邳州原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津能国际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12民初2702号
原告:邳州原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占城镇小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82MA1WENUAUY。
法定代表人:袁增产,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烟台牟平武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津津能国际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楼4门**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4MA0693KX7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会信用代码:91310105MA1FW25C2F。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邳州原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津能国际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睿***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邳州原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津能国际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睿***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邳州原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津津能国际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付清所欠劳务费1900000元。被告上海睿***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山东省牟平二期80MW风电场工程敷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90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合同完工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7%。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现工程已完工,但被告至今未付款项。被告天津津能国际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分包的工程系由被告上海睿***科技有限公司发包。
天津津能国际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津能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以完工为准,现甲方没有组织竣工验收,所以此款迟迟未付。原告所有的施工范围内所领取的材料都没有将剩余材料提交,包括电缆。原告施工人员在施工期间存在偷工减料、铺***、电缆沟回填、材料存在不完善条件。在施工期间双方口头协议完成服从项目要求执行,在监理部门干涉下参与施工合付款的节点和款数,合同签订的款数与实际产生的施工费用完全不符。所有材料购买的清单、明细没有提供给我方,至今施工资料无法完善。我方已支付款项35000元。
上海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睿景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天津津能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PACN232020190110179004《山东省牟平二期80MW风电场工程电缆敷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采用包死总价,固定含税价承包。合同总价款(含税价)1900000元。在本合同实施期间不作调整。本合同分包范围内所有分包内容均已包含在分包工程量中。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天津津能)提供合格的完工结算价款支付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经双方认可的合同完工结算金额97%合同价款,同时应扣除乙方应支付和返还给甲方的各种款项,剩余3%为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乙方对其施工质量从甲方将工程竣工验收移交业主运行之后1年内实行保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涉案工程的监理公司江苏苏安电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工程其已按约定施工并完工,且已全部投入使用。该证明的内容为:“兹证明,山东省牟平二期80MW风电场内电缆敷设施工已经全部完成,具体包括……山东省牟平区二期80MW风电场范围内所有集电线路施工图纸所示的其他一切工作全部完成。山东省牟平区二期80MW风电场范围内所有集电线路所涉及的沟槽土石方回填,电力电缆及控制电缆敷设、电缆终端及中间附件辅材的采购制作安装、电缆埋管的采购安装、箱变的安装、电缆警示桩的安装、电缆防火封堵、电缆敷设回填砂及盖板也全部完成。以上工程全部由邳州原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现在已经全部投入使用,山东省牟平区二期80MW风电场已经能正常发电。特此证明”人员签字并加盖公司工程监理部印章。被告称所谓的监理公司江苏苏安电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即是实际的操控者,其直接干涉把控合同、施工、付款。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向其出具的付款计划书。该付款计划书的内容为:“致邳州原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津能国际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共欠邳州原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900000元,现做出付款计划如下:1、我方与上海睿***科技有限公司做完结算款到当日付合同款的50%。2、剩余50%合同款在半年内分批付清。天津津能国际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9月29日(加盖了法人及公司印章)”被告对此称该付款计划书是其公司在同意庭前调解的情况下出具的付款计划书,既然已经开庭,其不再认可。原告向本院出具了其向被告出具的发票19**印件,总金额为190万元,证明其为结算工程价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具了发票,且被告已收到了该发票。被告认可已收到该190万元的发票,但称原告向其出具发票只能证明原告已出具了190万元的税务局发票,但不能以此作为付款的依据,不能证明合同应该履行190万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合同价款没有调整。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中所述的内容,其仅向本院提交了施工期间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照片没有形成时间,无法证明被告所述内容,亦与本案无关,即使照片形成于施工期间,现工程已全部完工,且被告已实际使用,故该照片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庭审中,原告称涉案工程于2019年7月底完工并投入使用,且已向被告发送结算函。被告认可工程已投入使用,但主张仅部分使用,且有问题需整改,其认可原告发送过结算函,但其不认可该结算函,称前期原告法人不按照协议执行,故其不予认可。原告自认工程款190万元中包括了质保金,且自述款项应付至工程价款的97%,亦认可被告答辩中所述的已支付35000元的事实。原告称据其了解涉案工程被告上海睿景公司欠付被告天津津能公司390万元价款,其要求被告上海睿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津津能公司称被告上海睿景公司合同内欠其390万元,合同外价款还未结算。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被告签订涉案工程的敷设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有其向本院提交的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虽被告天津津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存在部分问题,向本院提交了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等,但被告天津津能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低于原告提交的证明的证明力,且合同约定固定价款为1900000元,原告已向被告出具了1900000元的发票,而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付款计划书。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天津津能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天津津能)提供合格的完工结算价款支付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经双方认可的合同完工结算金额97%合同价款,同时应扣除乙方应支付和返还给甲方的各种款项,剩余3%为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乙方对其施工质量从甲方将工程竣工验收移交业主运行之后1年内实行保修。”而庭审中,原告亦自认结算至97%,故核算被告应付原告合同款项为1843000元。被告已付款35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则被告尚欠原告涉案工程款项为1808000元。原、被告双方作为具有合法资质的企业,其签订涉案工程合同,为合同的相对方,合同中权利义务及于双方当事人,现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第三方即被告上海睿景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其在欠付被告天津津能公司工程款项中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津能国际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邳州原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款项1808000元。
二、驳回原告邳州原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0元,减半收取10950元,由原告邳州原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0元,由被告天津津能国际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4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津能国际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