰安放手册》持证人系**,与逝者的关系系舅父,李某1的《骨灰安放手册》持证人为龚某。在李某1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家属姓名一栏所填写的名字亦是龚某。被申请人冶金公司提供了其为李某1支付福利院费用及丧葬费用的证据。
中共福建省冶金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总支委员会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交一份《报告》,主要内容为:李某1于1984年订立遗嘱并公证后交由我司党组织保管,并存放在其个人档案中。遗嘱中,李某1讲述其参加革命四十余年,长期受党教育,因其无直系亲属,愿将所有财产作为最后一次党费上缴党组织。1979年李某1配偶过世后,其作为孤寡老人一直由我司担任其监护人,负责照顾。李某1过世后,我司依法成为其遗嘱执行人。李某1遗产包括在我司的工资等现金及位于鼓楼区××号××座××单元房××。我司依照李某1遗嘱内容,已将工资等现金20余万元通过省委组织部上缴至中共中央组织部。鼓楼区××号××座××单元的房产原系李某1配偶生前单位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原福建省外贸局)分配的公房。李某1配偶于1979年过世,该房经房改后,产权归李某1个人所有。**系李某1配偶的外甥女,在李某1过世后,其通过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原福建省外贸局)老干科干部龚某处取得上述房产的权属证书,并在房屋征收协议等文件上代李某1签字确认。**并非李某1的直系亲属,也非李某1指定的遗嘱执行人,无权代为处置上述房产。请求依照李某1的遗愿,将上述房产的征收安置补偿权益折价作为最后一次党费上缴中共中央组织部,以了却一名老共产党员对党的一片赤诚忠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第一个问题为**与李某1夫妇之间是否存在事实收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因此,《收养法》施行后,收养必须符合法定的收养条件且必须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手续。而《收养法》施行前,根据《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1993年12月29日司发通(1993)125号】规定:“经与有关部门研究认为,对于收养法实施前已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当事人可以申办事实收养公证。凡当事人能够证实双方确认共同生活多年,以父母子女相称,建立了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且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已消除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当事人达成收养协议或因收养事实而共同生活时成立。办理事实收养公证由收养人住所地公证处受理。”因此,《收养法》施行前,收养关系成立的认定应符合当事人达成收养协议或因收养事实而共同生活。因收养事实而共同生活,即当事人能够证实双方确认共同生活多年,以父母子女相称,建立了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且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已消除的,可以认定建立了事实收养关系。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主张其是李某及李某1的养女,未提供办理收养公证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其与李某1夫妇达成收养协议的相关证据。其本人填写的《干部履历表》、《工会会员登记表》及《干部职工登记表》上,均称李某及李某1为其舅父、舅母,并未以父母子女相称,未能证明建立了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亦无证据表明再审申请人**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已消除。再审申请人亦未能提供李某1本人认可**为其养女的相关证据。并且在李某1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家属姓名一栏所填写的名字是龚某,李某1的《骨灰安放手册》持证人亦是龚某,均非**。《骨灰安放手册》使用须知写明:此证系发给骨灰安放者家属,用于祭扫凭吊及联系有关事宜的凭证。如果**是其养女,那么上述证据上亲属的名字应该是**。再审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其曾照料李某1老年生活的相关证据,而被申请人冶金公司提供了其为李某1支付福利院费用及丧葬费用的证据。再审申请人**称“在二老生病时,**夫妇对两位老人悉心照料,并以女儿的身份为其二人操办后事”等,与事实不符。**称其丈夫武国梁本人填写的《履历表》、《干部审查登记表》、《干部履历表》上,填写岳父(爱人养身父)为李某、岳母(爱人养身母)为李某1、印证其即为李某1的养女,不符合相关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依据不足、证明力不足。且收养关系属于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认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旧时照片、李某1灵堂上的照片、李某《革命工作人员病故证明书》、**及其丈夫在李某1出殡时赠送的花圈上称呼“母亲大人”等,均不足以认定其与李某1夫妇之间存在收养关系。对**称其是李某及李某1养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的第二个问题是李某1的公证遗嘱所涉遗产是否包含了讼争房产。经查,李某1于1984年10月31日办理了公证遗嘱,内容为“本人参加革命四十多年,长期受党的教育,现在因年老多病,又无直系亲属,为了防止病逝后对我的善后处理及财产继承引起不必要的争议,特立遗嘱如下:1.共产党员在移风易俗方面应起带头作用,死后一切从简,不开追悼会,将骨灰撒在闽江中。2.不领取抚恤费和一次性困难补助费等。3.将所有存款、现金以及家具财产全部折价后作为最后一次党费交给党”。遗赠是指自然人以遗嘱的方式将其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而于其死亡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遗嘱人李某1以公证遗嘱形式表示将其所有财产作为党费交与党,这是李某1老人作为一名党员的高风亮节,其本意应当是1984年10月31日立下公证遗嘱于其死后对其生前所有的财产的处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过洋垱××号房产于2000年登记为李某1所有,因此,李某1于2018年死亡时其生前所有的财产应包括了其于2000年取得房产证的该房屋。1984年订立遗嘱后李某1所有的存款、现金等均在发生变化,因此不能以1984年订立遗嘱的时间认定其所有的财产。再审申请人**主张“李某1立公证遗嘱的时间是1984年10月31日,上交党费的财产,应当是以公证遗嘱时的财产为准,当时李某1尚未取得该房产,故李某1立遗嘱时并无把房产作为党费上交的意思”等,本院不予支持。李某1作为一名共产党员,自1984年订立遗嘱后至2018年死亡前未更改遗嘱,是一名老共产党员对党的一片赤诚忠心,因此,不能违背其生前的意愿,应当尊重其遗愿,即将其所有的财产,包括房产的征收安置补偿权益折价作为最后一次党费上缴党组织。被申请人福建省冶金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作为李某1的原工作单位,持有李某1的遗嘱原件,原审法院判决由其担任遗嘱执行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永 美
审 判 员 刘 巍
审 判 员 欧阳永红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 珂
书 记 员 陈 思 思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