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新疆盛誉达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0103民初897号
原告:新疆盛誉达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街道八道湾村创业园1区4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思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思睿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585号。
法定代表人:于锡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盛誉达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新疆盛誉达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因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将诉讼请求157000元变更为100000元,故本院应退还原告多收部分诉讼费。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盛誉达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依据诉讼标的,本案应收诉讼费1150元,由原告新疆盛誉达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72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退还原告多收部分诉讼费570元。
审判员毛博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