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盐城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3民初487号
原告:***,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军,江苏滨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邰建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涌,江苏信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盐城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电力设计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军,被告盐城电力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盐城电力设计院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334541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江苏中联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中标“阜宁县10KV蒲东线25-右9#杆至25-右24#杆支线线路维修等55项工程”,由中联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中联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刘伯军,刘伯军系***姐夫,刘伯军遂将案涉工程交给***承做,并向***移交了相关资料,由***实际施工。工程完工后,发包方阜宁县供电公司出具账单,载明应付中联公司334541元,并将工程款支付给盐城电力设计院,要求盐城电力设计院按凭证付款。***多次向中联公司、盐城电力设计院要求付款,但均未果。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现由于***是实际施工人,盐城电力设计院作为承包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盐城电力设计院辩称,1.本案应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2016年,阜宁县供电公司将包含案涉工程在内的配电网项目设计委托给我司,我司于2017年2月28日与中联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我司委派中联公司派出技术员参与案涉工程的设计工作;2.***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只存在于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依据2017年2月28日我司与中联公司签订的合同,***并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也未提供证据其与中联公司是何种法律关系;3.合同第2条约定,中联公司选派能够满足技术服务的人员组建工作组。技术人员一般均具有资质,不存在农民工参与工作,也不存在***诉称的农民工工资未支付;4.该合同第4条约定:付款程序为中联公司完成全部技术服务工作后,中联公司开具技术服务费全额发票,我司支付合同额的90%,工程投运后一个月内,我司支付合同额的尾款10%。至今中联公司未向我司开具发票,我司无法向中联公司支付该技术服务费。综上,我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更未侵犯原告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规则、具体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8日,盐城电力设计院将其从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阜宁县供电分公司处承接的阜宁10KV蒲东线25-右9#杆至25-右24#杆支线线路维修等55项技术服务工程,转委托给中联公司,并与中联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盐城电力设计院负责设计图纸的审核、批准及最终正式出版工作;中联公司选派能够满足技术服务需要的人员组建工作组,接受盐城电力设计院指导,按盐城电力设计院规定的进度和质量要求完成相应的技术服务工作,并负责技术服务成果的编制。合同还约定:乙方完成全部技术服务工作后,乙方开具技术服务费全额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支付合同额的90%,工程投运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剩余10%的合同尾款。
合同签订后,中联公司完成了技术服务工作。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阜宁县供电分公司亦向盐城电力设计院支付了该工程设计费用334541.33元。
另查明,中联公司已于2020年8月3日注销。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了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江苏中联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预存在盐城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处享有的工程款债权334541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间不得向被申请人江苏中联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合同性质;2.原告***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盐城电力设计院要求支付合同价款。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盐城电力设计院与中联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其技术服务最终内容为设计图纸的出版,并不包含现场施工,故盐城电力设计院与中联公司签订的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于争议焦点二,由于本案合同性质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故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从而突破合同相对性,获得实际施工人的相关权利。加之,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提供了案涉工程设计服务,故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被告盐城电力设计院要求支付合同价款,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18元,保全费2193元,合计8511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剑
审 判 员  郑文君
人民陪审员  赵学友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 助理  韩建伟
书 记 员  刘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