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典佳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佳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3民初11067号 原告:***,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告:***佳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江汉经济开发区江兴路25号新世界珠宝工业园B栋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佳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佳设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典佳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典佳设计公司持有的唯一一份非法劳动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典佳设计公司为***补缴2021年9月13日至2021年10月30日期间社会保险费用;如无法补缴应采用现金支付***957.44*2共1914.88元。3.依法判令典佳设计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3358元(10月2600/18*13=1878元,11月至2月2600*4=10400元,3月2600/23*11=1244元),未支付2022年1月至3月16日工资5338.28元及经济补偿金5200元,共计25975.16元。4.判令典佳设计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2年6月10日所作江劳人仲裁字【2022】第371号仲裁裁决书部分正确,部分错误,错误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1***与典佳设计公司劳动争议,***于2022年3月24日向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提出仲裁请求如下:一、典佳设计公司支付***2022年1月1日至3月16日未支付工资5338.28元;典佳设计公司唯一持有的非法劳动合同无效;二、典佳设计公司为***补缴社会保险费;三、典佳设计公司支付***二倍工资13358元;四、典佳设计公司唯一持有非法劳动合同无效,支付***经济补偿金5200元。1.2经过当庭审理,典佳设计公司承认如下事实:典佳设计公司与***只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且由典佳设计公司保管,典佳设计公司仲裁开庭当天以此劳动合同复印件作为庭审证据提交,未足额缴纳社保,对于***在劳动仲裁中提出拖欠工资情况,典佳设计公司予以确认;对于请求判决该劳动合同无效,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典佳设计公司提供的唯一劳动合同复印件上清晰展示出该合同的非法性。例证:第一条、关于劳动合同期限,劳动合同清晰展示合同期限为1年,试用期却为3个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试用期的规定相背。第五条、社会保险与个人所得税的约定,合同约定试用期内甲方支付给乙方(职员)的报酬包括每月社保费用,不再承担乙方社保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在试用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同样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享受包括社会保险权在内的所有劳动权利,不能因为劳动者的试用期身份而加以限制或与其他劳动者区别对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试用期单位应缴纳社会保险。此外,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不管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私下约定免缴社会保险,还是用人单位以商业保险取代社会保险,都是违法的,也是无效的。另合同的签订时间,合同尾部签订时间显示为2021年9月13日,实际签订时间为2021年11月11日,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典佳设计公司以购买社会保险为由,诱导***在2021年11月11日签订劳动合同,并承诺***转正之后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此合同只为购买社保以及给***一个用工保证,并且只签订了一份合同,由典佳设计公司保管,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2021年11月12日曾以微信信息对此合同的非法性提出质疑,典佳设计公司综合部副主任对***进行口头安抚,打消***疑虑。此后,典佳设计公司多次以内部管理,定岗评级等理由迟迟不愿与***签订正式合法劳动合同。典佳设计公司未给***缴纳2021年9月至10月共2个月社保,***多次要求补缴,但典佳设计公司均不予理会。典佳设计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合同内容与前提上均违背***真实意愿,存在欺诈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属无效。因不服仲裁裁决,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弱势劳动者正当合法权益。 典佳设计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应予以驳回。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典佳设计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认可拖欠***工资5328.28元,但应扣除***三个月住宿费,共450元。***自行离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条件。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典佳设计公司2021年9月13日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一年,自2021年9月13日至2022年9月13日,其中试用期三个月。典佳设计公司聘请***从事主网线路电气设计工作,每月工资2600元。2021年12月31日典佳设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2021年9月、10月、11月工资,2022年1月28日向***支付2021年12月工资。2022年3月15日***向典佳设计公司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典佳设计公司“1、没有及时足额支付本人工资;2、未经本人协商一致,单方降低本人工资,损害本人合法权益;3、未按时足额为本人缴纳社保;4、不提供劳动条件”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八条规定,通知典佳设计公司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正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依法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022年3月24日***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6月10日该委以江劳人仲裁字[2022]3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典佳设计公司应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向***支付工资5338.28元、经济补偿金2600元并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不服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典佳设计公司未支付***2022年1月1日至3月15日期间工资。因各持己见,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典佳设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且根据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要求判决确认典佳设计公司持有的唯一一份劳动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费的补缴属于社会保险行政事务,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要求典佳设计公司为***补缴2021年9月13日至2021年10月30日期间社会保险费用;如无法补缴应采用现金支付***957.44*2共1914.88元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典佳设计公司已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典佳设计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358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典佳设计公司支付***工资5338.28元后,典佳设计公司未就此裁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视为接受该裁决,***对典佳设计公司应支付的该工资数额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典佳设计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典佳设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即2600元×1个月=2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5338.28元; 二、被告***佳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赵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