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03民初5796号
原告: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解放南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1529421526。
法定代表人:张开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家果,安徽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工业园汤口路与迎江寺路交口西北角鼎信科技物联网产业基地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292347XE。
法定代表人:夏守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雪飞,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嘉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湖墅南路501号迪尚商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17121G。
法定代表人:岑政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毅,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金石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作化南路合安花园1幢1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20531252(1-2)。
法定代表人:卞宗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吴克洋,男,1986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孙顺理,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卓越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原名河南卓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49号1号楼4层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2645034P。
法定代表人:郭志同。(
被告:六安市农业科学研究院(原名六安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农业科技大厦23-2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400486189383M。
法定代表人:方良朋,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应坤,北京市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书清,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诉被告***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信公司)、汉嘉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嘉公司)、安徽金石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中建卓越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六安市农业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农科院)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姚家果,被告鼎信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高雪飞,被告汉嘉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赵毅,被告金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克洋、孙顺理,被告农科院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代应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卓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成公司诉称,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处理李孝明工伤各项费用合计429248.14元(按总金额的90%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鼎信公司辩称,1、从本案诉权和法律关系来看,本案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本案的发生原因是工伤所导致,或是应当由李孝明共同起诉几被告,而不是原告在几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赔偿后再来追偿,其次,工伤致损和第三人损害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起诉答辩人并不适格。2、答辩人的强电施工不存在违反规定的情形,在2015年7月该工程强电部分已经经过了六安供电公司的验收,在本案卓越公司和农科院也已经确定了本案工程的强电部分已验收合格并运行正常,在2015年7月9日,原告与答辩人、被告农科院签订了强电移交协议,后期的使用和管理均由原告进行负责,如果是被告未按规定施工,那又如何通过供电部分的验收及顺利移交给原告呢。3、本案发生李孝明受伤的最根本原因是由于原告让未取得电工特殊作业人员操作证的李孝明进行了相应的操作,这是其受伤的最根本原因,因此,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汉嘉公司辩称,1、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原告要求五被告分担的是工伤赔偿的责任,认为自己已支付了相关费用,可以向被告追偿,五被告与原告不是共同的用工主体,工伤赔偿是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是用工单位形成的。2、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答辩人的图纸是经过图审,经过备案。答辩人是经过被告农科院的委托,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送审查机构审查,答辩人的设计成果是交给建设单位的。
金石公司辩称,1、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是追偿权法律关系纠纷,但并没有法律依据向答辩人追偿。2、本案原告并非适格诉讼主体。案涉工程受害人李孝明并未将原告等单位诉讼至人民法院,并且也没有生效判决明确相关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赔偿责任,追偿权的依据并没有,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追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中案涉工程受害人李孝明已认定为工伤,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依据工伤的规定承担工伤的责任是应当,并不存在代位追偿权。3、本案中答辩人没有与原告及李孝明之间存在侵权事实,答辩人无过错,李孝明的受伤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4、结合庭审中被告鼎信公司的答辩意见,说明相应的工程已通过了建设单位的验收,系原告方在与李孝明之间按排工作过程中发生,因此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关联性。5、根据汉嘉公司陈述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明确了图纸的审查承担义务的主体是建设单位,而非设计单位。5、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案中原告依据工伤所承担的工伤责任是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无权向答辩人追偿。
卓越公司未作答辩。
六安农科院辩称,1、答辩人是六安市农业科技用房综合楼的发包方,被答辩人是承包方,彼此除了存在施工工程本身的一系列权利义务关系,第三人人身权、健康权方面的任何损害,与答辩人均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既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合同约定。2、被害人李孝明系被答辩人的员工,因工伤而引发的一切民事后果均归结于用工单位,应有用工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条的规定,按照工伤保险理赔程序进行;如果没有购买工伤保险,则应独自承担赔偿责任。3、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来看,人身损害上的追偿权不适用于劳动保险和工伤保险,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答辩人没有权利将自己的法定义务转嫁给他人,对答辩人不具有追偿权。4、被答辩人使用未取得上岗证的员工,对于高危行业进行施工,造成施工者人身损害。被答辩人明知故犯,是引起事故的根源,过错明显。断路器的灵敏性达不到要求与被害人的受伤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保障施工安全是施工单位的责任和义务,也是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合同约定内容。因而,起诉状中所述“监理及业主单位未能对强电施工履行其职责应承担责任”,属于主观臆断,没有任何依据。综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天成公司提供的证据:
1、安徽天成建筑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2、被告鼎信公司、汉嘉公司、金石公司、卓越公司、农科院工商信息各一份,证明五被告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3、收条、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代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9085元的事实;
4、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代为支付医疗费594811.16元的事实;
5、仲裁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代为支付截至2018年12月31日前的护理费85000元的事实;
6、住宿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代为支付住宿费合计37922元的事实;
7、鉴定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代为支付鉴定费80000元的事实;
8、代理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代为支付代理费6.4万元的事实;
9、医疗用品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代为支付医疗用品费合计56874.38元的事实;
10、餐饮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代为支付餐饮费8702元的事实;
11、交通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代为支付交通费合计8363.5元的事实;
12、生活用品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代为支付生活用品费用合计1371.5元的事实;
13、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六安市农业科技业务用房土建及装饰装修等工程招标中,经评标组综合评定为中标单位的事实;
14、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经审查李孝明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的事实;
15、安徽建科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建筑工程类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六安市农业科技业务用房综合楼一层大厅强电井内母线插线槽短路着火致人重度烧伤与配电工程安装质量的因果关系鉴定情况;
16、安徽建科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农业科技用房配电线路短路致人重伤成因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六安市农业科技用房一楼大厅强电井配电安装质量与着火相关性论证专家组出具了相关意见;
17、费用清单,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为抢救王孝明组织人员献血支付营养费12700元。
鼎信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自己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收条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收条的签字人未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交支付的凭证,对于仲裁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仲裁裁决书只能证明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不能证明质证人存在相应责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不能证明质证人存在相应责任。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调解书是双方未经法律的裁判,私下达成的协议,并不能让质证人承担。对证据6质证意见同证据4的质证意见。对证据7同证据4的质证意见,质证人对此鉴定意见也持有异议。对证据8三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支付代理费用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也不知道是不是因本案而发生,对证据9、10、11、12的质证意见同证据4。对证据13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正好证明本案李孝明是遭受了工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有赔偿损失的义务,也没有权利向几位被告追偿。对证据15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鉴定时质证人并不知情,也未在场,本案强电工程在2015年7月就已经验收合格,并且确认了可以正常运行,本案发生在2015年10月,因此,在这三个月期间原告有无妥善管理不得而知,同时鉴定的检材是否是质证人施工后最原始的状态也无法核实。本案没有重新鉴定的可能性,故本案也已向法庭申请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对证据16同证据15。对证据17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无法核实真实性,组织人员献血向几被告追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汉嘉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单就工商信息不能表明质证人就是适格主体。对证据3仲裁裁决书本身没有异议,但就其关联性正好能说明该裁决内容除支持停工留薪工资外,李孝明的其他请求并未得到支持,同时收条的真实性也无法核实,对证据4三性有异议,特别是对关联性原告代付的问题,质证人认为质证人既没有合同上的义务,也没有法律规定需承担的责任,本身不存在对外支付的问题,也无需原告替代质证人支付。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调解书系原告自身对财产的处置,并不涉及其必要的法定义务,其意思自治应当由其自己负责,不能将自已的自治后果交由五被告来分担,对证据6、7、8、9、10、11、12均有异议,认为该费用真实性无法查证,且内容多为餐饮、代理等不能进入工伤保险理赔的费用,依法不能由原告来承担,更不能向五被告请求分担。对证据13、14真实性无异议,职能部门已确认李孝明为工伤,故用人单位(本案原告)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五被告非用人主体,没有法律依据来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对证据15、16没有参与委托,也不知道形成意见的鉴定单位是否具有公信力,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7三性有异议,认为即便真实地支付了12700元的营养费也是有悖于法律的规定,根据法律的规定,医院使用的血液应当是无偿献血,任何带有买卖贴补的形式均违反义务献血法。
金石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中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收条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收条中并未表明收条的出具人员收到了是否是原告方所支付的停薪工资,款项的支付主体不明;该工资金额当中存在涂改的行为;该条据的出具人并未到庭,说明条据的形成背景及是否已收到该款项,达不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系原告与李孝明之间就工伤索赔问题通过仲裁处理,其应当根据仲裁裁决书的内容支付相应的工资款项。原告提供的证据出具的条据金额为42924元与原告所列的证明目的存在较大差异,请法庭核实。对证据4医疗费用发票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李孝明认定为工伤,相应的款项应当通过了国家的工伤保险基金来支付,原告以李孝明的医疗费用票据作为代付的事实是不成立的。仅有医疗费用票据复印件,没有李孝明就诊的病历及相应的检查单据来印证,无法确认该医疗费用的发生与本案有关联性;该药费李孝明没有确认相应的医疗费费是原告代为垫付,原告主张垫付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5是复印件,质证人并非该调解书中的当事人,请求法庭核实。从该调解书当中,表明了双方就相应的工资支付,相应的工伤费用达成了意见,原告自愿支付的款项是自身的行为,不应当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分担的金额。对证据6住宿费用发票对其相应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也不认可,票据内容不能反映原告给伤者李孝明垫付了住宿费用,该票据中也没有备注或其他凭证印证原告支付了相关费用;李孝明未提供相应的书面材料对原告方是否支付了款项进行了确认,因此原告主张于法无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说明:该鉴定费用的发生系原告与相应单位就案涉纠纷进行的鉴定,与质证人无任何关联性;质证人未参与该鉴定的过程,要求质证人承担此费于法无据。对证据8真实性不认可,该材料中票据的开具单位为程发震律师事务所,但该发票中没有载明相应的费用的发生系与本案之间存在关联性,也没有相应的聘请律师合同,因此,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替伤者支付的律师费用且该费用的产生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材料中也没有原告方转帐凭证,不能证明原告替李孝明支付了代理费用。对证据9三性均有异议。医疗费用的发生没有载明药品的购买主体也没有相应的就诊病历和医嘱,无法证明该费用系原告方代为垫付,也无法证明该费用的产生与李孝明之间存在关联性,因此,原告方要求质证人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10三性有异议,该发票中没有消费的主体,也没有款项消费的凭证来印证,内容与本案也无关,不应当列为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对证据11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材料中还包含了其他人员,没有材料来印证相应的交通费用是为治疗其因本案所受的伤害形成的交通费用,也没有相应的凭证说明交通费用有原告方代为垫付。对证据12质证意见同证据11。对证据13是复印件,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李孝明的受伤的形成及李孝明的受伤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情形进行了认定,不应当向质证人追偿。对证据15是复印件,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同时该鉴定并非通过人民法院委托,相应的委托的检材未经原、被告双方的质证,因此对其鉴定过程及结论不认可。对证据16质证意见同证据15。对证据17认为与本案无关;该项费用列名的为慰问费,并非法定的费用需分担的费用名称,属于相应人员的好意人情事故,而非法定的营养费用,因此原告列为主张的费用金额与法无据。
农科院的质证意见:同意第一、二、三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但对1、2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是本案合格的诉讼主体,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对证据3收条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为收条无法核实其真伪,无法证明是原告实际花费的钱,且收条上的数额为42924元,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是矛盾的,对证据4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明目的无法确认。对证据5三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仲裁调解书中原告方认可的85000元是自认的结果,不是法定的判决,因而无论数额多少都不能约束被告人,不能让五被告承担。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李孝明作为受伤三级的病人应当在医院而不是在宾馆里。对证据7鉴定费发票是原告自身对财务的处理,与被告无关。对证据8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中,要求被告承担与法无据,不能证明当事人的钱是实际支出。对证据9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没有购买的主体,也没有购买必要性的票据及文件,对证据10餐饮费用不认可,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1真实性无法认同。对证据12三性和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对证据1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4对事实不持异议,但正好证明了是一起工伤事故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5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鉴定的检材部分是由单方一方提供,对真伪情况无法确认,有关鉴定人员没有到庭接受质询,对证据16三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鼎信公司提供的证据:
1、六安供电公司出具的配电工程验收证明、被告卓越公司、农科院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证明被告的强电部分的施工已经由供电部门的验收合格,并且建设和监理单位也已经确认了通电后运行正常,并不存在违反规定施工的情形;
2、强电移交协议,证明该强电在事故发生已经移交给了原告,具体操作应当由原告负责,原告操作不当导致的损失应当由自己承担。
天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没有参与验收。对证据2原告是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回去核实,只是将设施移交给原告管理,鼎信公司仍有监督、指导的义务,不能免除鼎信公司的责任。
汉嘉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因没有参与验收和移交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金石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认可。本案中被告鼎信公司提供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已经表明涉案工程通过了供电公司的验收,验收合格并正式通电并有移交协议。
农科院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补充:从强电移交协议看出对于已经竣工验收后的强电工程安全管理的负全责的是原告,强电移交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对强电安全负全责,要做到专业人士持证上岗,私自乱接一切责任自负,然而原告却全是背道而驰。
汉嘉公司提供的证据:安徽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证明设计成果已经经过图审合格。
天成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仅提供了审查合格书没有提供施工图纸,作为原告并不知道施工过程中是否含有强电施工图纸。
鼎信公司的质证意见:三性及证明目的不持有异议。
金石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
农科院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
农科院提供的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六安市农业科学研究院系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原告职工因公受伤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2、配电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系配电安装工程的施工方,六安市农业科学研究院是该工程的发包方,该工程所产生的一切民事责任与六安市农业科学研究院无关;
3、强电总包配合协议,证明如果***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对他人造成伤害,由***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所有经济和法律责任;
4、强电移交协议,证明该项施工协议已经移交给安徽天成公司,所有单位施工用电一律通过安徽天成公司接电,否则私自乱接,一切责任自负。
天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不知道16、17页是否是原合同的原版,对证明目有的异议,承包人不是电力施工人的主体。对证据2确定被告鼎信公司是强电的主体,因强电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被告鼎信公司承担。对证据3没有盖章,没有原件,不完整,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同被告鼎信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假定该协议真实,原告也是受被告五的委托,对于强电设施进行管理,委托期间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委托人来承担。
鼎信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补充:强电工程安装的过程中并没有发生一切的事故,且该强电工程已验收合格。对证据3同证据2质证意见。对证据4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汉嘉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4质证人均未参与,不发表质证意见。
金石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因质证人并非合同的主体,对证据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认定。对证据4三性认可。
卓越公司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事实:被告农科院系六安市农业科技用房综合楼的业主单位,原告系综合楼的总包单位,被告卓越公司系该工程的监理单位,被告汉嘉公司系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被告金石公司系变电所部分的设计单位,***信公司是该工程的强电施工单位。2015年7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信公司(丙方)、农科院(甲方)签订一份《强电移交协议》,协议约定:丙方在移交强电使用后,仍负有监督、指导、配合等义务。
2015年10月2日原告员工段伟伟、李孝明在强电井内的应急配电箱上(无电)压线时,插接母线的电源线突然发生爆炸,当时李孝明距离配电箱约1米,在梯子下方给段伟伟递材料、打下手,李孝明、段伟伟被从配电箱内窜出的火球燃着,导致身体受伤。李孝明经鉴定构成工伤三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原告及被告卓越公司、业主单位共同委托安徽建科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六安市农业科技业务用房综合楼一层大厅强电井内母线插线槽短路着火致人重度烧伤与配电工程安装质量的因果关系鉴定》,经过鉴定出具鉴定意见:段伟伟、李孝明在未取得《电工特殊作业人员操作证》情况下进行线路安装,违背操作规范的要求;被告鼎信公司未按图纸设计配置设备、设定参数,短路器未起到保护作业,致事故危害扩大;强电设施工图未经审查,强电施工单位就按其施工,违反建设部的规定。
李孝明受伤后随被认定工伤,但经鉴定劳动功能障碍为三级,2016年1月29日,原告就其已先行支付李孝明的医疗费中尚有79085元工伤保险基金未予报销。本起事故经原告和被告农科院、卓越公司共同委托鉴定为:原告作为施工单位虽然员工未能取得上岗证但其从事的是辅助工种并非实施强电安装施工,被告鼎信公司作为强电施工单位未能按设计图纸配置设备、设定参数、短路保护器未能起到保护作用应承担责任,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0元。引起纠纷,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李孝明在未取得《电工特殊作业人员操作证》情况下,使用李孝明进行线路安装,违背操作规范的要求是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鼎信公司未按图纸设计配置设备、设定参数,短路器未起到保护作业,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强电移交后已尽到监督、指导、配合的义务,是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其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最高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的规定,本案原告在先行支付了李孝明的医疗费后,可以向被告***信公司追偿,根据双方所负责任,应由被告鼎信公司承担40%的支付责任为31634元。原告请求支付鉴定费,根据事故责任和《强电移交协议》约定,应当由被告鼎信公司支付40%为32000元。原告请求支付李孝明的住宿费、代理费、餐饮费、交通费、生活用品及剩余医疗费等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汉嘉公司、金石公司、卓越公司、农科院承担支付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鼎信公司提出的其所施工的强电部分已验收合格并运行正常并移交给原告,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移交时已按图纸设计配置设备、设定参数,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移交后履行了监督、指导义务,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安徽天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其先行支付医疗费31634元;
二、被告***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安徽天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32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天成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7740元,由被告安徽安徽天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枫
审 判 员 卢继宏
人民陪审员 李邦新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罗 敏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
开户行:六安工行裕龙支行
账户名称: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账号:13×××61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