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皖0104执1937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金石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合肥市合作化南路合安花园1幢1403室,法定代表人:***,机构代码:913401006820531252(1-2)
被执行人:合肥市蜀山区井岗镇人民政府,住合肥市长***990号,法定代表人:**,机构代码:00299122-3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01民终4452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合肥市蜀山区井岗镇人民政府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合肥市蜀山区井岗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安徽金石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设计费10万元,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2695元(暂计算值2018年7月1日款清息止),案件受理费742元,执行费1436总计,10487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冻结被执行人合肥市蜀山区井岗镇人民政府的银行存款104873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合肥市蜀山区井岗镇人民政府尚未支取的收入104873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合肥市蜀山区井岗镇人民政府价值104873元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做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