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东管道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肥西县山南镇汪林家庭农场与中石化江苏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华东管道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23民初1725号
原告:肥西县山南镇汪林家庭农场,住所地肥西县山南镇馆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23MA2NYKYT53。
经营者:汪林,男,汉族,1965年8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世胜,肥西县花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石化江苏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峰创国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730130130L。
法定代表人:张洪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友,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广玉,肥西县花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东管道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徐州市南郊翟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1364284366(1/2)。
法定代表人:李荣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广玉,肥西县花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华中分公司,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路39号恒融商务中心1号楼1-16层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44618954W。
法定代表人:张洪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广玉,肥西县花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肥西县山南镇汪林家庭农场(以下简称汪林家庭农场)与被告中石化江苏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油建)、华东管道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管道)、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华中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期间,原告汪林家庭农场申请对50亩虾塘的龙虾损失进行评估及补充鉴定,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7月12日、7月26日、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林家庭农场的经营者汪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世胜,被告江苏油建、华东管道、华中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鉴定人员李海波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林家庭农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龙虾损失391435.16元;2、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2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肥西县山南镇馆北村新堰村民组承包50亩土地养殖龙虾;被告在原告养殖的龙虾基地旁施工管道安装,把河埂挖了大约10米长的缺口,2018年3月15日晚,河水突然泻下漫灌原告龙虾养殖基地,致原告龙虾全部被河水冲走,致使原告损失百万元;涉案工程建设单位为华中分公司,施工总承包为华东管道,江苏油建为施工分包人,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江苏油建答辩称:1.本案被告施工未导致河水下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答辩人的施工导致河水倒灌,视频可以看到河堤已经回填等工作,没有看到河水流向农田;2.原告所提供的评估报告是依据的是保险公估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保险事故,鉴定机构与人员不具备资质与资格,且其中一名鉴定人同时在两家鉴定机构中执业,评估意见显示公平,因此该评估意见无效;3.原告的龙虾损失与答辩人的施工不存在因果关系,施工与田地之间直线距离500米以上、原告田地在四周最低处、当日有暴雨属于不可抗力。
被告华东管道答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江苏油建,该公司为总承包单位,依法分包给被告江苏油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中分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江苏油建,华中分公司系发包、建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审查,对本院确认的证据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江苏油建所提交的证据:小龙虾高效养殖技术、合肥市淡水龙虾稻田养殖技术规程,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2.被告江苏油建所提交的证据:录音、录像,用于证明正月里气温低,龙虾不会出洞,当时不存在龙虾被冲走的条件;原告承包虾田不具备资质,缺乏经验,且原告称大虾价格与评估报告的差距较大。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属于言词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难以判断其真实性,且与本案其他证据存在矛盾,本院不予认定。
3.原告汪林家庭农场申请的评估报告及补充鉴定意见,被告江苏油建质证后认为:鉴定单位、鉴定人超出核定业务范围经营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公司法》等规定,鉴定单位及个人不具备相应的资质,不在中国价格协会2016年、2017年价格评估机构资登记名单中,因此无鉴定资质,其中一名鉴定人同时也在安徽省司法厅所公布的“安徽省2017年度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中执业,属于重复执业;因此,该鉴定结论因违法而无效。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评估报告及补充鉴定意见不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该评估报告及补充鉴定意见的不予认定,但涉及到本案龙虾的损失经当庭征求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均不同意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考虑到以上评估报告及补充鉴定意见中对虾苗的尾数、成活率、成品虾的尾数、市场均价、损失率的意见,与本案的部分证据能相互印证,基本符合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在认定龙虾损失时予以参考。
4.被告江苏油建所提交的汪林分别承包馆北村新堰组、小河湾组33亩、30亩土地的土地承包合同,用于证明汪林所承包的土地不止此50亩虾塘,还有另外两块虾塘,投放的龙虾在哪一块上不清楚。经本院庭审查明:原告汪林家庭农场所提交的翟绪好土地承包合同、收条、村委会证明、证人翟某、董某、翟绪好证言证实以上两块虾塘实际承包人为翟绪好。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原告汪林家庭农场经营者汪林从肥西县山南镇馆北村新堰组承包50亩土地用于养殖龙虾,当月数次投放龙虾苗计4000余斤,2018年3月初以每斤22元再次购买龙虾苗7000斤进行了投放。2018年3月15日,肥西县山南镇发生降雨,原告汪林家庭农场虾塘上游潜南干渠山南支渠渠坝因被告江苏油建进行“安庆石化800万吨/年练化一体化配套成品油管道合肥-六安支线工程”施工被挖开,尚未恢复,致原告汪林家庭农场龙虾塘塘坝被冲毁过水,造成龙虾损失。
另查明:“安庆石化800万吨/年练化一体化配套成品油管道合肥-六安支线工程”建设发包单位为被告华中分公司,总承包单位为被告华东管道,该工程一标段施工单位为被告江苏油建,涉案渠坝在一标段施工范围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即被告江苏油建的施工行为是否是造成虾塘被冲的原因,2.本案原告汪林家庭农场2017年6月是否投放龙虾及投放的数量、虾塘被水冲过之后的损失数额如何认定,3.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及责任大小,下面分别阐述。
关于本案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从本案案发后次日的视频资料可以看到,潜南干渠山南支渠渠坝被挖开数米长,原告汪林家庭农场的虾塘塘坝被冲毁,水正下泻;证人邱某(馆北村主任)证言、派出所出警记录、村委员证明也证实了以上内容;本院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有一段数米长渠坝未长杂草,与周围渠坝杂草丛生相异,地势上观察渠坝在上游,虾塘在下游;以上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汪林家庭农场的虾塘塘坝被冲毁过水造成损失是因被告江苏油建挖开渠坝所造成的具有高度盖然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对原告汪林家庭农场所主张的龙虾损失是因被告江苏油建开挖渠坝所造成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江苏油建所提出施工地点与虾塘之间距离较远,视频中开挖的渠坝水并未正在下泻,其损失是普降暴雨天气造成,没有证据证明是施工导致的意见。考虑到当天的天气预报的雨量一般,无证据证实达到暴雨级别,且同为养殖户的翟绪好的鱼塘并没有因雨成灾;视频系第二日早上拍摄,距离开挖及降雨有一段时间,视频显示的水流情况与降雨时并非一致;开挖点与虾塘的距离虽远,但地形上开挖点在上游,汪林家庭农场的虾塘在下游,具备形成因果关系的条件;因此,被告江苏油建所提出的事实与意见不足以动摇上述已形成的内心确信,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汪林家庭农场2017年6月是否投放龙虾的事实认定。能够证明2017年6月投施龙虾苗的证据主要有:出售人李绍发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出售给汪林虾苗数天时间,出售人李瑞林证言亦证实汪林去年6月从他们处买了一星期左右的龙虾;帮忙投放人王乐彦证言证实2017年6月帮其投放了七八天龙虾,运输人翟绪好证言证实2017年6月帮汪林运输龙虾七次,现场扎铁皮人翟绪来证言证实2017年6月看到汪林投放龙虾七八次,邻居李启开证言证实去年天热的时间,汪林投放了龙虾,也看到过汪林在虾田里劳作;出售饲料人董光稳证言证实2017年6月,汪林从其处购买饲料六七吨,以及原告汪林家庭农场经营者汪林本人的陈述,均证实2017年6月汪林从山南菜市场李绍发等人处购买龙虾数次,并进行运输、投放、购买饲料。虽然以上证据均系言词等主观性证据,缺乏客观性证据;但考虑到出售人与购买人均是个体经营者,其交易具有及时性、一次性特点,没有开具票据的交易习惯,本案数名证人证言间能相互印证,证实2017年6月购买龙虾并进行投放的事实成立具有高度可能性,基本能达到民事诉讼所要求的证明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汪林家庭农场的投放龙虾的数量。从第一次投放龙虾的数量看,出售人李绍发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出售给汪林虾苗数天时间数量在4000斤以上,不超过10000斤,其他证人均证实了投放有六七次之多。根据现有证据,能确实充分地证实原告第一次投放龙虾为4000斤以上,具体确切的投放数量无法核实,本院认定为4000斤。对于原告汪林家庭农场提出超过此数量的主张,因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予采信。证明第二次投放龙虾的数量的证据主要有:1.合肥万丰生态稻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万丰合作社)所开具的票据存根联与发票联,该票据与销售给其他人的票据时间上能前后连贯,形成整体;2.万丰合作社进货的票据;3.出售人孙先富证言;4.运输人翟绪好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投放7000斤龙虾苗的事实。
关于龙虾损失数额的认定。根据原告汪林家庭农场两次投放的虾苗的事实,参考评估报告及补充鉴定意见对虾苗的尾数、成活率、成品虾的尾数、市场均价、损失率的意见,2017年6月汪林投放虾苗4000斤,按100尾/斤,共400000尾,成活率40%,养成成品虾17尾/斤,产量9411.76斤,市场均价30元/斤(基准日市场价),损失率95%,成品虾损失认定为:9411.76斤×30元/斤×95%=268235.16元。2018年3月放养虾苗7000斤,市场价格22元/斤,损失率80%,虾苗损失认定为:7000斤×22元/斤×80%=123200元,两项合计为391435.16元。
关于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及责任大小。本案案涉的工程“安庆石化800万吨/年练化一体化配套成品油管道合肥-六安支线工程”建设发包单位为被告华中分公司,总承包单位为被告华东管道;该工程一标段施工单位为被告江苏油建,案涉缺口由施工单位被告江苏油建施工造成的,被告江苏油建是侵权行为原因力的主体,依法应由被告江苏油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华中分公司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方,对承包方施工过程中的行为无支配力;被告华东管道作为总承包单位,依法将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江苏油建后,对施工过程中的行为亦无支配力。原告汪林家庭农场主张被告华中分公司、华东管道承担共同责任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从本案损害所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看,原告汪林家庭农场未举证证明雨季来临时原告对虾塘安装有效的防雨防洪设施,事故发生时未采取合理有效的补救措施,因此对损害的发生及扩大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斟酌本案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过失程度等因素,被告江苏油建承担以上损失70%的责任即274004.61元,原告汪林家庭农场自行承担30%的责任。对于原告汪林家庭农场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被告江苏油建由于施工行为致渠坝未及时恢复,突遇降雨,雨水下泻,将原告汪林家庭农场虾塘塘坝冲毁,龙虾流失,造成财产损失,根据以上查明的具体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石化江苏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肥西县山南镇汪林家庭农场龙虾损失计274004.61元;
二、驳回原告肥西县山南镇汪林家庭农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6.53元,减半收取计3773.26元,由原告肥西县山南镇汪林家庭农场负担1131.98元,被告中石化江苏油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4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新春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杨霄亮
附一: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汪林家庭农场提交的证据:
1.营业执照、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肥西县山南镇汪林家庭农场于2017年8月30日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
2.合肥万丰生态稻虾养殖专业合作社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汪林不是万丰合作社所登记的经营者成员之一。
3.肥西县政府2017年10月11日专题会议纪要、安徽省发改委项目公示复印件,证明被告华东管道与华中分公司参加“安庆石化800万吨/年练化一体化配套成品油管道合肥-六安支线工程”建设协调会议,华中分公司为建设单位,华东管道为用地协议主体。
4.养殖证、土地承包合同、租金收据,证明原告于2017年6月与新堰村民组村民签订承包土地合同,并经馆北村农民土地经营权流转专业合作社见证,后办理了水域滩涂养殖证;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租金14500元。
5.万丰合作社的收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汪林银行明细、肥西农村商业银行对私活期明细,证明原告于2018年3月10日向万丰合作社购买龙虾7000斤的事实;2017年5月24日至6月26日汪林从银行支取现金54000元,2017年11月8日从银行支取现金98000元。
6.微信号“老汪”(汪林手机号登记)与微信号“孙先富”聊天记录,证明2017年6月24日两人就虾苗付款事宜进行微信沟通。
7.万丰合作社收款收据存根一张、霍邱县大堰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收款收据四张,证明万丰合作社2018年3月6日至3月9日从霍邱县大堰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购进龙虾苗8100斤,于3月10日开票出售给汪林7000斤龙虾苗。
8.微信号“老汪”与微信号“昨天,今天,明天”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在2017年10月份双方交谈龙虾一直未捕捞(继续作为种虾饲养)的事实。
9.2345肥西县历史天气(肥西2018年3月14日、15日),证明2018年3月14日雷阵雨天气。
10.肥西县公安局山南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山南镇馆北村委会证明,证实2018年3月16日9时52分,汪林来所报警称,因铺设管道施工过程中,把虾塘全部冲垮,损失约八九十万元,经派出所走访调查,汪林所承包的虾塘上游铺设管道施工,挖决一段河流缺口,15日当地普降暴雨,将汪林承包的虾塘过水,造成经济损失。
11.虾塘被水冲的视频资料(含文字说明),证实事发当天上午汪林通过手机拍摄虾塘被冲过水的视频,可见虾塘一段塘埂被冲毁,水正在下泻。
12.对虾塘进行试验性捕捞的视频,证实在鉴定评估过程中,按中衡公估公司人员的要求,进行试验性捕捞,仅能捕捞极少量龙虾。
13.翟绪好的土地承包合同及租金收条、馆北村村委会情况说明,证明馆北村新堰组、小河湾组两处土地计63亩实际由翟绪好承包、租金由翟绪好支付。
14.证人证言
(1)证人邱明生证言,证实事发当天9点其赶到现场,中石油在馆北村施工,当晚突降暴雨,上游的水汇集到河道,水量较大,发现石油管道横穿支渠,没有及时恢复,支渠的水外泄导致河水漫过汪林的虾田。
(2)证人王乐彦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份,汪林的虾田投放了七八天的龙虾,他帮助汪林投放了四五天时间,2018年3月他也帮汪林投放了一天龙虾,投放1000斤。汪林告诉王乐彦共投放了7000斤。
(3)证人翟绪好证言,证实2017年6月翟绪好用车帮汪林运输虾苗7次,是从山南菜市场到汪林的承包田,今年3月运输4次,是从合作社拉的。翟绪好本人也从新堰组、小河湾组承包了计63亩水塘养殖鱼虾,在汪林所承包50亩的隔壁。
(4)证人翟绪来证言,证实2017年6月翟绪来帮汪林扎虾塘铁皮,翟绪来看到汪林投施龙虾七八次;今年3月份,他帮汪林施龙虾三四天。
(5)证人李启开证言,证实李启开住在汪林虾塘附近,去年天热的时间,汪林投放了龙虾,也看到过汪林在虾田里劳作,没有见过汪林捕捞龙虾。
(6)证人孙先富证言,证实汪林不是万丰合作社创办人,也不是隐名合伙人,2018年3月孙先富从外地调购7000斤龙虾买给汪林,共送货4次,都是现金支付,3月10日当天开了票据给汪林,万丰合作社也有存根,可以提供从外地调购的相关证据。
(7)证人董光稳证言,证实2017年6月,汪林从其处购买饲料六七吨,8月又购买了,总共13吨,每吨4000多元,都是现金支付;今年3月份汪林要其补开票据,他就开给汪林了。
(8)证人李瑞林证言,证实李瑞林与李绍发合伙做龙虾生意,在山南菜市场收销龙虾、黄鳝;去年6月,汪林从他们处购买龙虾一星期左右,具体卖给汪林多少斤记不清了,当天所收的虾不卖给别人,专卖给汪林。
(9)证人翟绪艮证言,证实2017年新堰组发包33亩水塘给翟绪好承包,租金15000元,后来翟绪好付租金时由翟绪银收的款。
(10)证人董德田证言,证实2017年大堰塘属于小湾村民组的30亩租给翟绪好,后来翟绪好付20000元租金时由董德田收的款。
被告江苏油建提交的证据:
1.涉案区域地形图,证明原告的虾田为区域最低处,虾田距离实际施工点直线距离500米;
2.气象证明,证明2018年3月肥西气温降水等情况,其中3月15日降水量23.2mm;
3.施工合同、资质材料,证明2017年9月13日江苏油建与华东管道签订涉案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由被告江苏油建进行施工,被告江苏油建具有施工资质,被告系合法的施工企业;
4.情况说明,证明山南支渠的灌溉时间为5-12月,1-4月为非灌溉期。
5.证人郝放证言,证实被告华东管道通过公开招标,承包华中分公司的业务,华东管道是总承包人,江苏油建是施工分包人,江苏油建中标是项目工程肥西一标段;
6.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关于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的证明、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证明评估机构及人员的资质情况;
7.中石化关于涉案工程的文件、管道设计平面图,证明涉案工程的批准情况。
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证据:
1.法院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发现场位置、地形等事实;
2.法院依职权向李绍发的询问笔录以及作证视频资料,证实李绍发于2017年春季卖了4000斤以上虾苗给汪林,具体多少斤记不清了,但不会超过1万斤,当时卖虾苗时没有记帐,也没有开据给汪林,距法院现在问话两三个月前,汪林要来补个买虾的收据,就按照自己的估计开了8000余斤。
附二: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