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亚太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重庆亚太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重庆颐禾盛丰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10民初7883号
原告:重庆亚太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松牌路10号1幢1-3-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073673919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宇,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颐禾盛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平山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059889254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健,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
原告重庆亚太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与被告重庆颐禾盛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颐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200万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从2016年5月27日起,按每天未付工程款的0.05%计算至付清为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9日,原告通过招标方式与被告签订“重庆消防安全产业园16#地块建设项目供配电工程”(工程地址为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平山工业园区)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330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工并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了130万元的工程款,之后一直未付剩余款项。从2016年5月起,原告一直进行催收,被告拒不履行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颐禾公司辩称,签订合同属实,工程进行了验收,确实还有款项未付,但是双方还没办理正式结算,我公司资金链出现问题,现在支付困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电力工程勘察设计咨询及相关技术服务、从事建筑相关业务的公司。
2016年1月19日,原告中标被告发标的“重庆消防安全产业园16#地块建设项目供配电工程”,双方于当日签订了《重庆消防安全产业园16#地块建设项目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文件》,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发包人,将重庆消防安全产业园16#地块建设项目供配电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开工日期为2016年1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3月31日,竣工日期以承包人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作,通过供电主管部门的验收并达到合同标准,且顺利通电为最终目的;本合同为交钥匙工程,按施工图及约定的承包范围内总价包干方式(包验收),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30万元,本合同为全垫资施工合同,即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全部施工完成,供电主管部门验收合同并顺利通电后的30日内一次性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退还,***在质保期满时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给承包人,质保期为工程全部施工完毕,通过供电主管部门验收合格,顺利通电并取得相应验收合格意见书后两年;本工程结算不以竣工图为结算依据,按合同包干价款和《现场签证指令单》、《设计变更指令单》、《现场签证单》为结算依据;由于发包人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每延迟一天,发包人每天需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额0.05%违约金;发包人委派***为发包人施工现场负责人,***为发包人现场工程师;承包人委派***为承包人现场经理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进场施工,于2016年4月28日正式通电,工程项目与合同约定的一致,无增减项目。2016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系***签名)签订《设备移交单》,载明:重庆消防工业园10KV配电工程于2016年4月28日正式通电,现将以下设备由原告移交给被告;特别备注:以上设备正式通电投运,按照施工合同第9项工程款支付的(9.2)项工程款的支付,本工程为全垫资施工合同,即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全部施工完成、供电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顺利通电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原告将330万元的发票开具给被告。被告接收设备后,通电使用至今。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30万元。
上述事实,有《重庆消防安全产业园16#地块建设项目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文件》、设备进场签证单、《设备移交单》、中标通知书、发票签收回执、银行流水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消防安全产业园16#地块建设项目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文件》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完工后交付给被告,原告完成了约定的合同义务,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不以竣工图为结算依据,按合同包干价款和《现场签证指令单》、《设计变更指令单》、《现场签证单》为结算依据。现原告将工程设备移交给被告,工程依据合同约定完成,没有增减项目,被告的现场工程师签字确认,应认定为被告已接收该工程,双方即完成了验收结算,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330万元,即为结算价款。故被告辩称双方工程未经结算,不同意支付价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全部施工完成,供电主管部门验收合同并顺利通电后的30日内一次性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留5%作为质保金。被告应当在《设备移交单》载明的2016年4月28日正式通电后的30日即2016年5月28日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即3135000元,剩余165000元为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年,被告应当于质保期满后将该款支付给原告。现被告支付了1300000元,故应支付工程款183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因此,被告应从2016年5月29日起,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额每日0.05%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5月27日起,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每每日0.05%计算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颐禾盛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亚太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1835000元;
二.被告重庆颐禾盛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亚太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183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9日起,按每日0.05%计算至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亚太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160元,减半收取1308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080元由被告重庆颐禾盛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4464元,原告重庆亚太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许朋
书记员周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