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石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安徽金石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六安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金石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六安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3-18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皖15第00007-1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金石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六安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合肥市仲裁委员会(2013)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的合仲字第221号裁决书,于2016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六安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释》第2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被执行人六安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的存款人民币220000元整。
本决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悦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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