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24民初1277号
原告:***,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金,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兴禄,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能祥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洲北路20号4号楼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35675834W。
法定代表人:陈骏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孙斌,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璐,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省璜镇塘下村塘下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MA348FYM7A。
法定代表人:毛明芳,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中能祥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2020)闽0124民初1564号民事判决。被告祥瑞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2日作出(2021)闽01民终85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发回重审期间,被告祥瑞公司申请追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金、被告祥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孙斌、黄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九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祥瑞公司支付***工程款余款1,237,28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1月8日起按年6%计付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祥瑞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祥瑞公司(原公司名称为福建祥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许继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发包的2016年配网专业租赁闽清灾后重建项目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的土建工程项目分包给***实际施工,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按工程审计报告金额×95.5%×75%计取***的应得工程款,即***应得工程款按祥瑞公司该土建工程的审计工程款的71.625%计算。2016年10月起,***按双方约定投入人工、机械设备和材料组织该土建工程项目的施工,2017年3月***完成所有工程施工任务,经验收已交付使用,***实际施工的土建工程项目2019年经审计,审计报告审定的祥瑞公司工程款额为8,219,599元,按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得工程款为5,887,287元。工程款审计后,祥瑞公司经与九鼎公司协商一致,将***应得总工程款5,887,287元中的4,650,000元工程款以清包工费用名义转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收代付,***已收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祥瑞公司代付的工程款4,650,000元,但***尚余的1,237,287元工程款,祥瑞公司借故拖延至今不予支付。
祥瑞公司辩称,1.第三人九鼎公司受***委托与祥瑞公司重新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结算价经***确认重新确定金额为4650000元,案涉工程祥瑞公司支付义务已履行完毕。***委托九鼎公司以该公司名义代***与祥瑞公司重新签订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合同,***通过其本人的电子邮箱(×××@qq.com)将九鼎公司的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和协商确认的《闽清灾后重建11个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发给祥瑞公司指定联系人袁诚忠。在第一次***发送给袁诚忠的邮件附件合同中第三条约定案涉项目一次性包干结算金额为4515868.15元,结合祥瑞公司在原审一审中提交的《闽清灾后重建11个项目结算资料汇总表》,表格中已明确体现了每个项目造价中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投标费、税费的具体金额,可证明在祥瑞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场地清理费、项目管理费、投标费均非合同约定土建工程内容,故也不应作为祥瑞公司应结算给***的款项。合同仅对11个项目的土建工程劳务做出约定,而场地清理费、项目管理费、投标费及税费是祥瑞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对项目统筹管理对外支出的其他费用。该表计算得出的最终应付金额恰恰就是经***所认可接受并在第一次邮件附件合同中确认和体现。后因需增加3个税点,故***与祥瑞公司变更最终包干结算金额为4650000元,九鼎公司代表***与祥瑞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祥瑞公司按照约定已将款项支付给九鼎公司并经***确认已收取到相关款项。2.签订在后的《电力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效力优先于***与祥瑞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结算价款已通过新合同进行重新约定。签订在后的《电力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论在项目内容和条款约定上均与***与祥瑞公司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一对应,其法律效力高于在先合同,结算金额双方已通过后成立合同进行变更,应以包干价4650000元作为双方的结算价款。在原审庭审中,祥瑞公司及***均对九鼎公司款项的事实进行了认可,祥瑞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时间为2016年,九鼎公司作为***的委托人与祥瑞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时间为2019年。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及惯例,应以成立在后的合同中的约定作为双方的履行依据。除本案所涉合同外,祥瑞公司从始至终均未与九鼎公司有过工程项目合作,甚至是直接的接触和往来。***作为项目负责人,对工程内容及施工情况全程参与,若是没有***的参与和授意,从始至终均未出现在任何签证单、现场施工和审计结算报告中的九鼎公司又如何能在工程结束后凭空冒出并在完全不知道工程具体施工内容的情况下与祥瑞公司确定11个项目固定的工程结算金额,甚至是合同约定款4650000元一分不少的最终均由***获得。祥瑞公司完全无必要增加税赋再通过第三方付款给***。故***辩称对九鼎公司的存在以及合同的签订完全不知情明显为无稽之谈,其企图割裂两个合同的关联性以及其与九鼎公司的关系,不合常理也于法无据。综上所述,案涉工程双方已结算并履行完毕,祥瑞公司未拖欠工程款,请求贵院判令驳回***的诉讼请求。
九鼎公司书面答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第三人诉讼主体,祥瑞公司申请追加答辩人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活动,明显不当。2019年11月6日,祥瑞公司为支付***实际施工的2016年配网专业租赁闽清灾后重建项目土建部分的工程款,经与答辩人双方直接联系并协商一致后,双方签订了一份电力工程施工劳务分工合同,***没有参与合同的签订及内容商议,合同签订后祥瑞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金额向答辩人支付了清包工费用4,650,000元,答辩人代收款项后也已全额转支付给***,现***因其他未结、未付工程款与祥瑞公司发生争议并提起诉讼,本案的处理结果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答辩人不符合被追加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法定条件,祥瑞公司的追加申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答辩人与中能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只限于***分包工程项目标的清包工费用(即总工程款中的人工费部分),没有包括或涵盖总工程款中的材料费及其他费用,签订合同之前答辩人已明确表示公司只能代收代付人工费用的工程款,答辩人与祥瑞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仅作为中能祥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答辩人支付清包工费用的付款依据,不是双方结算工程金额的依据,为了进一步明确合同仅限于人工费用部分的工程款,答辩人签订合同时还在合同1.3项工程质式中:“电力工程劳务施工”后特别手写备注“清包工”并加盖了答辩人公司印章,因此,答辩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不是对***与中能祥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签订的合同或协议的内容进行变更或修改,***也没有授权或授意答辩人代表***对分包工程项目的工程款进行重新结算并重新约定工程款计价标准和比例,答辩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依法不能作为***与中能祥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分包工程总价款的结算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针对***提供的证据:
1.《工程款审计报告表》。经审查,《工程款审计报告表》没有制作单位,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2.《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11份、《福建闽才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11份。经审查,上述两份证据系***委托诉讼代理人持本院调查令从案涉工程审计单位福建闽才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调取,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祥瑞公司提供的证据:
1.短信记录、合同邮件发送记录。经审查,该份证据仅能证实***向祥瑞公司工作人员提供了与九鼎公司接洽的方式,不能证实是***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可以看出祥瑞公司与九鼎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在2019年10月以后。
2.《电力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经审查,该合同只能证明***收到的4,650,000元清包工费用的具体流转环节,不能证明***与祥瑞公司就整个工程进行重新结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涉2016年配网专业租赁闽清灾后重建项目的业主单位为国网福建闽清县供电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为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祥瑞公司,审核单位为福建闽才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福建祥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变更公司名称为中能祥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2016年9月间,祥瑞公司(甲方、工程承包人)与***(乙方、劳务分包人)签订一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2016年配网专业租赁闽清灾后重建项目土建部分;分包范围:土建部分;现场施工负责人为***;工程承包人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动报酬;合同价款:根据发包人工程审计报告的95.5%(许继电气管理费4.5%乘以75%后结算施工部分,税费由甲方承担”等。2016年10月起***按约定进行十一个工程项目(具体名称如下:福州闽清110kv坂东变10kv坂东605线坂东3#变台区改造工程、福州闽清110kv坂东变10kv坂东605线坂东6#变台区改造工程、福州闽清110kv坂东变10kv坂东605线车乾1#变台区改造工程、福州闽清110kv坂东变10kv坂东605线车乾2#变台区改造工程、福州闽清110kv坂东变10kv坂东605线车乾9#变台区改造工程、福州闽清110kv坂东变10kv六角625线车乾12#变台区改造工程、福州闽清110kv坂东变10kv六角625线路六角3#变台区改造工程、福州闽清110kv坂东变10kv六角625线路朱厝2#变台区改造工程、福州闽清110kv坂东变10kv杨坂603线路坂中1#变台区改造工程、福州闽清110kv坂东变10kv杨坂603线路坂中4#变台区改造工程、福州闽清110kv坂东变10kv朱厝605线路朱厝3#变台区改造工程)土建部分施工,至2017年3月***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任务,经工程业主、建设单位及祥瑞公司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
2019年1月11日,福建闽才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对案涉十一个工程项目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案涉十一个工程项目土建部分工程总造价为8,429,200元及土建部分监理费为209,601元。祥瑞公司通过九鼎公司将4,650,000元工程款交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九鼎公司与祥瑞公司所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否为***授意的且为整个建设分包项目的结算。第三人九鼎公司称,***没有参与或授意《电力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及内容商议,且合同中仅就人工费用部分进行约定。祥瑞公司虽辩解“《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已通过祥瑞公司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所替代,工程总价款为一次性包干价4,650,000元,场地清理费、项目管理费、投标费、税费等其他费用由***负担”,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作为实际施工人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祥瑞公司和***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十一个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祥瑞公司应参照《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根据发包人工程审计报告的95.5%(许继电气管理费4.5%乘以75%后结算施工部分,税费由甲方承担”计算工程价款支付给***,扣减***已收到祥瑞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650,000元后,现***主张祥瑞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237,287元[(土建部分工程总造价8,429,200元-土建部分监理费209,601元)×95.5%×75%–已付工程款4,6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主张“自2019年11月8日起按年6%计付至还清之日止”,因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月结算审核,故本院支持“自2019年11月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能祥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237,287元,并支付自2019年11月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67元,由***负担24元,中能祥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本希
人民陪审员 黄立兴
人民陪审员 张邦宇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法官 助理 钟慧敏
书 记 员 池璘玲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