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民申31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望城路快乐家园5号住宅楼半负1层8号。
法定代表人:周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进,贵州鼎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应江,贵州一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廷军,贵州一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贵州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晟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1民终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晟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在“水城-威宁”线、“新发-金钟”线中的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判决晟唐公司支付***劳务费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错误,***在“水城-威宁”线进行设计时,未按照合同预定进行前期野外勘测及向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备案审查,导致其交付的施工图与已有规划存在严重冲突,且图纸数量严重不足,施工单位无法按照设计成果进行施工图纸会检后,***已明确知道存在问题。合同约定***对交付的图纸负有修改、返工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二审法院以晟唐公司未能针对图纸存在问题通知***,从而推定***交付图纸合格,履行了合同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未按照合同约定对“新发-金钟”线进行前期野外勘测,未按国家标准交付完整图纸,原审法院以晟唐公司已向***交付全额劳务费为由推定***已履行完成合同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据此,晟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答辩意见称,晟唐公司签收使用图纸、项目投入使用、录音认可、支付款项、从未提出异议等事实,充分证明提交的图纸完全合格,***已完成劳务工作。***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为政府新增规划需要设计变更,而设计变更非合同义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依法驳回晟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晟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
审判长 张永成
审判员 刘 晖
审判员 刘珊涌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周旋
书记员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