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新疆亚历山大食品有限公司与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0103民初7309号
原告:新疆亚历山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于锡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亚历山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历山大公司)与被告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冶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历山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有色冶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历山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押金利息***5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原告欲租赁被告所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585号被告办公楼一楼大厅部分房屋,当时被告要求原告支付30000元押金,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支付了押金后,因被告出租房屋的条件与之前洽谈时发生了改变,致使双方未能就租赁一事达成协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押金,但被告均拒绝退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
被告有色冶金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原告要租赁被告的大厅,要求改造,被告考虑到改造需要费用,并且改造后原告不租了会产生损失,故协商要求原告先行支付改造费用,原告就支付了30000元,实际改造房屋花费80000余元,后因原告自身原因,原告又表示不租赁该房屋,导致涉案房屋空了3个月,给被告也造成了损失,这就是实际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5日,原告亚历山大公司欲租赁被告有色冶金公司所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585号办公楼一楼大厅的部分房间开办面包店,同年8月1日原告亚历山大公司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后续因原告要求被告退还30000元款项事宜与被告产生纠纷,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出示付款回单,用于证明2016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租房押金30000元,被告对付款回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付款用途系原告单方填写,被告不认可。
2、被告出示报价表五份、发票一份,用于证明改造涉案房屋花费的金额,原告亚历山大公司对报价表、发票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是原告要求被告改造产生的费用。
3、被告出示《关于申请退还押金的函》及《关于退费问题的回函》用于证明,2017年6月15日原告亚历山大公司向被告发出函,要求被告退还30000元押金。2017年6月20日被告回函表示,由于所租房屋包括配电室改造和门厅转移,被告方提出先交纳的30000元定金作为保证后才能进行改造,被告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时间配合原告的前期工作,原告单方面毁约导致了被告方的房屋近两个月的闲置状态,故被告不予退还。
4、被告出示与案外人新疆百富餐饮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用于证明,涉案房屋在空了3个月后,在2016年11月4日以每年85万元租赁给百富公司,涉案房屋很好租赁,空了3个月后,给被告造成了损失。
以上原、被告出示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作出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支付给被告30000元款项的性质及被告是否应当退还该款项,原告亚历山大公司认为该款项系押金,合同未订立且未履行,被告应退还该款项。被告辩称该款项系原告支付给其的改造费,具有定金性质,系履约保证,原告亚历山大公司无故不签约造成了涉案空了三个月产生了一定的损失,故有色冶金公司不予退还。
所谓押金,即风险保证金,收取押金一方需要将特定财物交由支付押金一方占有,占有特定财物的一方向另一方支付押金,以保证妥善保管财物或待损害发生时进行赔偿。押金实质是为了保证合同中特定财物妥善保管,合同终止时,一方交还所占有的财物,另一方返还押金。而在本案中并不涉及特定财物的保管问题,原告在《关于申请退还押金的函》中,虽然表述该款项为押金,但信函中载明“贵公司提出预交押金30000元,再签订合同,为表示诚意,新疆亚历山大食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贵公司支付了人民币叁万元整”结合被告有色冶金公司回函,及双方缔约磋商过程来看,被告要求原告支付30000元的款项具有担保性质实质系订约保证金,原告支付被告30000元款项后,被告对原告将来订立合同产生了一定信赖利益,在一定时间内为原告亚历山大公司保留房屋,未另行租赁他人。综上,本院对原告陈述该款项为押金不予采信。且原告未举证,本案合同未订立系被告方原因,因此原告造成了被告涉案房屋的空置,在一定时期内,造成了被告失去交易机会。被告要求该款项作为补偿其空置房屋的实际损失不予退还,合理合法,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亚历山大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