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6民终6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山文电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普阳东路河畔润园1栋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前方,云南*****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如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出口加工区第三城映象欣城B2幢17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2年6月1日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三,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乾源国际企业中心A区7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4年10月29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和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支路2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文山文电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电公司)与上诉人云南如亨电器有限公司(如亨公司)、***、被上诉人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2021)云2601民初5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前方、上诉人如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三、被上诉人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电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文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采信中交公司提交的证据作为案件事实认定依据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七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以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上有删除、**、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的规定,首先,中交公司与如亨公司均为本案的一审被告主体,二者具有利害关系,二者签订的合同或者出具的相应文书作为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同时,二者签订的合同中,合同签订日期明显是同一人书写,而如亨公司法人签字与《情况说明》中法人代表签字“***”明显不是***本人签署,中交公司提交的合同本身具有瑕疵,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中交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应作为案件事实认定依据。其次,结合在案证据和一审认定的事实,案涉用电项目设计、施工以及验收等均无如亨公司参与,项目与如亨公司无任何关联性。用电项目系由中交公司委托文电公司设计交付后,实际由中州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并验收。中交公司主张其发包给如亨公司进行设计、施工的抗辩明显和案件客观事实不符,故印证了其提交的证据(合同、情况说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二、文电公司提交的《勘察设计合同》客观真实,该合同实际由中交公司行使和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应予以采信作为案件事实认定依据。首先,《勘察设计合同》于一审由文电公司签订后交由中交公司,再由中交公司以签章后返回文电公司,合同返还时明确以鸿源公司名义履行合同义务。且,中交公司是在2017年9月27日向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用电申请的同日,与文电公司签订的《勘察设计合同》。其次,《勘察设计合同》签订后,由中交公司向文电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其委托文电公司对文麻高速公路TJ-3标段IOKV供电工程开展设计工作,表明用电项目系中交公司直接委托文电公司进行设计,其系《勘察设计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且一审中,中交公司对《勘察设计合同》的真实、合法性均予以认可。最后,案涉用电项目的设计、交付主体均是文电公司与中交公司,相关的《用电答复通知书》、《评审会议纪要》、《审核意见》等证据均明确用电项目委托人系中交公司,设计单位是文电公司。文电公司已完全按照合同完成设计交付义务,中交公司亦已实际接受设计成果。因此,《勘察设计合同》客观真实。三、一审部分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认定“2017年11月9日,中交公司与如亨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合同》,约定:中交公司将其承做的文麻高速公路TJ-3标项目施工临时用高压安装工程分包给如亨公司承做;并约定了其他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错误。如前所述,因案涉用电项目为中交公司,其与如亨公司均为本案一审被告,二者具有利害关系,其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案涉项目的设计均是文电公司和中交公司进行合同签订和交付,由中州建设有限公司进行实际施工,与如亨公司并无任何关联性。2.一审认定“如亨公司自愿按文电公司制作的《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文麻高速公路三标段IOKV供电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错误,该合同并非文电公司单方制作,而是由文电公司与如亨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系如亨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由如亨公司自愿履行合同支付义务。3.一审认定“另查明,2021年8月20日,如亨公司向中交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特此说明”,如亨公司并加***”的事实错误。《情况说明》系如亨公司单方向中交公司出具,且内容也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况且,该说明并不能免除实际主体中交公司的合同付款义务。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中交公司与文电公司之间具有合同关系,其系《勘察设计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应向文电公司履行合同付款义务。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按照前述事实即《勘察设计合同》系在文电公司签订后交由中交公司签章后返还,中交公司以鸿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且合同签订时间与中交公司向电力公司申请用电时间一致;另于用电项目设计评审会议中有中交公司授权代表***和在《勘察设计合同》内作为授权代表签字的***共同参会评审。在案证据均能证明系中交公司与文电公司实际履行了用电项目的委托设计、交付和参与评审会议。因此,鉴于《勘察设计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均是文电公司和中交公司,中交公司应向文电公司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其次,在中交公司主张其发包给如亨公司进行设计、施工的事实不能认定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及其《民法典》的规定,如亨公司与文电公司签订《支付协议》应认定属于如亨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自愿与中交公司共同承担合同付款义务,支付协议并未作出任何免除中交公司的付款义务约定。因此,一审认定如亨公司将用电设计另分包给文电公司进行设计,双方之间具有勘察设计合同关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如亨公司、***辩称,其上诉的事实何理由,由二审法院认定。
鸿源公司、***辩称,本案无证据证明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鸿源公司、***,鸿源公司、***也没有履行这个合同,与案涉合同无关系,不是发包人和转包人,也没有收到过款项。
中交公司辩称,中交公司与文电公司无合同关系。案涉签订的合同载明是如亨公司和文电公司。支付协议第三条也明确如亨公司支付第一笔设计费,文电公司交付6%的增值税发票,如亨公司也支付了8万元的设计费。案涉设计费用的结算系文电公司与如亨公司,其系明确的相对方,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
如亨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文电公司对如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就本案中文电公司与各当事人存在何种合同关系问题以及其他当事人之间存在何种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并未查清。一、根据文电公司的举证,文电公司与鸿源公司签署书面设计合同,合同对设计的内容、价款、付款时间均做出了明确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主体为文电公司与鸿源公司。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部分,对该合同关系予以否认,其合同关系并不成立,为无效合同,其相关条款和内容,均不应当被认定和履行。如亨公司、***与文电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签署的《支付协议》,如亨公司、***愿意承担支付义务的根据是基于文电公司与***公司2017年9月27日签署的《勘验设计合同》为基础,其性质应认定为“保证合同”,《支付协议》系《勘验设计合同》的从合同。一审己否认文电公司与鸿源公司合同的真实性,为无效合同,《支付协议》也自始无效,因《支付协议》为无效合同,如亨公司、***将不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既未认定文电公司与鸿源公司合同的效力,也未判决鸿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但判决如亨公司承担剩余30万元的设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如亨公司虽然自愿承担责任,但因文电公司与中交公司未对设计费用进行约定,文电公司主张设计费38万元无合同依据。同时,***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关于文电公司起诉要求支付的违约金问题,一审仍然是根据《勘验设计合同》认定,既不认可《勘验设计合同》的效力,却又引用该合同条款的约定,显然前后矛盾。《勘验设计合同》为无效合同,其相关条款不能在本案中适用。关于文电公司主张的30万元设计费的请求无合同依据。一审认定《勘验设计合同》为无效合同,文电公司主张的设计费便无合同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
文电公司辩称,设计合同签订以后,文电公司按约完成设计交付并审计通过。关于印章是伪造的问题,无证据证明。
鸿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全过程可以看出鸿源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不是合同的相对方。
中交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对文电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文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交公司、鸿源公司共同支付文电公司设计费用300000元及违约金暂计145200元(违约金按合同约定,以逾期未付款项按每日2‰自2020年11月16日暂计算至2021年7月16日止计242天),上述两项合计445200元;2.判令中交公司、鸿源公司按未付款项每日2‰计算支付文电公司自2021年7月17日起至清偿设计费用止期间的逾期违约金;3.判令***、如亨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中交公司、鸿源公司、***、如亨公司、***承担。
一审查明,2017年9月22日,中交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系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现委托我单位员工***同志作为我单位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单位办理(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向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用电申请,中间检查申请,竣工检验申请,受电工程的现场中间检验及竣工检验,新设备投运申请,供用电合同签订相关事项,对被委托人在办理上述委托事项范围内签署的有关文件,我单位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委托期限:自本委托书签订之日起至上述委托事项办理完毕为止”,中交公司在委托人一栏处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在被委托人一栏处签字。2017年9月27日,中交公司向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申请临时施工用电,用电地址为云南省文山州**县××段,***并在《非居民客户新装、增/减容用电业务申请表》的客户(签名)一栏处签名。2017年9月30日,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向中交公司出具《用电申请答复通知书》,同意中交公司的项目用电,并要求中交公司尽快委托有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受电工程可行性研究工作,设计时考虑中长期规划,受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后,报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计划发展组织审查,并上报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方给予答复。2017年11月9日,中交公司与如亨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合同》,约定:中交公司将其承做的文麻高速公路TJ-3标项目施工临时用高压安装工程分包给如亨公司承做;并约定了其他合同权利义务内容。2017年11月27日上午9时,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计划发展部在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907会议室主持召开了《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文麻高速公路TJ-3标段35KV供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会议,相关供电部门及中交公司、文电公司参加了该评审会议,并形成了相关的评审会议纪要,且明确文麻高速公路TJ-3标段35KV供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会议纪要有效期为二年。2018年1月8日,中交公司向文电公司出具《设计委托书》,载明“由于我公司开展麻高速公路TJ-3标段10KV供电工程项目建设,设计范围:35kV简易变、35kV电源接入、10kV线路及配电变压器安装(不设计低压部分),经双方协商一致,现委托乙方开展受电工程设计”,中交公司在甲方一栏处加***,文电公司在乙方一栏处加***。2018年2月9日,为及时解决文麻高速三标段用电需求,应中交公司(文麻高速三标段)申请,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相关部室、中心在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副楼301会议室,对文麻高速三标段35kV供配电工程技施设计召开评审会议,相关供电部门及中交公司、文电公司参加了该评审会议,形成了相关的评审会议纪要,且要求文电公司根据会议内容提交收口图纸至客户服务中心,请客户按图施工。2018年2月11日,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出具《客户用电工程设计文件审核意见书》,载明“客户名称: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用电地址:云南省文山州**县××段;客户联系人:***;报装容量:12500.kVA;设计单位:文山文电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资质等级:丙;设计联系人:***;受理设计文件日期:2018-02-07;审核完成日期:2018-02-11;设计审核结论:审核通过,须按此设计进行受电工程施工;设计审核意见:审核通过”,***在客户签名一栏处签名,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在供电单位一栏处加***。2018年2月13日,中交公司出具《施工委托书》,委托中州建设有限公司根据审查通过的设计图纸开展云南省文山州**县××段35kV变电站的受电工程施工工作。2018年2月22日,中交公司与中州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开工报告》,同意对文电公司设计通过的云南省文山州**县××段35kV变电站的受电工程进行开工。2018年5月2日,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出具《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对文电公司设计通过的云南省文山州**县××段的受电工程施工项目的检验意见为竣工检验合格。2020年11月2日,如亨公司与文电公司签订《勘察设计费支付协议》,约定:如亨公司自愿按文电公司制作的《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文麻高速公路三标段10KV供电国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如亨公司承诺分四次向文电公司支付设计费共计380000元,本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笔勘察设计费80000元,2020年11月15日前支付第二笔勘察设计费70000元,2021年5月30日前支付第三笔勘察设计费230000元;如如亨公司未按照上述期限足额支付款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并约定了其他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如亨公司在甲方一栏处加***,文电公司在乙方一栏处加***。2020年11月2日,***向文电公司出具《个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自愿对如亨公司向文电公司偿还的380000元设计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之后,如亨公司向文电公司支付涉案工程勘察设计费80000元,剩余涉案工程勘察设计费300000元未能支付。另查明,文电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文麻高速公路三标段10KV供电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由文电公司制作**后交由中交公司,再由中交公司将鸿源公司**和***签字的该合同再交由文电公司,文电公司也不清***分公司的**和***的签字是否是本人**或签字”。另查明,2021年8月20日,如亨公司向中交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致: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我单位云南如亨电器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与贵公司依法签订《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文麻高速公路TJ-3标项目临时用电高压安装合同》(合同编号:02-文麻-SBZL-171124-01),负责贵公司文麻高速公路TJ-3标项目临时用电高压安装工程设计、施工。截至目前,该工程已完工验收且双方已办理结算,所有工程款项均已全部结清,双方已无债权债务。鉴于文山文电设计有限公司已向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对贵公司等被告提起诉讼(案号:(2021)云2601民初5023号),我单位特向贵公司作出如下承诺:此次诉讼纠纷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均由我单位承担,与贵公司无关。若由此对贵公司造成任何损失,我公司将无条件负责赔偿。特此说明”,如亨公司加***。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适格的被告主体是谁的问题。首先,中交公司作为承做云南省文山州**县××段工程的承包方,于2017年11月9日与如亨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的电力建设工程设计部分分包给如亨公司承做,代表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诚信履行。根据如亨公司于2021年8月20日向中交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双方已履行完毕;其次,如亨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与文电公司签订《勘察设计费支付协议》,系如亨公司将其从中交公司分包来的文麻高速公路TJ-3标项目临时用电高压安装工程设计交由文电公司设计,代表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电力工程设计转包合同,双方应诚信履行,文电公司已按如亨公司的分包方(中交公司)的要求完成了涉案工程用电设计,且经供电部门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如亨公司应按约定支付文电公司涉案工程用电勘察设计费38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0元,应支付剩余涉案工程用电勘察设计费300000元,并承担因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另外,根据如亨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11月2日向文电公司出具的《个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自愿对如亨公司向文电公司偿还的380000元设计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对如亨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最后,根据“合同相对性”的法律规则,因鸿源公司、***、中交公司与文电公司无涉案工程用电设计的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应对文电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本案适格的被告应为如亨公司和***。关于文电公司要求如亨公司、***支付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暂计145200元(违约金按合同约定,以逾期未付款项按每日2‰自2020年11月16日暂计算至2021年7月16日止计242天),上述两项合计445200元,并按未付款项每日2‰计算支付自2021年7月17日起至清偿设计费用止期间的逾期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因每日2‰等于年利率72%,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调整,如亨公司应支付文电公司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以未付款3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13.85%计算,从2020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涉案工程用电勘察设计费300000元为止。关于文电公司认为中交公司于2018年1月8日向文电公司出具的《设计委托书》,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虽文电公司完成了该委托书中的委托事项,但因双方未对委托费用进行约定,且委托事项的费用如亨公司认可中交公司已支付给了如亨公司,而如亨公司已将该委托事项即涉案工程用电设计项目转包给了文电公司,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如亨公司应支付文电公司涉案工程用电勘察设计费300000元,并支付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未付款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5%计算,从2020年11月16日起支付至付清涉案工程用电勘察设计费300000元为止;***对如亨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云南如亨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文山文电设计有限公司工程用电勘察设计费300000元,并支付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款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5%计算,从2020年11月16日起支付至付清工程用电勘察设计费300000元为止;二、由***对云南如亨电器有限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文山文电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如亨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电力建设施工合同、收款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的挂靠公司变更情况。
经质证,文电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另外,合同是如亨公司与其他第三方存在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
鸿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且,签字不是***签的。
中交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清楚。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影响本案认定,本院不予评判。
经询问,如亨公司、***对一审认定的“另查明,文电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文麻高速公路三标段10KV供电工程勘13察设计合同》由文电公司制作**后交由中交公司,再由中交公司将鸿源公司**和***签字的该合同再交由文电公司,文电公司也不清***分公司的**和***的签字是否是本人**或签字”有异议,其认为上述内容只是文电公司的单方陈述。
文电公司对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存在以下异议:1.遗漏认定中交公司申请用电的同时,以鸿源公司名义与文电公司签订合同。2.案涉工程施工建设是中州建设公司不是如亨公司。3.遗漏认定中交公司的参会代表***、***共同作为中交公司的代表。3.如亨公司自愿履行文电公司与中交二航局签订的设计合同,履行合同支付义务,并非文电公司单方制作。设计协议是文电公司对方制作,如亨公司自愿加入履行支付义务。4.一审认定“另查明……”有异议,不是客观事实,情况说明是如亨公司和中交公司出具,说明二者之间的关系,对外无效力。
中交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存在以下异议:1.中交公司出具的施工委托书,与本案无关,对施工委托书认定的内容不认可,施工委托书指的工程与案涉工程无关。2.一审认定“《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文麻高速公路三标段10KV供电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由文电公司制作**后交由中交公司,再由中交公司将鸿源公司**和***签字的该合同再交由文电公司,文电公司也不清***分公司的**和***的签字是否是本人**或签字”有异议,这是文电公司的单方陈述,无相应的证据证明。
鸿源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如亨公司、***所提出的异议,该部分内容已经表明系文电公司的单方陈述内容,该项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文电公司所提第一项异议,由于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异议,不影响本案认定,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进行综合评述;对于第五项异议,与如亨公司、***所提异议一致,不再赘述。对于中交公司所提出的第一项异议,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进行综合评述;对于第二项异议,与如亨公司、***所提异议一致,不再赘述。
对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在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就案涉用电工程来说,中交公司与文电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勘察设计合同关系,中交公司应否向文电公司承担支付设计费以及违约金的义务;二、如亨公司、***应否向文电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
一、就案涉用电工程来说,中交公司与文电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勘察设计合同关系,中交公司应否向文电公司承担支付设计费以及违约金的义务。
本院认为,文电公司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勘察设计合同》上,并无中交公司的**,中交公司也不认可该合同系与文电公司签订,也不认可***系其公司委托授权签字,文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勘察设计合同》系中交公司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勘察设计合同》系中交公司与文电公司所签订,中交公司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
另,根据文电公司所提交的《设计委托书》,可以证明,中交公司将其承包的麻高速公路TJ-3标段10KV供电工程项目建设,委托文电公司开展受电工程设计。中交公司虽不认可该设计委托的真实性,但该组证据系从文山电力股份公司处复印而来,证据来源合法,与同一出处的文山电力部门关于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文麻高速三标段)35KV供配电工程技施设计评审会会议纪要、客户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审核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中交公司承包的案涉用电工程的设计单位为文电公司,且中交公司的代表***作为参会人员参与了相关会议,能够认定,中交公司针对案涉用电工程曾经表示过委托文电公司进行勘察设计。但需要说明的是,《设计委托书》仅涉及委托的意思表示,并没有对设计费用等主要条款进行明确,《设计委托书》不能证明,中交公司与文电公司之间形成以设计费用等为合同主要内容的要约与承诺。故不能据此认定,中交公司与文电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勘察设计合同关系。且,中交公司及如亨公司均认可,中交公司已将案涉用电工程的设计、施工转包给了如亨公司,如亨公司也与文电公司签订了支付协议。故,中交公司不应向文电公司承担支付设计费以及违约金的义务。
另需说明的是,《勘察设计合同》虽然有文电公司与鸿源公司的**,但根据文电公司的陈述,当时签订合同时,是中交公司授权***以中交公司的名义与文电公司进行协商,但不知道为什么盖有鸿源公司的公章。而鸿源公司也不认可该份协议的真实性,故《勘察设计合同》不宜认定为鸿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勘察设计合同》对鸿源公司不产生效力。
二、如亨公司、***应否向文电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
根据如亨公司与文电公司签订的《勘察设计费支付协议》(以下简称《支付协议》)的约定,如亨公司自愿支付《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文麻高速公路三标段10KV供电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设计费用380000元,且分四次进行支付。
尽管《勘察设计合同》不能认定系鸿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支付协议》却能够证明,如亨公司自愿支付因该合同所产生的设计费用,自愿承担该合同条款所确定的合同义务,该合同义务包括了设计费用380000元等条款的约定。故该合同在如亨公司与文电公司之间产生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是否系鸿源公司**,或是否由***签字,均不影响文电公司依据支付协议以及勘察设计合同的约定向如亨公司主张合同义务。故,如亨公司应当向文电公司承担支付设计费用的责任。
另,《勘察设计合同》中的第6.1.5条约定,甲方应按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用,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结合上述支付协议的约定,即如亨公司未按照合同期限足额支付款项,文电公司有权就全部未付的勘察设计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如亨公司自愿按照原合同第6.1.5条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而***出具了《个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明确表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上述款项应当承担连带支付义务。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由于文电公司、如亨公司、***均没有对鸿源公司及***应否应承担合同责任提起上诉,故对此问题,本院不予评述。
综上所述,文电公司、如亨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案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60元,***文电设计有限公司负担7980元,云南如亨电器有限公司、***负担79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刘 曼
审判员 张 艾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