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州宏海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海南州宏海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青民申10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93年3月5日出生,藏族,住青海省同德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州宏海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健康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唐永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庆,女,该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海南州宏海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25民终1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被申请人设计图纸正确,属认定事实错误。原一、二审中,被申请人主张其经过实地查看后测量出再审申请人家与变压器之间的实际距离是2.5KM,且根据《青海发改委》文件的相关规定,在青海高原农牧区0.4千伏供电半径在1.5KM以内才能设计,但再审申请人家与变压器之间的距离超过1.5KM,所以不具备设计条件,系偷换概念。首先,从设计图纸上看,再审申请人家在该图纸上标注的地点在可通电范围内;其次,变压器属于设计图纸的一部分,变压器位置的选定除应考虑适合变压器建造的位置外,还需考虑各户的分布位置以保证实现各户均能够在通电范围内,而被申请人在设计图纸时,因没有去往再审申请人家中实地查看,错误估量预定变压器的位置与申请人家之间的距离,最终导致出现再审申请人家超出可通电范围。二、被申请人应当为其错误行为承担责任。2020年同德县电网建设项目是海南藏族自治州发改委审批的国家项目,总投资五千多万,项目规划中要求解决同德县32个地区用户的用电问题,其中包括同德县尕巴松多镇欧后扎村的5个地区,共涉及73户,再审申请人****也包括在这73户中,故再审申请人应享有依据该项目实现通电的权利,现再审申请人确因被申请人错误设计行为而无法享受国家政策,二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不是合同相对方,未支持再审申请人请求不当,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海南州宏海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起诉本公司名称错误,本公司工商登记名称为:海南州宏海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二、海南州宏海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正确。本案不存在启动再审的法定事由,请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以合同相对性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是否适当。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海南州宏海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既无合同关系又无财产关系或者人身关系。海南州宏海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根据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文件要求,对青海海南10kV同四路欧后扎村台区新建工程项目作出设计方案,与项目业主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设计只在上述两个单位之间发生法律关系,也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要求,****家虽在台区新建工程位置所在地,但其并非青海海南10kV同四路欧后扎村台区新建工程的合同相对方,无权要求海南州宏海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给其住所通电或承担未能通电的责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再审审查中,经查,被申请人工商登记名称为“海南州宏海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原一、二审将被申请人名称表述为“海南州宏海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鸿
审 判 员     吉素梅
审 判 员      王娟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华馨
书 记 员     铁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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