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7民终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58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农七师一二八团帆布制品福利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设计研究院)因与上诉人新疆***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701民初1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冶金设计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冶金设计研究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五项;改判为:冶金设计研究院向***公司交付涉案工程的施工资料(包括施工管理资料、施工技术资料、施工物资资料、施工记录、施工试验记录及试验检测报告、施工质量验收记录、竣工验收资料)、竣工资料(包括竣工验收文件、竣工总结文件)、监理资料(包括监理管理资料、进度控制资料、质量控制资料、造价控制资料、合同管理资料和竣工验收资料);2.一、二审诉讼***耐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冶金设计研究院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即2019年7月30日完工并向***公司交付2、3号生产线的改造工程,但***公司不肯在交接资料上签字。3.《新疆***新能源有限公司年产3万吨光伏线切材料建设项目(2#、3#、4#碳化硅生产线)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验收意见)证实工程于2019年9月投入使用,不存在逾期交工的情况,不应向***公司支付延期违约金。二、案涉合同是***公司生产设备升级改造工程,项目无需在质监站等部门备案,相应材料也不需要交档案馆存档。合同为工程总承包合同,不需要制作和提供施工进度表及造价资料,也不存在决算问题,竣工决算资料不应由冶金设计研究院提供。冶金设计研究院无法提供全部资料,应当予以核减。综上,请求支持冶金设计研究院的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一、案涉《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冶金设计研究院仅具备环境建设工程设计乙级资质,没有土建和环境工程的施工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冶金设计研究院主张支付工程价款没有法律依据。二、冶金设计研究院应当按照规定及合同约定交付工程全部资料。依据《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冶金设计研究院应当向***公司提交工程施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冶金设计研究院作为工程监理方,还应当交付监理资料。三、冶金设计研究院存在延误工期123天的违约行为。案涉合同是包设计、包施工、包验收的大包合同,冶金设计研究院作为总承包方,应当对全部工程负责。案涉工程不仅需要满足***公司生产需要,达到环保标准,还要验收合格,才能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需要运行设备并由冶金设计研究院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检测,对检测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整改达标后,再委托专家验收,通过环保验收才能认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因此,应以最终验收合格时间作为工程竣工时间,不能以初步完工和试运行生产作为验收合格的时间。案涉工程直至2019年11月30日才完成全部验收,逾期123天,一审认定25天错误。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应当以合同约定和验收报告为准,冶金设计研究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七项,改判驳回冶金设计研究院的诉讼请求,并由冶金设计研究院向***公司支付工程延误违约金123,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506,883.8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冶金设计研究院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对工程款1,847,848.67元及利息的认定错误,冶金设计研究院请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1.一审判决认定冶金设计研究院对工程进行监理的行为无效,在工程款结算时应当扣减工程监理的费用。2.案涉工程不仅需要符合设计规范要求,满足***公司生产需要,达到环保标准,而且要争取在竣工后两年内申报优秀设计奖或申请专利。案涉工程在试运行期间即因设计缺陷暴露质量问题,冶金设计研究院虽就此提供了整改方案,但一直未能通过整改验收。为查明质量问题及修复费用等,***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质量鉴定申请但未获准许,应当对质量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并在工程款结算时扣减相应修复费用。3.***公司垫付的材料费、人工费及罚款应当予以扣减。***公司提交的《销货单》、《借用材料清单》、《用工明细表》、《罚款通知单》可以证明其替冶金设计研究院垫付了材料费164,801.56元、人工费51,340元、罚款3700元,上述费用应当在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4.一审判决***公司赔偿保全保险费6000元没有依据。保全保险费并非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应当由冶金设计研究院自行承担。5.合同约定: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和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经发包人确认后30日内,组织竣工验收。冶金设计研究院未按合同约定提供上述资料,导致竣工结算及验收无法进行,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案涉合同是包设计、包施工、包验收的大包合同,环保验收是在工程施工完成,设备运行后,才能进行数据采集、调试、检测、验收,应以环保验收合格时间作为工程竣工时间。冶金设计研究院未按合同时间竣工,应当支付***公司违约金123,000元,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因工程逾期验收致使***公司生产损失1,506,883.82元,冶金设计研究院应予赔偿。综上,请求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冶金设计研究院辩称,一、冶金设计研究院具备环境工程大气污染防治工程的设计和施工资质。1.2016年冶金设计研究院与***公司签订了第一份《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即1号生产线技改合同,2019年4月签订的第二份《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即2、3号生产线的技改合同,7月签订本案4号生产线技改合同是第三份合同。***公司与冶金设计研究院在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时已经审查过相应资质,结算的时候提出合同无效,显然不合适。2.在签订合同时,***公司是明知且允许冶金设计研究院对工程施工进行监理的。案涉工程不是必须要求进行监理的项目,冶金设计研究院的监理是免费的,不存在扣减监理费用的问题。3.***公司主张合同无效,反诉请求却依据合同的有效性,要求冶金设计研究院承担违约金,自相矛盾。二、涉案工程质量合格。《环境保护验收意见》证明1.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份完工并进行试运行;2.案涉工程质量合格。三、案涉合同是固定价合同。1.以固定价320万元作为总承包价款,不含监理费用,监理由冶金设计研究院自行负责。没有约定必须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和工程竣工资料后才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资料,都已经交给了***公司。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公司进行了生产,没有受到环保部门的处罚,不存在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情形。2.案涉合同为固定价合同,不存在决算和提供施工进度及造价资料。四、关于从***公司借用部分材料的问题,1.证人***出庭质证,因仅有部分单据有***和***签名,其余均系他人代签,所以不予确认;2.***签名的单据全是2021年的,已超过工程质保期,即使借用的事实属实,也是设备正常维护和保养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欠付工程款没有关系,***公司可另行主张。3.罚款单上没有冶金设计研究院工作人员的签字,所以不予认可;4.本案是因***公司拖欠工程款引起的诉讼,保全担保费系冶金设计研究院合理的费用,应由***公司承担,一审判决正确。 冶金设计研究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1,860,000元;2.判令***公司支付自2019年11月30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欠付工程款利息125,587.2元(按年利率3.85%计算640天);以上共计1,985,587.2元;3.判令***公司支付2021年9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3.85%计算)。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冶金设计研究院向***公司支付工程延误违约金123,000元;2.判令冶金设计研究院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06,883.82元,以上合计1,629,883.82元;3.判令冶金设计研究院向***公司交付施工文件、竣工图、竣工验收文件、监理文件;4.本案诉讼费用由冶金设计研究院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30日,冶金设计研究院(承包人)与***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公司碳化硅厂冶炼烟气治理(两个系列生产线)工程,工程内容及规范为No.2、No.3系列生产线环保技改,工程所在地为新疆克拉玛依五五新镇,工程总承包范围为两个系列生产线的集尘系统(1台/系列)、旋风除尘器(2台/系列)、脱硫塔及烟筒、脱硫塔浆液系统、碱液配置设施(1套/系列)、除尘风机及必要的围护彩钢板房。包含上述内容的总承包服务,保证设施质量和效果达到或超过第一条生产线同等水平,配合甲方开展验收工作至通过甲方所在地及上级环保部门验收。对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服务全过程负责。工期为80天(不含设计工期20天),于2019年5月10日开工至7月30日完成。如因签订合同或付款原因推迟施工日期,则工期相应顺延。工程设计质量标准为符合相关设计规范的要求,并争取在竣工后两年内申报优秀设计奖项或专利申请。工程施工质量标准为承包范围内的环保技术改造工程质量通过甲方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的环保验收。合同价格为6,600,000元,本合同为固定价合同,以合同价3,200,00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及中间付款依据。总承包价款包括设计相关服务费、集尘设施制作及安装费、风机购置及安装费、旋风除尘器购置及安装费、脱硫塔及烟筒购置(或制作)及安装费、碱液循环池设施、车间内彩钢房建筑;施工期间承包人及施工人员工资和调遣费、小型机具费用;各类材料的场内二次倒运;自然气候影响停水、停电、待料等不可预见费用;包括周转材料的使用、装卸、看护、保管、退库;劳动保护用品费用(安全帽、安全带、手套等);安全防护设施的搭拆(安全网、防护栏杆、防护棚等);文明施工费用(包括上级部门对现场的各类检查所发生的临时用工);承包工程范围内的配合测量放线、材料试验、电工、机械设备维修和安装拆卸配合用工;预防一般性自然灾害所采取的措施用工费用;同时,包含配合甲方开展环保部门验收工作产生的用工费用。承包人对自检合格的隐蔽工程或中间验收部位,在隐蔽工程或中间验收前48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或监理人验收,通知应包括隐蔽和中间验收的内容、验收时间和地点,验收合格,编制并提交隐蔽工程竣工资料以及发包人或监理人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根据第10条竣工后试验的约定,由承包人指导发包人进行竣工后试验的,承包人必须完成5.4款约定的操作维修人员培训,并在竣工试验前提交5.2.4款约定的操作维修手册。缺陷责任保修期限为1年。按照验收要求,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原件一式五份、复印件一式五份,于验收后一周内提供。工程预付款及中间付款按照合同价6,600,000元为基础,合同签订之日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预付款1,320,000元,集尘罩主要部件完成制作提货时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1,320,000元,除尘器、脱硫塔设备从厂家发货到厂时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1,320,000元,工程施工完成并委托检验达到设计要求时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1,320,000元,工程检验达到设计要求时开始进行工程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待工程获得环保单位或环保验收通过、经过3个月试运行,可正式开始运行时,支付到工程总结算价款的95%,剩余的5%作为保修金,一年后发包人向承包人足额支付全部价款。付款时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承包人增值税税率为9%。监理单位为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合同履行期间,***公司共支付工程款4,740,000元(其中2019年5月7日支付1,300,000元,2019年6月13日支付720,000元,2019年7月8日支付620,000元,2019年6月12日支付600,000元(承兑汇票),2019年6月12日支付700,000元(承兑汇票),2020年1月7日付200,000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019年11月30日,由***公司组织冶金设计研究院、五五工业园区管委会、新疆新环监测检测研究院及专家等共同对涉案环保工程进行验收并通过了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作出《新疆***新能源有限公司年产3万吨光伏线切材料建设项目(2#、3#、4#碳化硅生产线)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内容为:2019年11月30日,***公司在五五工业园区组织了“新疆***新能源有限公司年产3万吨光伏线切材料建设项目(2#、3#、4#碳化硅生产线)竣工环境保护验收。验收组由建设单位(***公司)、五五工业园区管委会、验收报告编制单位(新疆新环监测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的有关代表及专家组成。验收组对项目建设内容、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及运行情况进行了现场检查,听取了建设单位对项目建设历程的介绍,验收报告编制单位关于项目环境保护执行情况、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的汇报,审阅并核查了相关档案资料。验收组根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对照《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国环规环评[2017]4号),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指南、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审批部门审批决定等要求对项目进行了验收,意见如下:本项目于2011年8月开工建设,2019年9月竣工并投入运行。本次验收范围:***公司年产3万吨光伏线切材料项目(2#、3#、4#碳化硅生产线)及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验收结论:通过资料查阅、现场调查及污染源监测,该项目在建设及运行过程中,执行了环保“三同时”制度,各项治理措施基本按照环评要求进行了落实,基本符合建设项目环保验收的要求,建设通过竣工环保验收。后续要求:(一)加强环保设施日常维护管理,确保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二)进一步规范原料堆场,减少无组织排放,加强车间内无组织排放控制。2020年11月25日,冶金设计研究院将涉案工程图纸交付***公司。2019年8月7日,冶金设计研究院工作人员***在***公司处领取接线端240、300、150共计80个,高压自粘带15卷,三P开关1个。2019年9月7日,***领取300接线端10个。2019年8月17日,***领取氧气2瓶,乙炔2瓶。2019年8月,***领取氧气2瓶,乙炔2瓶。2019年8月31日,***领取氧气3瓶,乙炔3瓶。2019年9月7日,***领取氧气2瓶,乙炔4瓶。***还领取氧气2瓶,乙炔3瓶。2019年6月9日,冶金设计研究院工作人员***在***公司领取氧气3瓶,乙炔3瓶。2019年6月15日,***领取氧气3瓶,乙炔4瓶。2019年6月14日,***领取氧气3瓶,乙炔3瓶。2019年6月16日,***领取氧气4瓶,乙炔2瓶。2019年6月17日,***领取氧气4瓶,乙炔2瓶。2019年6月27日,***领取乙炔4瓶。2019年6月14日,***领取氧气2瓶,乙炔2瓶。2019年9月11日,***领取氧气2瓶,乙炔2瓶。2019年6月11日,***领取氧气2瓶,乙炔2瓶。2019年6月23日,***领取氧气3瓶,乙炔3瓶。2019年6月16日,***领取氧气1瓶,乙炔1瓶。2019年7月1日,***领取氧气2瓶,乙炔3瓶。2019年6月27日,***领取氧气2瓶,乙炔3瓶。2019年6月27日,***领取氧气3瓶,乙炔1瓶。2019年7月3日,***领取氧气1瓶,乙炔1瓶。2019年7月10日,***领取氧气4瓶。2019年8月7日,***领取氧气2瓶,乙炔2瓶。2019年8月7日,***领取氧气1瓶,乙炔1瓶。2019年8月9日,***领取氧气1瓶,乙炔1瓶。2019年8月11日,***领取氧气2瓶,乙炔2瓶。2019年8月8日,***领取氧气2瓶,乙炔2瓶。2019年8月3日,***领取氧气3瓶,乙炔3瓶。2019年8月13日,***领取氧气3瓶,乙炔3瓶。2019年8月,***领取氧气2瓶,乙炔2瓶。2019年9月6日,***领取乙炔2瓶。2019年9月30日,***领取氧气1瓶,乙炔1瓶。2019年9月27日,***领取氧气4瓶,乙炔2瓶。2019年10月21日,***领取氧气10瓶,乙炔7瓶。2019年10月12日,***领取氧气2瓶,乙炔2瓶。2019年10月16日,***领取氧气3瓶,乙炔2瓶。接线端240单价为26元,接线端300单价为38元,接线端150单价19元,高压自粘带单价8元,三P开关单价103元,氧气每瓶25元,乙炔每瓶90元。冶金设计研究院为本次诉讼支付保全责任保险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冶金设计研究院具有环境工程(大气污染防治工程)专项乙级的设计及施工资质,符合建筑业资质管理规定,故其与***公司签订的***公司碳化硅厂冶炼烟气治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合同约定的监理部分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部分约定无效,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根据《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可以确定该工程“2019年9月竣工并投入运行”,故该工程在2019年9月已经竣工,***公司也已经投入使用。且根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的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才能编制验收监测报告或者验收调查报告等进行环境保护验收,故可以确定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待工程获得环保单位或环保验收通过、经过3个月试运行,可正式开始运行时,支付到工程总结算价款的95%,剩余的5%作为保修金,一年后发包人向承包人足额支付全部价款。”该工程已于2019年11月30日获得环保单位验收,符合约定的付款条件,且至今早已超过缺陷责任保修期限,故冶金设计研究院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1,8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但冶金设计研究院在***公司处领取的材料,应当抵扣工程款,根据举证及质证,可以确定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领取材料的金额为12,151.33元(接线端240、300、150共计80个,由领条中确定各个型号的具体数量,故依据平均价格27.7元计算,金额为2213.33元;高压自粘带15卷,金额为120元;三P开关1个103元;300接线端子10个380元,氧气89瓶2225元,乙炔79瓶7110元)。故***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1,847,848.67元。***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依照市场报价利率向冶金设计研究院支付工程利息97,184.51元[(6,600,000元×95%-4,752,151.33元)×3.85%÷12个月×9个月(自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1,847,848.67元×3.85%÷12个月×9个月(自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公司还应按市场报价利率向冶金设计研究院支付自2021年9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工程款利息。***公司还应赔偿冶金设计研究院在本次诉讼中的担保保险费6000元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司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基础性问题,该工程已经于2019年9月竣工投入使用,2019年11月30日取得了环保验收,达到了通过环保验收的合同目的,后续的质量问题属于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在缺陷责任保修期内提出质量请求,故***公司针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冶金设计研究院应当在2019年7月30日前完成工程,但***公司并未在合同签订之日向冶金设计研究院支付预付款1,320,000元,直至2019年5月7日才支付第一笔款,故工期应当顺延7天至2019年8月6日完工,根据《建设项目(2#、3#、4#碳化硅生产线)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可以证实,该项目工程已于2019年9月投入使用,施工工期计算至2019年8月30日,冶金设计研究院延误工期25天,按约定的违约金,冶金设计研究院应当向***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25,000元。对于***公司主张的逾期验收损失,根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的规定,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责任主体,工程竣工后,***公司按照该办法的规定组织环境保护验收,其认为环保工程逾期验收系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的过错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也不符合验收程序,且***公司自工程完工后一直在生产,***公司也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其损失产生的根据及与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是否有关系,故对***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工程竣工后,施工总承包方有义务向发包方交付施工资料、竣工验收资料,监理方有义务向发包方提供监理资料。本案中,根据《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应当向***公司提交竣工资料,虽然合同中未约定竣工资料的具体内容,但根据《建筑工程资料管理规程》的规定,施工资料分为施工管理资料、施工技术资料、施工进度及造价资料、施工物资资料、施工记录、施工试验记录及试验检测报告、施工质量验收记录、竣工验收资料等,工程竣工文件分为竣工验收文件、竣工决算文件、竣工交档文件、竣工总结文件等。监理资料分为监理管理资料、进度控制资料、质量控制资料、造价控制资料、合同管理资料和竣工验收资料等。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冶金设计研究院应当向***公司交付施工及竣工资料。双方的监理约定虽然无效,但工程已经竣工投入使用,冶金设计研究院应当向***公司提供监理资料。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冶金设计研究院工程款1,847,848.67元;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冶金设计研究院工程款利息97,184.51元,并赔偿其他损失6000元;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据市场报价利率向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9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工程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四、冶金设计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25,000元;五、冶金设计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公司交付涉案工程的施工资料(包括施工管理资料、施工技术资料、施工进度及造价资料、施工物资资料、施工记录、施工试验记录及试验检测报告、施工质量验收记录、竣工验收资料)、竣工资料(包括竣工验收文件、竣工决算文件、竣工交档文件、竣工总结文件)、监理资料(包括监理管理资料、进度控制资料、质量控制资料、造价控制资料、合同管理资料和竣工验收资料);六、驳回冶金设计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1,3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335元,由冶金设计研究院负担335元,***公司负担16,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734元,由冶金设计研究院负担200元,***公司负担953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1.《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第1.1.30款:工程竣工验收,指承包人接到验收证书,完成扫尾工程和缺陷修复并按合同约定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竣工资料、竣工结算资料,由发包人组织工程结算与验收。2.第12.2.1款约定:发包人应在接到竣工验收报告和完整的竣工资料,并根据12.1.2款的约定被确认后的30日内,组织竣工验收。根据上述约定,新疆冶金设计院应当向***公司交付竣工验收报告和完整的竣工资料。其主张工程是总承包合同,施工进度、造价资料及竣工决算资料不应由新疆冶金设计院提供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对其不具备交付全部资料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由验收组成员本人签名,真实有效。可以证明:1.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30日竣工并开始运行,不存在工程延期的情形;2.案涉工程2019年11月30日通过竣工环保验收,投入正常使用。3.《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第5.2.4款约定:缺陷责任保修期限为1年。***公司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新疆冶金设计院主张缺陷修复责任,超过期限后,新疆冶金设计院不承担缺陷修复责任。第7.7.1项约定:双方对施工质量结果有争议时,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委托双方一致同意的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公司主张因工程延期交付及质量存在问题,给其生产造成损失,但未提交相关的检测报告或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新疆冶金设计院支付工程延误违约金123,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506,883.8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对***公司主张垫付的材料费、人工费、罚款及赔偿保全保险费的认定正确,论理详尽,本院不再赘述。综上,***公司的主张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冶金设计研究院、***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72元(上诉人冶金设计研究院已预交425元,***公司已预交35,247元),由上诉人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425元;由上诉人新疆***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35,2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悦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