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石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安徽金石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合肥市蜀山区井岗镇人民政府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1民终6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合作。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保睿,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安徽**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合***三初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2008年11月5日,**设计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从事电力工程勘察、设计及技术咨询,工程造价咨询,招投标代理(涉及资质许可的凭证经营)。
2014年9月28日,***政府召开“科学院路复建点供电内外线设计、造价对接会”,包括**设计公司在内的几家公司参加该会议。会***设计公司将“科学院路复建点外线工程电气施工图”图纸电子版提供给***政府。双方约定若**设计公司的合作单位安徽力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竞标成功,将使用**设计公司提供的图纸。2014年9月30日,合肥市蜀山区政府采购中心就蜀山区***科学院路复建点供电工程进行国内公开招标公告,公告中使用的图纸为**设计公司提供的图纸。合肥国鑫电力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就该工程中标并进行施工。***设计公司因与***政府双方就使用涉案图纸一事发生纠纷,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政府:1、立即停止使用其编制的相关设计图纸并消除影响;2、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
原审另查明,**设计公司提供的“科学院路复建点外线工程电气施工图”图纸显示日期为2014年5月,设计尚**、校对**。
***政府提供安徽省电力公司合肥供电公司配电运检室图纸会审意见、合肥国鑫电力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韬恩电力技术有限公司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显示科学院路复建点供电项目施工设计方案设计单位为安徽韬恩电力技术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会议签到薄、设计图纸、招标公告、合同及当事人原审时的*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公民为完成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而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有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纸、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由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
就本案中**设计公司诉称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原审法院认为:第一、**设计公司提供的“科学院路复建点外线工程电气施工图”图纸显示设计尚**、校对**,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图纸是利用其公司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其承担相关责任,故尚不能充分证明**设计公司对涉案图纸享有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第二、**设计公司与***政府约定若力合电力建设合肥有限公司竞标成功,将使用**设计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应视为双方就使用涉案图纸一事达成合意。因此***政府在招标过程中使用涉案图纸的行为并无不当;第三、关于在施工过程中是否使用涉案图纸,因合肥国鑫电力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系蜀山区***科学院路复建点供电工程的中标单位,其签订的施工设计合同中显示的设计单位为安徽韬恩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且***政府、合肥国鑫电力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均认为使用的图纸与涉案图纸不是同一图纸,**设计公司亦未申请对涉案图纸进行鉴定,故**设计公司诉称在施工过程中使用涉案图纸的事实在本案中亦不能认定。综上,**设计公司认为***政府使用涉案图纸行为侵犯其著作权并要求赔偿合理支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设计公司负担。
宣判后,**设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的图纸系**设计公司编制,***政府在招标和施工过程中均使用了设计图纸;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政府在约定的使用条件丧失的情况下,仍然继续使用**设计公司的图纸,显然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供了一份工程图纸,证明***政府在工程施工阶段仍在使用上诉人制作的图纸,构成侵权。本院认为,该图纸所反映的制作单位为安徽韬恩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的工程经招投标后,中标单位以及施工单位为合肥国鑫电力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国鑫电力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韬恩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又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故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均非被上诉人***政府。因而上诉人提供的该图纸不能达到证明***政府构成侵权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在本院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合肥市蜀山区政府采购中心受***政府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公开招标的文件中载明: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及开标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15时,现场开标。2014年10月29日,安徽见谛律师事务所受**设计公司委托,向***政府发出律师声明,载明:**设计公司对设计图纸拥有著作权,在未取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政府擅自利用设计图纸进行的任何活动均是非法的,应立即纠正,等等。
本院认为:
上诉人**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政府停止侵权并赔偿其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政府在招标过程中,确实使用了**设计公司提供的图纸,但该使用行为系经过**设计公司的事先同意,虽然**设计公司在此后向***政府发出律师函,但发函时招标公告已登出,且开标时间业已截止,***政府对图纸的使用行为已经结束。故**设计公司主张***政府停止侵权并赔偿其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的诉请,缺乏事实基础,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徽**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思
审判员朱治能
审判员万庆农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