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7民终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58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农七师一二八团帆布制品福利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冶金设计院)因与上诉人新疆***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701民初1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冶金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冶金设计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为:新疆冶金设计院向***公司交付涉案工程的施工资料(包括施工管理资料、施工技术资料、施工物资资料、施工记录、施工试验记录及试验检测报告、施工质量验收记录、竣工验收资料)、竣工资料(包括竣工验收文件、竣工总结文件)、监理资料(包括监理管理资料、进度控制资料、质量控制资料、造价控制资料、合同管理资料和竣工验收资料)。事实和理由:本案是***公司生产设备升级改造工程,该项目无法在质监站等部门备案,无法办理施工许可证,档案馆也不接收相应材料存档,但新疆冶金设计院仍按照建设工程的标准模式提供工作。本合同是工程总承包合同,其中施工进度及造价资料不需要提供,工程总承包合同不存在决算问题,竣工决算资料不应由新疆冶金设计院提供。一审判决新疆冶金设计院向***公司交付相关资料,其无法全部履行,应当予以核减。综上,请求二审支持新疆冶金设计院的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一、案涉《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新疆冶金设计院仅具有环境工程大气污染防治工程的专项设计资质,没有工程施工资质,本案施工内容包括土建工程和环保工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新疆冶金设计院没有土建和环保工程的施工资质,其主张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二、新疆冶金设计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交付全部工程资料。根据合同约定,新疆冶金设计院应当向***公司提交完整的工程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其作为工程监理方,还应当交付监理资料,不能因工程资料是否需要备案或存档而减少资料数量。综上,新疆冶金设计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新疆冶金设计院的诉讼请求,并由新疆冶金设计院向***公司支付工程延误违约金62,000元、赔偿经济损失889,222.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新疆冶金设计院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对工程款1,080,000元及利息的认定错误。1.一审认定新疆冶金设计院自我监理的行为无效,应在工程款结算时扣减监理费用。2.依据《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应当满足***公司生产需要,达到相应环保标准,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并且争取在竣工后两年内申报优秀设计奖或专利申请。案涉工程在竣工验收后,有3个月的试运行期,试运行期间即因设计缺陷暴露质量问题,新疆冶金设计院虽就此提供整改方案,但整改项目一直未能通过整改验收,所涉问题至今一直未能解决。交付质量符合约定的工程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质量鉴定申请但未获准许,应当对工程质量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如果质量问题是设计缺陷导致,新疆冶金设计院应当赔偿***公司的损失;如果是工程施工的原因造成,应当在工程价款中扣减相应的修复费用。3.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二条约定,新疆冶金设计院应当向***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和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经***公司确认后30日内,组织竣工验收。新疆冶金设计院未按合同约定提供上述资料,导致竣工验收及工程决算无法进行,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新疆冶金设计院承担。二、***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公司与新疆冶金设计院签订的是包设计、包施工、包验收的大包合同,合同总价款包括配合环评及环保部门验收所产生的费用,即检测费、专家评审费等验收费用。环保验收是在工程施工完成后,设备进行试运行才能进行数据采集、调试、检测、验收,最终应以环保验收合格时间作为工程竣工时间。新疆冶金设计院未按约定时间竣工,应当赔偿***公司逾期违约金62,000元及损失889,222.8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疆冶金设计院辩称,一、新疆冶金设计院具备环境工程大气污染防治工程的设计和施工资质。1.2016年新疆冶金设计院与***公司签订了第一份《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即1号生产线技改合同,2019年4月签订的第二份《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即2、3号生产线的技改合同,7月签订本案4号生产线技改合同是第三份合同。***公司与新疆冶金设计院在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时及施工过程中是审查过相应资质的,结算的时候提出合同无效,显然不合适。2.一审法院认定工程监理部分无效,在签订合同时,***公司是明知且允许新疆冶金设计院对工程施工进行监理的。案涉工程不是必须要求进行监理的项目,新疆冶金设计院的监理是免费的,不存在扣减监理费用的问题。3.***公司主张合同无效,反诉请求却依据合同的有效性,要求新疆冶金设计院承担违约金,自相矛盾。二、涉案工程质量合格。2019年11月30日,***公司组织对2号、3号、4号碳化硅生产线环境保护进行了验收,验收组出具验收意见证明1.案涉工程9月份竣工并投入运行;2.工程通过了竣工环保验收。三、案涉合同是固定价合同。1.合同约定以固定价3,200,000元作为总承包价款,不含监理费用。没有约定需要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和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及结算后才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所需资料,在施工结束时,都已经交给了***公司。2.竣工决算资料应当由***公司负责编制,而不是由新疆冶金设计院提供。本案是固定价合同,不需要提供施工进度及造价资料。恳请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新疆冶金设计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1,080,000元;2.判令***公司支付自2019年11月30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欠付工程款利息72,921.60元(按年利率3.85%计算640天);3.判令***公司支付2021年9月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3.85%计算);以上共计1,152,921.60元。4.案件诉讼费由***公司负担。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新疆冶金设计院向***公司支付工程延误违约金62,000元;2.判令新疆冶金设计院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89,222.8元;以上合计951,222.8元;3.判令新疆冶金设计院向***公司交付施工文件、竣工图、竣工验收文件、监理文件;4.本案诉讼费用由新疆冶金设计院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6日,新疆冶金设计院(承包人)与***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公司碳化硅厂冶炼烟气治理(第四条生产线)工程,工程内容及规模为No.4系列生产线环保技改,工程所在地为新疆克拉玛依市五五新镇,工程总承包范围为第四条生产线的集尘系统(1台/系列)、旋风除尘器(2台/系列)、脱硫塔及烟筒、脱硫塔浆液系统、碱液配置设施(1套/系列)、除尘风机及必要的围护彩钢板房。包含上述内容的总承包服务;保证设施质量和效果达到或超过第一条生产线同等水平,配合甲方开展验收工作至通过甲方所在地及上级环保部门验收。对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服务全过程负责。工期为75天(含设计工期),于2019年7月15日开工至9月30日完成。如因签订合同或付款原因推迟施工日期,则工期相应顺延。工程设计质量标准为符合相关设计规范的要求,并争取在竣工后两年内申报优秀设计奖项或专利申请。工程施工质量标准为承包范围内的环保技术改造工程质量通过甲方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的环保验收。合同价格为3,200,000元,本合同为固定价合同,以合同价3,200,00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及中间付款依据。总承包价款包括设计相关服务费、集尘设施制作及安装费、风机购置及安装费、旋风除尘器购置及安装费、脱硫塔及烟筒购置(或制作)及安装费、碱液循环池设施、车间内彩钢房建筑;施工期间承包人及施工人员工资和调遣费、小型机具费用;各类材料的场内二次倒运;自然气候影响停水、停电、待料等不可预见费用;包括周转材料的使用、装卸、看护、保管、退库;劳动保护用品费用(安全帽、安全带、手套等);安全防护设施的搭拆(安全网、防护栏杆、防护棚等);文明施工费用(包括上级部门对现场的各类检查所发生的临时用工);承包工程范围内的配合测量放线、材料试验、电工、机械设备维修和安装拆卸配合用工;预防一般性自然灾害所采取的措施用工费用;同时,包含配合甲方开展环保部门验收工作产生的用工费用。承包人对自检合格的隐蔽工程或中间验收部位,验收合格,编制并提交隐蔽工程竣工资料以及发包人或监理人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根据第10条竣工后试验的约定,由承包人指导发包人进行竣工后试验的,承包人必须完成5.4款约定的操作维修人员培训,并在竣工试验前提交5.2.4款约定的操作维修手册。缺陷责任保修期限为1年。按照验收要求,验收报告原件一式五份、复印件一式五份,于验收后一周内提供。工程预付款及中间付款按照合同价3,200,000元为基础,合同签订之日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预付款640,000元,集尘罩主要部件完成制作提货时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640,000元,除尘器、脱硫塔设备从厂家发货到厂时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640,000元,工程施工完成并委托检验达到设计要求时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640,000元,工程检验达到设计要求时开始进行工程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待工程获得环保单位或环保验收通过、经过3个月试运行,可正式开始运行时,支付到工程总结算价款的95%,剩余的5%作为保修金,一年后发包人向承包人足额支付全部价款。付款时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承包人增值税税率为9%。监理单位为新疆冶金设计院。合同履行期间,***公司共支付工程款2,120,000元。2019年11月30日,由***公司、新疆冶金设计院、五五工业园区管委会、新疆新环监测检测研究院及专家等共同对涉案环保工程进行验收并通过了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作出《新疆***新能源有限公司年产3万吨光伏线切材料建设项目(2#、3#、4#碳化硅生产线)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内容为:2019年11月30日,***公司在五五工业园区组织了“新疆***新能源有限公司年产3万吨光伏线切材料建设项目(2#、3#、4#碳化硅生产线)竣工环境保护验收。验收组由建设单位(***公司)、五五工业园区管委会、验收报告编制单位(新疆新环监测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的有关代表及专家组成。验收组对项目建设内容、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及运行情况进行了现场检查,听取了建设单位对项目建设历程的介绍,验收报告编制单位关于项目环境保护执行情况、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的汇报,审阅并核查了相关档案资料。验收组根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对照《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国环规环评[2017]4号),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指南、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审批部门审批决定等要求对项目进行了验收,意见如下:本项目于2011年8月开工建设,2019年9月竣工并投入运行。本次验收范围:***公司年产3万吨光伏线切材料项目(2#、3#、4#碳化硅生产线)及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验收结论:通过资料查阅、现场调查及污染源监测,该项目在建设及运行过程中,执行了环保“三同时”制度,各项治理措施基本按照环评要求进行了落实,基本符合建设项目环保验收的要求,建设通过竣工环保验收。后续要求:(一)加强环保设施日常维护管理,确保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二)进一步规范原料堆场,减少无组织排放,加强车间内无组织排放控制。2020年11月25日,新疆冶金设计院将涉案工程图纸交付***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新疆冶金设计院具有环境工程(大气污染防治工程)专项乙级的设计及施工资质,符合建筑业资质管理规定,故其与***公司签订的***公司碳化硅厂冶炼烟气治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合同约定的监理部分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部分约定无效,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根据《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可以确定该工程“2019年9月竣工并投入运行”,故该工程在2019年9月已经竣工,***公司也已经投入使用。且根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的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才能编制验收监测报告或者验收调查报告等进行环境保护验收,故可以确定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关于付款的约定:“待工程获得环保单位或环保验收通过、经过3个月试运行,可正式开始运行时,支付到工程总结算价款的95%,剩余的5%作为保修金,一年后发包人向承包人足额支付全部价款。”该工程已于2019年11月30日获得环保单位验收,符合约定的付款条件,且至今早已超过缺陷责任保修期限,故新疆冶金设计院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1,0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依照市场报价利率向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支付工程款利息57,750元[(3,200,000元×95%-2,120,000元)×3.85%÷12个月×9个月(自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1,080,000元×3.85%÷12个月×9个月(自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公司还应按市场报价利率向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支付自2021年9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司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基础性问题,该工程已经于2019年9月竣工投入使用,2019年11月30日取得了环保验收,达到了通过环保验收的合同目的,后续的质量问题属于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在缺陷责任保修期内提出质量请求,故***公司针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新疆冶金设计院在合同约定的2019年9月30日前完成工程并投入使用,根据《建设项目(2#、3#、4#碳化硅生产线)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可以证实,该项目工程已于2019年9月投入使用,故***公司认为延误工期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公司主张的逾期验收损失,根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的规定,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责任主体,工程竣工后,***公司按照该办法的规定组织环境保护验收,其认为环保工程逾期验收系新疆冶金设计院的过错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也不符合验收程序,且***公司自工程完工后一直在生产,***公司也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其损失产生的根据及与新疆冶金设计院是否有关系,故对***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工程竣工后,施工总承包方有义务向发包方交付施工资料、竣工验收资料,监理方有义务向发包方提供监理资料。本案中,根据《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新疆冶金设计院应当向***公司提交竣工资料,虽然合同中未约定竣工资料的具体内容,但根据《建筑工程资料管理规程》的规定,施工资料分为施工管理资料、施工技术资料、施工进度及造价资料、施工物资资料、施工记录、施工试验记录及试验检测报告、施工质量验收记录、竣工验收资料等,工程竣工文件分为竣工验收文件、竣工决算文件、竣工交档文件、竣工总结文件等。监理资料分为监理管理资料、进度控制资料、质量控制资料、造价控制资料、合同管理资料和竣工验收资料等。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新疆冶金设计院应当向***公司交付施工及竣工资料。双方的监理约定虽然无效,但工程已经竣工投入使用,新疆冶金设计院应当向***公司提供监理资料。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疆冶金设计院工程款1,080,000元;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疆冶金设计院工程款利息57,750元;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据市场报价利率向新疆冶金设计院支付自2021年9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工程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四、新疆冶金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公司交付涉案工程的施工资料(包括施工管理资料、施工技术资料、施工进度及造价资料、施工物资资料、施工记录、施工试验记录及试验检测报告、施工质量验收记录、竣工验收资料)、竣工资料(包括竣工验收文件、竣工决算文件、竣工交档文件、竣工总结文件)、监理资料(包括监理管理资料、进度控制资料、质量控制资料、造价控制资料、合同管理资料和竣工验收资料);五、驳回新疆冶金设计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588元,由新疆冶金设计院负担100元,***公司负担748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656元,由新疆冶金设计院负担56元,***公司负担66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1.工程内容:No.4系列生产线环保技改,工期: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9月30日,合同价款为固定价3,200,000元。2.合同第1.1.30款:工程竣工验收,指承包人接到验收证书,完成扫尾工程和缺陷修复并按合同约定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竣工资料、竣工结算资料,由发包人组织工程结算与验收。3.合同第12.2.1款约定:发包人应在接到竣工验收报告和完整的竣工资料,并根据12.1.2款的约定被确认后的30日内,组织竣工验收。根据上述约定,新疆冶金设计院应当向***公司交付竣工验收报告和完整的竣工资料。其主张工程是总承包合同,施工进度、造价资料及竣工决算资料不应由新疆冶金设计院提供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对其不具备交付全部资料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由验收组成员本人签名,真实有效。可以证明:1.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30日竣工并开始运行,不存在工程延期的情形;2.案涉工程2019年11月30日通过竣工环保验收,投入正常使用。3.《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第5.2.4款约定:缺陷责任保修期限为1年。***公司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新疆冶金设计院主张缺陷修复责任,超过期限后,新疆冶金设计院不承担缺陷修复责任。第7.7.1项约定:双方对施工质量结果有争议时,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委托双方一致同意的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公司主张因工程延期交付及质量存在问题,给其生产造成损失,但未提交相关的检测报告或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新疆冶金设计院支付工程延误违约金62,000元、赔偿经济损失889,222.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疆冶金设计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12元(上诉人新疆冶金设计院已预交100元,***公司已预交23,512元),由上诉人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上诉人新疆***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23,5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悦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