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能祥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中能祥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平闽延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782民初2030号
原告:武夷山市瑞鑫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崇安街道崩埂村林家4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2MA32J9QAXW。。
法定代表人:贾汇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月钰,福建针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能祥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洲北路20号4号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35675834W。
法定代表人:陈骏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孙斌、陈泽坤,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省南平闽延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环城南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156980076A。
法定代表人:林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乐,福建名仕(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夷山市瑞鑫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公司)与被告中能祥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第三人福建省南平闽延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延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月钰,中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孙斌,第三人闽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能公司向瑞鑫公司立即支付劳务报酬89612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52667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4日利息为20768元;以412722.75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4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利息为349元;以232667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暂计至2020年9月24日利息为15480元;以663458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暂计至2020年9月24日利息为35827元。利息暂合计72424元。)以上暂合计968549元。事实和理由:瑞鑫公司与中能公司是长期劳务合作关系,双方之间在确立劳务分包关系时均是口头约定,事后再补签劳务合作协议。中能公司向闽延公司承包武夷山市武夷大道五期道路改造沿线电力杆线缆化工程(以下简称电力杆线缆化工程),中能公司再将该工程电气、土建部分交由瑞鑫公司实际施工。瑞鑫公司按约定施工竣工后,经闽延公司、中能公司与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于2017年12月30日在《工程竣工报验单》上签字盖章确认。中能公司与闽延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30日、2018年12月3日就电气、土建部分补签《电力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电力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
2019年1月16日中能公司与闽延公司就武夷山市纵八线上梅至杜坝段电力杆线迁移工程(以下简称纵八线迁移工程)的电气、土建部分分别签订《电力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电力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能公司将该工程的电气、土建部分再分包给瑞鑫公司施工。瑞鑫公司在施工竣工后,2019年4月14日经中能公司、闽延公司与项目单位验收合格后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签字确认。
中能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瑞鑫公司施工时均是口头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60日根据实际施工量向瑞鑫公司支付劳务报酬。在瑞鑫公司施工竣工后,中能公司于2019年4月13日与瑞鑫公司补签《劳务合作框架协议》,合同第二条约定中能公司同意瑞鑫公司作为中能公司的合作劳务供应商。瑞鑫公司于2020年7月28日向中能公司与闽延公司提交关于纵八线迁移工程的《工程项目分包送审表》,确认电气部分结算费用为298500元,土建部分为885000元;于2020年8月11日向中能公司与闽延公司提交关于电力杆线缆化工程的《工程项目分包送审表》,确认电气部分结算费用为273138元,土建部分为279529元,上述金额合计为1736167元,中能公司与闽延公司的工作人员均有在送审表上签字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中能公司陆续支付瑞鑫公司840042元,尚有896125元未支付。中能公司在与闽延公司签订合同时均有向闽延公司出具《不拖欠民工工资承诺书》,现瑞鑫公司多次向中能公司催讨未果,瑞鑫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中能公司辩称,1.瑞鑫公司和中能公司之间不存在口头或者书面的劳务合同关系,中能公司也没有向瑞鑫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双方签订的仅仅是《劳务合作框架协议》,《劳务合作框架协议》的第2.2条明确约定,如果承担具体项目的施工需要另行签订劳务施工合同,而劳务施工合同可以是口头约定或者劳务施工合作清单(书面协议)。就本案案涉的四个项目,双方没有签订任何的书面协议也没有口头约定,中能公司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2.中能公司就本案工程都是向福瑞赢公司付款,福瑞赢公司出具了一份说明,根据说明的内容是福瑞赢公司因为税收的问题在2019年4月13日才以瑞鑫公司的名义与中能公司签订了框架协议,以此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换句话说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是福瑞赢公司,只是福瑞赢公司出于合理节税的原因才补签了框架协议以此进行结算,中能公司认为瑞鑫公司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另,瑞鑫公司的成立时间是2019年4月。对中能公司已支付给福瑞赢公司840042元没有异议,但对瑞鑫公司的诉请有异议,因为最终的结算金额要以建设单位最后审定的金额为准。
第三人闽延公司陈述,1.案涉工程第三人仅与中能公司发生过相关合同关系。2.第三人未与瑞鑫公司发生过任何合同关系,对瑞鑫公司所述的事实并不知情。3.第三人已按照与中能公司的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的支付工程款义务,故本案的诉求与第三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当事人提交的《劳务合作框架协议》、《武夷大道五期道路改造沿线电力杆线缆化工程(电气部分)电力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电力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武夷山市纵八线上梅至杜坝段电力杆线迁移工程(电气部分)电力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竣工报验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项目分包送审表》、付款凭证、对账单、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征询表,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中能公司与李宝林班组有长期劳务合作关系,双方之间在确立劳务分包关系时均是口头约定,事后再补签劳务合作协议。中能公司将闽延公司承包给其的电力杆线缆化工程的电气、土建部分分包给福瑞赢公司施工时,福瑞赢公司尚未成立。福瑞赢公司按约定施工竣工后,闽延公司作为工程承包单位与项目监理机构、业主单位于2017年12月30日经验收合格后均在《工程竣工报验单》上签字盖章确认。中能公司与闽延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30日、2018年12月3日就电气、土建部分补签《电力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电力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
2019年1月16日中能公司与闽延公司就纵八线迁移工程的电气、土建部分分别签订《电力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电力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能公司将该工程的电气、土建部分再分包给福瑞赢公司施工。瑞鑫公司在施工竣工后,2019年4月14日经中能公司、闽延公司与项目监理机构验收合格后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签字确认。
上述工程竣工后,中能公司(甲方)与瑞鑫公司(乙方)于2019年4月13日补签《劳务合作框架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第一条定义:1.2“建设单位”:是指向甲方发包并与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的单位或个人。第二条合作概况:2.1甲方同意乙方作为甲方的合作劳务供应商,在2019年4月13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期限内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和具体项目合同/清单,承担具体电力工程的劳务施工工作。乙方的权利义务:3.2.9负责编制预结算表,送甲方及建设单位审核后进行项目结算;结算时,乙方需开具乙方所得价款的等额发票给甲方,并按本协议约定分担项目结算的资金风险。第九条项目价款及结算方式:9.2鉴于工程施工存在较多的不确定因素,双方签订具体合作项目协议/清单的预算总价款仅作为合同予付款和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依据,不作为结算款的支付依据。最终结算款根据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经建设单位审计机构或委托的审计单位审定并由甲方核实后的施工费用为准。9.7乙方特别承诺:若甲方未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等相应款项,乙方不向甲方收取或主张任何款项。
2020年7月28日,李宝林以分包施工单位编制人编制了纵八线迁移工程电气部分和土建部分的二份《工程项目分包送审表》,并向中能公司与闽延公司提交,电气部分表内记载:分包合同暂定金额1028190元,分包施工单位结算(送审)费用:298500元,土建部分表内记载:分包合同暂定金额1008397元,分包施工单位结算(送审)费用:885000元。2020年8月11日,李宝林同样以分包施工单位编制人身份编制了电力杆线缆化工程劳务分包和专业分包的二份《工程项目分包送审表》,并向中能公司与闽延公司提交,劳务分包表内记载:合同暂定金额244050元,施工单位结算(送审)费用:273138元,专业分包表内记载:合同暂定金额373230元,施工单位结算(送审)费用:279529元,上述施工单位结算(送审)金额合计为1736167元,中能公司与闽延公司和相关负责人均有在送审表上签名、盖章。福瑞赢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中能公司于2019年1月4日至28日陆续支付给福瑞赢公司部分工程款840042元。
庭审中,闽延公司陈述瑞鑫公司因材料不齐,涉诉工程未完成结算,并提供了其他施工单位工程就电力杆线缆化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征询表,审核单位系福建建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此证明闽延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涉诉工程最终结算款需经建设单位审计机构或委托的审计单位审定核实后才能支付。
福瑞赢公司成立于2018年12月7日,法定代表人李宝林。因福瑞赢公司年营业额不得超过500万元,中能公司支付给其他施工班组的款项亦是通过福瑞赢公司代付,超出了公司营业额的范围。2019年3月11日,李宝林与贾汇川合伙设立瑞鑫公司,贾汇川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为李宝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瑞鑫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二、瑞鑫公司诉请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一、关于瑞鑫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中能公司与李宝林班组有长期劳务合作关系,涉案工程系李宝林班组承包施工的,当时双方并未签订合同,因中能公司支付劳务费需公对公转账,李宝林因此成立了以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福瑞赢公司。后因福瑞赢公司年营业额不得超过500万元,而中能公司的大量工程款又系通过福瑞赢公司支付,故李宝林又与贾汇川合伙成立了瑞鑫公司,可以认定2019年4月13日瑞鑫公司与中能公司签订《劳务框架协议》,系为了便于结算涉案工程款而事后订立的。瑞鑫公司将李宝林编制的《工程项目分包送审表》送交中能公司和闽延公司审核,中能公司、闽延公司和相关负责人均有签名盖章,且送审表原件由瑞鑫公司持有,瑞鑫公司以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中能公司、闽延公司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瑞鑫公司系本案的适格主体。
二、关于瑞鑫公司诉请支付劳务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本院认为,瑞鑫公司与中能公司签订的《劳务框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明确约定:鉴于工程施工存在较多的不确定因素,双方签订具体合作项目协议/清单的预算总价款仅作为合同予付款和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依据,不作为结算款的支付依据。最终结算款根据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经建设单位审计机构或委托的审计单位审定并由甲方核实后的施工费用为准。本案瑞鑫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分包送审表》,中能公司、闽延公司虽有签名盖章,但最终尚未经闽延公司审计机构或委托的审计单位审定核实,故瑞鑫公司主张中能公司支付劳务款的条件尚不成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武夷山市瑞鑫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85元,由武夷山市瑞鑫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晋武
审 判 员  林 璇
人民陪审员  游海琴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丽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