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潍民一终字第4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汇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省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号**房。
法定代表人马忠鹏,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致波,潍坊昊通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经理。
上诉人广州汇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汇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致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3)安商初字第24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认定,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李致波系汇通公司负责联系业务的工作人员。期间,李致波以借条、单位借款单等形式,多次向汇通公司借款共计400000元。2013年4月1日,汇通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李致波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
原审诉讼中,李致波抗辩上述借款均用于汇通公司的业务支出,并未用于李致波的个人支出;双方没有进行账务清算的原因是对李致波的业务提成比例等存在争议。李致波并提起反诉,请求汇通公司支付其业务提成818310元。
汇通公司对李致波反诉主张的业务提成不予认可,并抗辩称业务提成属劳动报酬的一种,应先裁后审,人民法院不应直接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因原告汇通公司起诉的民间借贷与被告李致波反诉的业务提成,均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系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以看出,对于劳动争议,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据此裁定:一、驳回原告广州汇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二、驳回被告李致波的反诉。
宣判后,汇通公司不服原裁定,提起上诉称:汇通公司本诉中主张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不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之内,人民法院应直接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李致波未予答辩。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原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被上诉人李致波多次向上诉人汇通公司借款,部分借款在单位借款单中已注明借款理由为“业务”需要,被上诉人也抗辩上述借款均用于汇通公司的业务支出,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属双方当事人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应依法律规定先行劳动仲裁应无不当。对于被上诉人反诉主张的业务提成,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亦应先行劳动仲裁。双方当事人的诉请,均不在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之内,其起诉均应驳回。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奉纲
代理审判员崔福涛
代理审判员李金桦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肖维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