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包民一初字第02098号
原告:***,女,198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合肥联亚制衣有限公司员工,住合肥市经开区。
委托代理人:代光敏,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文娟,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被告:巢湖鼎力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中和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4902363-1。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俞华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巢湖鼎力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代光敏、廖文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华澄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巢湖鼎力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30日9时50分,被告**驾驶皖Q×××××号小型越野车由合肥市往安庆方向行驶,途经京台高速上行线1089K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杨仁中驾驶的皖H×××××号发生追尾相撞,导致皖H×××××号车上的原告受伤,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系车上乘客,无事故责任。原告至安医二附院治疗,共住院18天,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伤残十级。皖Q×××××号车辆系巢湖鼎力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所有,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投保。现要求判令被告**、巢湖鼎力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966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误工费7500元、营养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17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540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被告**、巢湖鼎力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安徽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追加无责方车辆的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按照比例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误工天数有异议,医嘱随是颈托固定两个月,但误工时间不能按照两月时间计算,误工时间应按照两周时间加上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时间,鉴定费、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9时50分左右,被告**驾驶皖Q×××××号小型越野车,由合肥往安庆方向行驶,途经京台高速上行线1089K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前方杨仁中驾驶的皖H×××××号车发生追尾相撞,皖H×××××号车撞上前方皖J×××××号车,皖J×××××号车又撞上前方皖A×××××号车,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皖H×××××号车上乘客杨汪明、***受伤。后原告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寰枢关节半脱位,颈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共计18天,医药费计9660元,出院小结医嘱颈托固定2个月,休息二周后复查。
2013年8月30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作出第2013083006149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
2013年12月17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属十级伤残。鉴定费850元。
审理中,经天安保险安徽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4年7月21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天正鉴(2014)法临鉴字第8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颈部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
另查明:皖Q×××××号小型越野车为被告巢湖鼎力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平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系制衣公司工人,单位证明月收入为3500元,原告按月收入3000元主张其权利。原告自事发前一年以上即已在合肥居住生活,并办理了暂住证。
审理中,平保安徽分公司要求追加皖J×××××号车、皖J×××××号车驾驶员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告知其应提供驾驶员的身份信息或提供上述两车的保险信息,追加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平保安徽分公司未予提交保险信息及申请追加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保险单、暂住证、证明等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内容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交警部门认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巢湖鼎力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作为**驾驶车辆的所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是否借或以其他方式交给**使用,且不收取任何费用,故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保安徽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在保险额度内对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支付。被告平保公司要求追加皖J×××××号车及皖A×××××号车的驾驶员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既未提供两驾驶员的身份信息,也未要求追加两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无责车辆保险公司承担10%事故责任给付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其追加两车驾驶员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请求,本院在庭审中已向其告知不予准许。本起事故的二名伤者及皖H×××××号车按照其实际损失数额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分配交强险应赔偿的数额。平保公司安徽分公司对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给付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原告***因此次事故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票据,原告医疗费为966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60元。
3、营养费: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食用必要的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原告住院为7天,故营养费应为360元。
4、护理费:护理费是指对受害人进行护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原告住院18天,护理费为1755.72元(97.54元×18天)。
5、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住院18天,出院后,医院建议颈托固定2个月,休息二周,误工期应为二个半月。对于误工费的标准,依据相关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按每月3000元计算其收入,并不高于其所从事的行业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其误工费为75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给其及家人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抚慰金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7、交通费: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交通事故就医或住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结合原告住院、复查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8、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合肥生活、工作,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2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计算,结合原告残疾等级程度,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6228元(23114元×20年×10%)。
9、鉴定费:原告诉前为评定伤残等级,支付了鉴定费850元,为原告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予支付。原告仅主张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计为72863.72元。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平保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本起事故中二名伤者的费用按比例支付,支付原告64248.2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内支付原告8615.4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支付原告***64248.2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内支付原告***8615.4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6元,减半收取993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巢湖鼎力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6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静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