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04民初228号
原告:安徽金石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作化南路合安花园1幢1403室,组织机构代码68205312-5。
法定代表人:卞宗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保睿,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文,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市蜀山区井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990号,组织机构代码00299122-3。
负责人:张骏,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超,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金石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设计公司)与被告合肥市蜀山区井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井岗镇政府)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占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石设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保睿、被告井岗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石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计图纸费用785275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45%/年计算至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经过详细现场勘验后,原告组织相关专业人员编制完成了蜀山区井岗镇科学院复建点供电项目的设计图纸(以下简称“设计图纸”)被告将设计图纸用于蜀山区井岗镇科学院路复建点供电工程的招标过程,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另,按照《工程设计收费标准》相关规定,涉案工程的图纸编制费用为785275元。
被告井岗镇政府辩称:1.答辩人不是被答辩人起诉的被告,故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答辩人在起诉状列明的被告是“蜀山区井岗镇人民政府”,答辩人是“合肥市蜀山区井岗镇人民政府”,名称的三个字的差别,导致法律主体的不同。据此,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被答辩人对案涉蜀山区井岗镇科学院路复建点供电项目的设计图不存在著作权,这一点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其就案涉图纸的相关权利起诉,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6)皖01民终66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页已经认定“金石设计公司提供的科学院路复建点外线工程电气施工图图纸显示设计尚冰心、校对余军,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图纸是利用其公司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其承担相关责任,故尚不能充分证明金石设计公司对案涉图纸享有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因此,被答辩人对案涉图纸不具有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其以案涉图纸的权利主体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3.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其起诉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6)皖01民终6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如下事实:第一,答辩人使用被答辩人提供的案涉设计图纸进行招投标是经过其同意的行为,其之所以提供是为了其合作单位安徽力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竞标成功,以使用其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第二,答辩人提供安徽省电力公司合肥供电公司配电运检室图纸会审意见、合肥国鑫电力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韬恩电力技术有限公司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显示,科学院路复建点供电项目施工设计方案设计单位为安徽韬恩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从生效法律文书可以看出,第一,被答辩人同意答辩人使用其提供的图纸进行招投标,双方并未约定使用需要支付任何费用。第二,科学院路复建点供电项目实际施工时并未使用其提供的案涉图纸。据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法律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井岗镇政府召开“科学院路复建点供电内外线设计、造价对接会”,包括原告金石设计公司在内的几家公司参加该会议。会后金石设计公司将“科学院路复建点外线工程电气施工图”图纸电子版提供给井岗镇政府。双方约定若金石设计公司的合作单位安徽力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竞标成功,将使用金石设计公司提供的图纸。2014年9月30日,合肥市蜀山区政府采购中心就蜀山区井岗镇科学院路复建点供电工程进行国内公开招标公告,公告中使用的图纸为金石设计公司提供的图纸(日期为2014年5月、设计尚冰心、校对余军)。涉案的工程经招投标后,中标单位以及施工单位为合肥国鑫电力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又与安徽韬恩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又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工程施工阶段使用了安徽韬恩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图纸。之后,金石设计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井岗镇政府:1.立即停止使用其编制的相关设计图纸并消除影响;2.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作出(2015)合高新民三初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金石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金石设计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皖01民终66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中载明:“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井岗镇政府在招标过程中,确实使用了金石设计公司提供的图纸,但该使用行为系经过金石设计公司的事先同意,虽然金石设计公司在此后向井岗镇发出律师函,但发函时招标公告已登出,且开标时间业已截止,井岗镇政府对图纸的使用行为已经结束。故金石设计公司主张井岗镇政府停止侵权并赔偿其制止侵权的合理之处的诉请,缺乏事实基础,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诉讼期间,原告自愿撤回对合肥国鑫电力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陈述2014年9月被告委托原告对科学院路复建点供电项目进行设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2016)皖01民终66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委托其设计图纸,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原告提供被告设计图纸系为了原告的合作单位竞标成功后施工过程中使用。被告在招投标过程中使用图纸亦系经原告事先同意,涉案工程经招投标程序,施工单位合肥国鑫电力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施工阶段实际使用了安徽韬恩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图纸,亦并未使用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工程总造价的4.5%标准支付设计图纸费用785275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安徽金石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53元,减半收取计5826.5元,由安徽金石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占 峰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时丁玲
附:本案适用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