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民特1823号
申请人:中能祥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骏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孙斌,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俊宇,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石正兰,女,汉族,1938年4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丰县。
被申请人:刘伟,女,汉族,1962年1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丰县。
被申请人:张南京,男,汉族,1983年5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丰县。
被申请人:张北京,男,汉族,1981年3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丰县。
被申请人:张飘,女,汉族,1995年10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丰县。
上述五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承永,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超,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中能祥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与被申请人石正兰、刘伟、张南京、张北京、张飘因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劳人仲案[2021]7427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仲裁裁决如下: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能祥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石正兰、刘伟、张南京、张北京、张飘丧葬补助金61752元;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能祥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石正兰、刘伟、张南京、张北京、张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47180元;三、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能祥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石正兰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供养亲属抚恤金7735.2元、2021年8月9日至9月30日供养亲属抚恤金3368.55元,并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1933.8元/月的标准按月支付石正兰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直至石正兰丧失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资格为止;四、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能祥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石正兰、刘伟、张南京、张北京、张飘医疗费540910.44元;五、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能祥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石正兰、刘伟、张南京、张北京、张飘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五、驳回石正兰、刘伟、张南京、张北京、张飘的其他仲裁请求。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中能公司认为:一、本案不适用终局裁决的情形,广州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劳动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的第四项仲裁请求支付医疗费541798.92元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工伤医疗费,金额远远超出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第七项仲裁请求支付营养费17956元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所列的情形。广州劳动仲裁委应当就终局与非终局裁决事项分别列明,分别告知救济途径,广州劳动仲裁委对所有仲裁请求均一裁终局,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二、中能公司与张敬君不存在劳动关系,广州劳动仲裁委无权管辖。本案中,中能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丰县东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建公司”),张敬君系东建公司员工,中能公司向广州劳动仲裁委提交的证据,东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成书文向中能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员工清单,能够直接证明张敬君系其自行雇佣工人,与中能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三、中能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申请成书文作为第三人,以便查清案件事实真相,广州劳动仲裁委未依法追加,违反法定程序。在本案劳动关系出现争议,且有明确证据指向东建公司为用工单位的情况下,广州劳动仲裁委应当追加成书文作为第三人,查清案件事实真相。四、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本案公正裁决的证据。本案中,中能公司支付给张敬君的劳务报酬系根据成书文的申请,代为支付,并无法证明中能公司与张敬君存在劳动关系,且张敬君的收入状况中,不仅有中能公司代为支付的劳务报酬,亦存在总包单位中铁十四局集团电气化公司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八和二十二号线项目部代为支付的劳务报酬及东建公司支付的劳务报酬。劳动仲裁阶段,广州劳动仲裁委要求被申请人提交张敬君的工资银行明细,被申请人却称不清楚密码,无法提供,明显有意隐瞒证据。此外,中能公司亦在劳动仲裁阶段提出总包单位项目部在张敬君出现工伤后,赔付了其二十余万元,被申请人对此当庭无法确认,表示需要庭后核实,但在裁决书中亦见到核实的结果。综上,中能公司请求:1.撤销穗劳人仲案[2021]7427号仲裁裁决;2.本案诉讼费由石正兰、刘伟、张南京、张北京、张飘承担。
石正兰、刘伟、张南京、张北京、张飘答辩称:一、本案属于一裁终局情形,广州劳动仲裁委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五十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的工伤医疗费属于该规定的情形。另外,判断是否适用“一裁终局”是以最后仲裁裁决的每项金额为准,而仲裁委没有支持被申请人关于营养费的仲裁请求,二、中能公司对张敬君进行劳动管理、对张敬君支付劳动报酬,中能公司与张敬君成立劳动关系。广州劳动仲裁委对本案有管辖权。三、广州劳动仲裁委未追加第三人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四、中能公司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隐瞒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仲裁终局裁决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本案为死者张敬君的直系亲属请求中能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因执行国家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争议的情形,故仲裁委员会认定本案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敬君为工伤(亡),用人单位为中能公司。可见,中能公司系支付张敬君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主体。故对于张敬君的直系亲属与中能公司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争议,广州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具有管辖权。同时,对于中能公司于仲裁期间提出的追加被申请人申请,因该被申请人并非本案必须共同参与仲裁的当事人,仲裁委员会未予追加,并无不当,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另经审查,中能公司所主张的张敬君其他劳务报酬以及案外人赔付的款项,与本案中能公司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无直接关联,故石正兰、刘伟、张南京、张北京、张飘于仲裁审理期间并不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中能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能祥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撤销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劳人仲案[2021]7427号仲裁裁决仲裁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能祥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珺
审 判 员 袁国生
审 判 员 黄 钜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胡 星
书 记 员 何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