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郎民二初字第00124号
原告:宣城南天电力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博伟铸锻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
法定代表人:不详。
原告宣城南天电力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博伟铸锻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宣城南天电力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博伟铸锻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城南天电力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博伟110千伏输变电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博伟110千伏输变电工程委托原告勘察设计,勘察设计费用总计104.98万元,设计费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40万元,全部施工图交付后支付60万元,竣工图交付后7日内支付余款4.9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履行合同义务,于2013年8月7日将全部施工图交付被告。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仅支付预付款42万元,尚欠62.98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给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勘察设计费62.9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8月8日起至款项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安徽博伟铸锻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宣城南天电力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博伟110千伏输变电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勘察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勘察总设计费用为104.98万元;
3、用户工程领用图纸登记表,证明被告已于2013年8月7日领取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勘察设计图纸;
4、入账通知单,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勘察设计费42万元。
安徽博伟铸锻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
本院对宣城南天电力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经审查综合分析认为:证据1、2、3、4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上述证据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博伟110千伏输变电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博伟110千伏输变电工程委托原告勘察设计,勘察设计费用总计104.98万元,设计费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40万元,全部施工图交付后支付60万元,竣工图交付后7日内支付余款4.9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3年8月7日将全部施工图交付被告。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仅支付42万元,尚欠62.98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平等协商签订的勘察设计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勘察设计任务并交付了相关设计资料,被告在取得设计资料后,未能按约定期限支付设计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勘察设计费62.98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计算利息的起止期限为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博伟铸锻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宣城南天电力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勘察设计费62.98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80元、保全费3920元,合计14100元,由被告安徽博伟铸锻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谈涛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