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荃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江西荃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3民终4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张洼路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4479XF。
法定代表人:胡世山,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晨,男,198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荃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园中路金碧辉煌时尚广场D区12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2MA35FHGQXU。
法定代表人:王其恩,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一新,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麟,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因与被上诉人江西荃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荃能电力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9)赣0302民初1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四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晨、被上诉人荃能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麟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四局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一审判决认定的34840.3元违约金。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法应予调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设计合同中第5.1.4条,约定“未按规定支付设计费用,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支付百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该条款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属无效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但一审法院却按照被上诉人主张的30%标准进行计算,明显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认定有误。退一步说,即便本案中上诉人拖欠的设计费用转化为债权债务纠纷,一审法院也不应按照拖欠设计费用的30%标准计算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以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相应违约金。综上,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及计算标准的认定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荃能电力公司辩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荃能电力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百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该约定是基于双方意思自治约定而签署。在荃能电力公司一审起诉时,考虑到我国法律就此的相关规定,只主张按拖欠设计费用的30%计算,合理合法。一审法院对该违约金的判决是依据事实、当事人的诉请及《合同法》第107条、第1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7条、第29条所作出,符合事实并且适用法律正确。因荃能电力公司自身工作失误,对诉争的第二份合同确实存在举证困难的现实,且为缓和矛盾、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所以没有上诉。鉴于以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驳回中铁四局的上诉请求。
荃能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438211.75元;2.违约金131464元(总设计费用的30%);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标方式承包莲花县萍莲高速A6标段工程。因工程建设需要,原告员工帅家发于2018年9月2日与被告员工朱家升就签订合同事宜进行磋商。之后,原、被告就莲花县萍莲高速A6标段工程临时用电10KV配电工程签订了《设计合同》,《设计合同》第二条:2.1款约定新建10KV箱式变电站4座,临时用电主要设备及容量为:钢筋场(800kVA)2、钻机桥梁(630kVA)3、梁场(400kVA)4、搅拌站(800kVA)。2.2款4座变电站的配套建设10KV出线及附属设施作出明确约定。第四条费用:4.1款收费依据和计算方法按国家发改委、建设部颁发的2002年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有关规定及《电网工程建设预算编制与计算标准执行》。该工程的设计费计价项目含基本设计费、勘察费、施工图预算费、竣工图文件编制、招标书编制费及设计文件评审费等费用。4.2款本合同生效后三天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人民币贰万元作为定金(合同结算时,定金抵付设计费)。4.3款设计人提交设计文件后三天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的百分之九十(含定金);之后,设计文件通过评审后向设计人支付剩余设计费。第五条双方责任:5.1.3款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乙方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甲方已付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5.1.4款甲方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用,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百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乙方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甲方。甲方上级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甲方均应支付应付的设计费。合同没有签订时间。2018年9月12日,被告支付了2万元定金。双方认可原告已经交付设计图纸,被告称是2018年10月底交付使用的。2018年11月19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票号为No:01316512、No:01316512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名称为设计服务、设计费,总金额为136134.32元。2019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催款函,认为被告共计应支付的设计费为458211.75元,已付2万元,余款438211.75元要求在2019年1月20日之前付清。如逾期,逾期利息、诉讼费用以及维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2019年2月2日,原告就其职工刘剑锋、帅家发的微信、邮箱等内容进行公证。江西省萍乡市赣西公证处作出(2019)赣萍市证内字第229号公证书。在229号公证书中,被告工地人员朱家升于2018年10月8日发送一个握手微信表情及一份萍莲高速公路A6项目施工临时用电计划表给帅家发,现该表在原、被告手机上均已不能打开显示具体内容。2018年10月12日,帅家发发送给对象为“Sticky”一封名称为“变压器”的邮件,邮件打开内容标题为“低压开关更换附件”的表格。双方认可“Sticky”为被告工地技术人员苏宽如。2018年10月12日、14日原告职工刘剑锋用其名称为“刘”的微信账户与微信昵称为“田下有心”,刘剑锋备注为中铁四苏工的人员对配电设计问题进行沟通。2019年1月20日朱家升通过微信发送一份其他费用明细表给帅家发,问该表上的费用是否为设计费用明细,并称138668是哪几项组成的。帅家发答是的,并称由3.2/3.3/3.4组成。2019年5月14日被告支付设计费116134.32元。现原告称因被告的委托,其设计了两份用电图纸,被告未支付第一份设计合同款项,第二份设计成果出来之后交付之前,无故取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有无按书面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被告是否需要支付违约金。2.原、被告除签订书面设计合同之外有无形成其他设计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设计合同之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出具配电设计成果,被告已经投入使用,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有无按书面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被告是否需要支付违约金。依照原、被告签订的设计合同,被告应在合同生效后三天内支付设计费的百分之九十(含定金),设计文件通过评审后向设计人支付剩余设计费。虽然原告无证据证明合同生效时间及设计文件通过评审,但被告已经认可2018年10月底收到设计成果并已经投入使用,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评审3天后支付全部费用。关于被告提出合同没有约定具体设计费用,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设计费用责任在于原告的意见。虽然合同没有约定设计费具体金额,但原告于2018年11月19日开具设计费增值税发票交付给被告,被告亦于2019年1月20日询问了设计费的组成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设计费用的认可,则被告支付设计费用的时间为2019年1月20日,但被告于2019年5月14日方按发票载明的金额全额支付设计费用,构成违约,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设计费用,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百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则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应支付自2019年1月20日至2019年5月13日的违约金为264786.25元(116134.32元×114天×2%),被告认为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核减,原告亦主张按拖欠设计费用的3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则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34840.3元(116134.32元×30%)。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除签订书面设计合同之外有无形成其他设计合同关系。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在本案中原告称其在完成书面设计合同内容之后,被告工地负责人朱家升于2018年10月8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设计人员帅家发发送握手表情符号及萍莲高速公路A6项目施工临时用电计划表系对原告发出的重新设计要约,之后微信为“田下有心”的人员与原告设计人员刘剑锋于2018年10月12日至14日的聊天记录应认定原告已经接受了要约,并开始实际履行设计行为,双方之间形成了设计合同关系,应该参照第一份书面合同支付设计费用。原告设计人员与被告工地负责人员朱家升的微信聊天记录仅为一个握手和一份计划表,且计划表现已不能打开查看具体内容,从该聊天内容不能推定被告有要约的意思表示。而原告称其按被告要求设计了第二份配电成果,但其提交给法院的预算书、设计方案说明书名称均为“萍莲高速A6标段10KV专项配电工程”,与朱家升发给帅家发的“萍莲高速公路A6项目施工临时用电计划表”名称不符。关于微信昵称为“田下有心”的人员与原告设计人员刘剑锋的微信聊天记录,虽然双方是关于配电设计问题的交流,但该内容不能确定是双方就书面设计合同中的后续问题进行讨论还是双方就新的设计内容进行的磋商,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微信昵称为“田下有心”的人员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有向被告提交第二份设计成果或被告取消第二份设计合同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第二份设计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4840.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设计费用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西荃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34840.3元。二、驳回原告江西荃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7.0元,由原告负担8826元,被告负担67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调整是否适当。违约金是违约一方对其违约行为所应承担的一种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设计合同》约定中铁四局未按约定支付设计费用,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百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因中铁四局未按时向荃能电力公司支付设计费用,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中铁四局亦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一审法院有权依据中铁四局的请求依法调整违约金数额。但调整的标准应参照维护契约自由这一合同宗旨,同时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程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另外,因违约金除具有补偿性质之外,还兼具一定的惩罚性质。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双方的约定、合同履行情况,结合违约金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质,保护守约方合法权益等因素考虑,调整违约金数额为34840.3元在自裁量的范围之内,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中铁四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1元,由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红建
审判员  聂奇能
审判员  周金颉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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