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文电设计有限公司

文山文电设计有限公司与梁河县马茂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3122民初687号
原告:文山文电设计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环北三路**名园59幢D-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006956529447。
法定代表人:**,男,1968年8月25日生,壮族,住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县。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XX,云南圣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圣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梁河县马茂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德宏州梁河县曩宋乡河东村石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2257983445X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文山文电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梁河县马茂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山文电设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河县马茂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山文电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00元;2、判令被告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125%计算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在梁河县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勘察、设计,包含线路工程、对侧间隔工程、通信工程的勘察、设计等,约定合同总价为140,000元。工程按时、按质完工后,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告出具了140,000元的发票一张,被告于同年4月15日支付了70,000元,剩余的70,000元至今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除了应支付剩余工程款70,000元外,还应支付利息。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梁河县马茂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原告文山文电设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身份证明各一份,原告、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情况,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各一份,欲证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庭审举证及当事人的自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文山文电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河县马茂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5日在梁河县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40,000元,合同为总价合同(不变价合同),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勘察设计费,每逾期1日,按应支付费用的1%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2015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140,000元的发票一张,同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付款70,000元,剩余7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勘察、设计义务,2015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140,000元的发票一张,同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付款70,000元(用途为介入系统工程勘察设计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结算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故被告4月15日向原告付款70,000元视为被告对原告的勘察设计工程予以认可,因双方的合同为不变价合同,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勘察设计费70,0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应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125%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款项每日按应支付费用的1%支付违约金,原告起诉要求按年利率7.125%计算支付利息,不高于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支付时间应自2015年4月15日起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河县马茂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文山文电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勘察设计费尾款70,000元,并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25%计算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文山文电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2元,减半收取936元,由被告马茂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