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云能水利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云能水利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3民初3018号
原告:何咏梅,女,1991年1月31日出生,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星宇(系原告之夫),男,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被告:四川云能水利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吉泰五路118号2栋10层4号。
法定代表人:林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路,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咏梅与被告四川云能水利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能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咏梅、被告云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咏梅诉称,2018年9月17日其应聘到被告公司工作,职位为配网设计,双方约定劳动报酬为8000元,被告提出合同签订时写基本工资为5000元,剩余3000元以绩效的形式发放。截至2018年11月13日,被告仅发放原告1597.36元工资,且未为其缴纳社保。2018年11月9日,原告经检查发现怀孕。2018年11月12日,被告以原告不合适岗位工作为由,提出开除原告,妄图以试用期还差3天,不签订正式劳动合同。2018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账户分别转账752.52元、4730.84元,并缴纳了9-11月社保。原告认为,其经历了被告公司面试考核,具有相关专业从业经历,完全能胜任应聘岗位。被告只与原告签订试用期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及时发放工资、缴纳社保,恶意开除孕妇,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利,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2.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2018年11月基本工资3749元(截至2018年11月,工资5000元,现仅支付125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8000元(含劳动合同解除后自行支付社保18000元,2018年12月-2019年7月孕期及4个月产假共12个月工资60000元)。
云能公司辩称:1.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仲裁庭参加庭审,仲裁委已作出“撤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的决定。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印发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一条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起诉。2.被告已经数次发函要求原告返岗继续工作,但截至目前,原告仍未回到工作岗位。3.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8年11月工资1251.04元,原告主张11月工资3749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法院判定应当支付,要求在预支的差旅费范围内进行抵扣。4.原告在本案庭审中增加“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高新区仲裁委并未就本案劳动争议进行实体审理,如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合并审理,违反仲裁前置规则,被告本应在仲裁阶段享有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均得不到保护。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2018年9月17日,原告何咏梅与被告云能公司签订《公司员工试用期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个月,自2018年9月17日至2018年11月16日,何咏梅工作岗位为配网设计,月薪为5000元。2.2018年11月15日,云能公司向何咏梅发出《通知书》,表示试用期满后不再续签正式劳动合同,何咏梅未继续在云能公司实际从事工作。3.云能公司向何咏梅发放工资情况:2018年11月6日发放9月工资1597.36元;11月15日发放10月工资4730.84元,补发9月工资752.53元;12月20日发放11月工资1251.04元。4.云能公司已为何咏梅缴纳2018年9月至2018年11月社会保险。5.何咏梅于2018年11月15日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云能公司支付11个月上半月基本工资2500元,恢复劳动关系。该委于2018年12月25日发出开庭通知书,载明开庭时间为2019年4月3日下午2:00。2019年4月3日,该委作出成高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00866号仲裁决定书,以何咏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延时30分钟后仍未到庭为由,决定撤回其仲裁申请。何咏梅当日再次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当日作出成高劳人仲委裁字〔2019〕第0008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一事不再理为由,对何咏梅的仲裁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可以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公司员工试用期合同》《通知书》、银行交易流水、仲裁决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何咏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撤回仲裁申请决定。何咏梅虽未举证证明已在仲裁庭开庭前就不能及时到庭的情况和原因与仲裁员进行了沟通,但从其当日再次向该委申请仲裁可见,其在庭后实际赶到了仲裁庭,不属于拒不到庭的情形。仲裁委也在对其再次申请仲裁不予受理的同时,告知其可以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云能公司关于驳回原告起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何咏梅在庭审中将原第一项诉讼请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8000元,云能公司主张对新增的诉讼请求,应先申请劳动仲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何咏梅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虽与讼争的劳动争议直接相关,但其主张的内容和法律依据均与原诉讼请求不同,且因原仲裁案件按照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并未就实体问题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何咏梅应当就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云能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云能公司是否欠付何咏梅2018年11月工资。本院认为,何咏梅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9月17日至2018年11月16日,何咏梅在庭审中陈述其在云能公司实际工作至2018年11月12日。云能公司未就何咏梅2018年11月出勤情况举证,但在答辩状中认可何咏梅2018年11月实际上班10天,应付工资为2272.73元(5000元/22天×10天)。云能公司主张其多为何咏梅缴纳一个月社保的费用应从工资中扣除,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云能公司已实际支付何咏梅2018年11月工资1251.04元,尚欠1021.69元。云能公司主张应付工资在何咏梅预支差旅费范围内进行抵扣,因差旅费的报销属于单位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云能水利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何咏梅支付2018年11月工资1021.69元;
二、驳回原告何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何咏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佳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谭书琴
书 记 员  裴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