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能祥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中能祥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李海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13民初2995号
原告:中能祥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洲北路20号4号楼301。
法定代表人:陈骏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希,女。
被告:李海东,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原告中能祥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祥瑞公司)与被告李海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能祥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希、被告李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能祥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海东返还中能祥瑞公司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期拆借利率的四倍从2021年4月23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等由李海东承担。事实和理由:中能祥瑞公司与李海东2021年3月9日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在厦门同安中铁诺德逸都(T2018P01地块)一期二期永久用电工程中,由李海东负责促成中能祥瑞公司与项目中标方厦门市供电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分包合同,中能祥瑞公司支付李海东履约保证金50万元,待李海东促成双方签订项目分包合同后,此笔费用转为配合费用;若10天内李海东无法促成该交易,则需在收到中能祥瑞公司的退款通知后立即退还50万元履约保证金。结果,李海东并未促成交易,中能祥瑞公司于2021年4月22日给李海东发了催款函,期间还以电话、微信等联系李海东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其均无回应。李海东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给中能祥瑞公司造成了损失,故提起诉讼。
李海东辩称,该项目是合作协议,其已履行了相关义务,项目主任及经理均已对接,有相关的会议纪要。协议已经在履行,厦门市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已经与中能祥瑞公司在对接,是中能祥瑞公司自己不签订合同,设计院也已经在对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9日,李海东(甲方)与中能祥瑞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就厦门同安中铁诺德逸都(T2018P01地块)一期、二期永久用电工程分包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的义务和责任:负责办理项目中标方厦门市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项目分包合同(贸易、劳务),并在分包合同里明确以下内容……二、乙方的义务和责任:(1)乙方与甲方签订本协议后,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甲方出具借条或收据给乙方,待乙方按以上约定与厦门市供电服务有限公司签定贸易、劳务合同后此笔费用转为配合费用。若十天内甲方无法促成厦门市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与乙方按上述条款约定的内容,即此协议无法履行,甲方在收到乙方退款通知后立即退回乙方50万元履约保证金。……
同日,中能祥瑞公司通过案外人黄武向李海东转账支付50万元,李海东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李海东于2021年3月9日向中能祥瑞公司借款50万元作为T2018P01地块(一期)、T2018P01地块(二期)永久用电工程项目(项目地点:厦门同安区二环南路与西湖东路交叉口西南侧,建设单位:厦门中铁诺德置业有限公司)项目合作定金,若中能祥瑞公司指定公司与厦门市供电服务有限公司签定贸易、劳务合同后此笔借款直接转入充抵配合费,若10天内本人无法促成中能祥瑞公司指定公司与厦门市供电服务有限公司签定贸易、劳务合同,借款方在收到被借款方退款通知后10日历天内将借款无息退还。
2021年4月22日,中能祥瑞公司向李海东发出催款函,称李海东未能促成中能祥瑞公司指定公司与厦门市供电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要求李海东按照借条中的约定退还50万元。
另查明,中能祥瑞公司因本案支出保全费3087元。
本院认为,中能祥瑞公司与李海东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协议签订后,中能祥瑞公司依约向李海东支付了50万元履约保证金,李海东虽辩称其已按约履行了义务,但中能祥瑞公司予以否认,且李海东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在《合作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促成中能祥瑞公司与厦门市供电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分包合同,故依约应退还50万元履约保证金。至于利息,因借条中明确“借款方在收到被借款方退款通知后10日历天内将借款无息还”,故可自2021年5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另外,李海东还应依法向中能祥瑞公司支付保全费308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海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能祥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5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李海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能祥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3087元;
三、驳回中能祥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1元,由李海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以终审生效法律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案进入执行后,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张春雷)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曾雅 真)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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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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